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272號
TPHM,111,聲再,272,20220721,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7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金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
易字第97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民國111年5月18日、111年6月8日之刑事再 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 第6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 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 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 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 ,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因此,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後,聲請再審人所主張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 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 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 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 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金雲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973號恐嚇等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已檢附原確定



判決之繕本,並表明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之規 定聲請再審,然其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再審原因之具體事實 ,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該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於11 1年5月24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於111年 6月9日以書狀補正,然觀其書狀內容所載:高金雲蔡國裕王禮鴻三人受杜聰明請託前往曾運錸處,該案經原審判決 蔡國裕王禮鴻無罪,因我在大陸工作,沒有出庭所以沒有 判決,僅憑曾運錸家人片面陳述就認定高金雲罪刑,其程序 嚴重違背嚴格證明法則、證據法則,足以證明高金雲被判8 月徒刑純屬冤枉,該案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至6時, 參與人杜聰明夫妻及高金雲蔡國裕王禮鴻計五人均到派 出所製作筆錄,98年3月6日曾某不治死亡,隔天我們五人均 被傳喚開臨時偵查庭,庭訊結束被員警帶回家取衣物檢驗, 這些證據都足以證明聲請人之清白云云,核其上開所陳自己 以及杜聰明夫妻、蔡國裕王禮鴻共計五人之警詢、偵查筆 錄,以及員警採證檢驗等證據資料,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 ,據以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4頁) ,則聲請人上開所陳,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 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 且聲請人並未具體指出上開證據資料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按上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之聲請顯無理由,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