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248號
TPHM,111,聲再,248,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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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胡尚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7號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63、5064、5
065、5640、57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胡尚鴻(下稱聲請人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以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聲請人於事實審即已供稱係同案被告游大勝知悉鄭繼 樑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積欠債務未清償,無 法直接與鄭繼樑交易,遂央求聲請人代向鄭繼樑購買,而原 事實審及最高法院均不予採信,亦否准聲請人傳喚鄭繼樑到 庭作證之聲請;惟鄭繼樑見聲請人為此蒙受不白之冤,遂於 111年2月15日向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寄出其自撰之刑事證明 狀(見附件三,該次聲請非常上訴因不符合要件而遭駁回) ,說明聲請人所言屬實,同案被告游大勝所述為假。鄭繼樑 之刑事證明狀可能使其另遭刑事處罰,然仍願撰寫該狀還原 事實,可信度當屬甚高。再此一刑事證明狀屬判決確定後始 出現之新證據,如獲採信,則聲請人可能構成持有或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符合再審之要件。 綜上,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爰聲請再審, 請求裁定准予再審,以免冤抑等語。
二、程序方面:
㈠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 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 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 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經查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即



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下稱甲案)、7年6月(即原 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下稱乙案)、8年(即原確定判 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嗣經原確定判決就甲、乙案部分駁 回上訴,及就丙案部分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無罪,並就駁回上 訴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於110年6月10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認上訴 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上訴確定,有原確定判決、最高法 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是以,上開案件之「確定實體判 決」即為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4號確定判決,聲請人以 之為聲請再審對象,並無不合。
㈡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依法通知聲請人到場,而給與 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3至124頁)。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安定性, 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2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布,並於104 年2月06日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所謂「 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 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 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 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 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 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 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 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 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 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 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 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 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 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 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毒品購買人游大勝之 證述,及卷存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字第171號通訊 監察書、通訊監察書譯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 字第792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之聲請人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 人確有如甲、乙案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大 勝2次之犯行,所為論述,均有所本,而原確定判決已於理 由欄內詳予指駁聲請人所辯僅幫忙游大勝鄭繼樑拿毒品,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等節之相關抗辯,何以均不足 採信(詳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所附原確定判決理由壹、二、 ㈡)。