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244號
TPHM,111,聲再,244,202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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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士源



代 理 人 呂月瑛律師
黃雨柔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10
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度金訴字第29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779號、第1702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即聲請人林士源(下稱聲請人 )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 線交易罪確定,惟下列新事證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如詳 予斟酌審認,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 有罪之重要事實即「謝國雄於100年6月20日會計結帳會議中 宣布應更新原財務預測」、「此重大消息於100年6月20日會 計結帳會議時臻於明確」,一旦「更新100年度簡式財務預 測並非在100年6月20日時決定」,則聲請人之出售持股自無 由成立內線交易罪,有獲無罪判決之高度蓋然性,為聲請人 之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
㈠從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民國103年7月21 日綠字第1030721001號函回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附之會計 課副理方禮賢於100年6月至8月間有關財務預測內容之相關 電子郵件資料(新證據1),可知100年7月29日前,綠能公 司總經理與財務、會計部門仍未決定是否要更新財務預測, 反而均認為須觀察7月份的整體表現後再決定財測方向,直 到100年7月29日上午11時14分,綠能公司內部始決定要進行 更新財務預測,財務、會計單位及業務單位才開始著手準備 更新財測之相關資料,預計在100年8月8日前完成第1版財測 。復據證人陳淑麗之證述及熊穉麟於調詢時之證述(新證據 2),與前述郵件所載「觀察7月份的整體表現」才評估財測



方向,互核一致,足證綠能公司在100年7月底前仍未確定是 否要進行更新原財務預測。且證人方禮賢於偵查中、證人熊 穉麟於調詢時之證述(新證據3、4),均證稱於100年7月底 始接獲主管通知須編製更新財務預測,故原確定判決認定10 0年6月20日會議時綠能公司已決定更新原財務預測,顯然有 誤。
㈡財務預測之編製,具高度專業性,且須參考各種數據及資料 ,審慎評估,無法由財務長謝國雄一人獨自判斷與決定。依 綠能公司提出之電子郵件及綠能公司100年9月29日綠字第10 00928001號函所附100年度更新簡式財務預測相關補充說明 (新證據5)、證人方禮賢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述(新證據6) ,顯見從100年7月29日會計部門及財務部門接獲指示開始準 備更新原財務預測時起,直至同年8月29日綠能公司董事會 決議更新100年度簡式財務預測(即更新100年1月25日公告 之100年度簡式財務預測)(新證據7:董事會議事錄)時止 ,歷時1個月以上,對於編製該「更新100年度簡式財務預測 」內容,會計部門除內部密集討論修正外,亦須與其他部門 ,尤其是晶圓廠、薄膜廠、產銷部門、業務部門不斷確認相 關數據並修正財測內容,直至董事會開會前仍繼續調整修正 ,與財務預測處理準則要求編製財務預測之條件,完全相合 ,可見綠能公司係自100年7月29日始著手進行100年度簡式 財務預測更新之準備,原確定判決遽認謝國雄一人可決定於 100年6月20日會計結帳會議中宣布更新編製財務預測,顯與 事證相悖。前述新證據1、5、6均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審認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3項所稱之新證據。
㈢據證人即綠能公司財務長謝國雄於偵查中自承:公司財務預 測的編製、更新,悉由會計處討論後跟伊報告(新證據8) ,可見其無法在無任何具體數據及資料的情形下,自行決定 財