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全卷檔案,核其所為論斷說 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聲請再審意旨固執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聲請人就甲案部分,於警詢供述:「(提示106年5月18日1 3時11分12秒至5月18日21時55分41秒許計6通,門號0000000 000與通話對象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供檢視)這些是游 大勝有替朋友買5公克安非他命,委託我去找,我沒有替他 去問,因為他說朋友沒有拿5000元來,我就回應他說去南澳 找鄭繼樑拿1小包讓他抵癮,後來找鄭繼樑後,他有拿1小包 安非他命給我,19日凌晨4點多我要從桃園回花蓮行經和平 時,我就將該包交安非他命給游大勝,這次游大勝是先拿10 00元給我,我再轉交給鄭繼樑;(販賣之毒品從何來?)均 向綽號阿樑鄭繼樑』及『沙皮』2男子購買」等語在案(見106 年度偵字第5063號偵查卷二,下稱偵5063卷二,第7、10頁 );另於偵查供稱:「0000000000門號使用約1年多,(提 示106年5月19日4時39分25秒,是否有0000000000打給你作 何用?)游大勝跟我約在克來島在和平車站那邊見面,是之 前游大勝叫我去找鄭繼樑買多一點安非他命,因為我與鄭繼 樑比較好,游大勝有欠他錢沒還,游大勝給我1000元,我向 鄭繼樑買1000元安非他命,有給錢,然後我把這1小包安非



他命帶回來克來島交給游大勝」等語在卷(見偵5063卷二第 120頁反面)。
 ⒉聲請人另就乙案部分,於警詢自述:「(提示106年5月22日1 9時5分43秒至5月22日19時56分31秒許計2通,門號00000000 00與通話對象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供檢視)游大勝本來 要我幫他找5小包安非他命,我回應他只找到1小包,我要他 先給新臺幣1萬元才要幫他去找毒品;此次我有拿1小包安非 他命給游大勝,交易地點是在澳花橋頭(北端),但是我忘 記他有沒有給我錢,安非他命我是用通訊軟體line打給綽號 『沙皮』送過來我家給我的,我有拿1000元給『沙皮』」等語甚 明(見偵5063卷二第8頁);於偵查自陳:「(提示106年5 月22曰下午7時5分43秒及7時56分31秒打給游大勝,他提到 在橋頭等你,做何事?)游大勝要我幫他買5小包安非他命 ,我說只能買到1包,後來我就在花蓮市向綽號沙皮的人買1 小包安非他命,然後開車到和平時在澳花橋頭交給游大勝, 忘記游大勝有沒有給錢,我用LINE跟沙皮聯絡送1小包安非 他命到我家附近給我,我才出發去澳花交給游大勝」(見偵 5063卷二第120頁反面)等語明確。
 ⒊另證人游大勝於一審時具結證稱:「(欠胡尚鴻錢)是我跟 他拿安非他命,我欠他買安非他命的錢,有時欠2、3千,欠 好幾次,總共金額好像1萬左右,沒有請胡尚鴻鄭繼樑拿 安非他命,我都是針對胡尚鴻而已,沒有跟鄭繼樑接觸,胡 尚鴻拿毒品是我需要會打電話給胡尚鴻,我是找胡尚鴻買安 非他命,胡尚鴻有沒有再去找別人買我不知道,沒有透過胡 尚鴻跟阿樑拿貨,我只針對胡尚鴻,我沒有阿樑的電話,我 跟阿樑沒有來往」等語(見一審卷二第45頁反面至47頁), 並有內容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綜合上情,可知游 大勝所需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均直接向聲請人要求提出 ,聲請人亦直接指明游大勝需給付多少錢、多少現金,益徵 游大勝該2次購買毒品行為,均係與聲請人聯繫、商洽,聲 請人僅交付與所實際收取金額相當之毒品數量予證人游大勝 等節甚明;足見本件交易過程,非聲請人所稱游大勝先與其 指定之藥頭「鄭繼樑」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再請託聲請人代為拿取毒品無誤。至於聲請人經游大勝告知 欲購買毒品後,是否自行另向鄭繼樑、綽號沙皮者聯繫販入 安非他命事宜,因上游毒販與買主(即游大勝)間並無直接 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 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聲請人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 準此,被告所為,顯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要件。聲請人雖提出鄭繼樑於111年2月15日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寄出其自撰之刑事證明狀,主張此乃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應符合再審之要 件乙節;惟觀諸該書狀所載:游大勝鄭繼樑詢問可否提供 毒品,鄭繼樑即將毒品交給游大勝等內容,經核與被告前揭 供述、游大勝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其內容之真 實性已屬有疑;又此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尚非不須經過調查 程序,即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足為再 審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亦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自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96號裁定意旨參照);況原確定 判決中已敘明證人鄭繼樑無傳喚必要之理由,且聲請人乙案 部分之毒品係向沙皮者販入後再販出予游大勝之情,已如前 述,核與鄭繼樑並無關連。故聲請人憑此主張其僅為幫助施 用、持有毒品之犯行,原確定判決誤用法律云云,乃原法院 就其於偵查、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綜合審 酌評價、判斷後,經原法院審酌而捨棄不採者,自不具備「 新規性」之要件。聲請意旨顯係就本案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或就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徒以己意以上開情詞 ,否定其具有上開犯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任意指摘 本案確定判決違法,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各節,自無足取, 顯不足以動搖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難謂此部分聲請 意旨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屬對於原確定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 意見再事爭辯,客觀上仍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即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非屬於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合,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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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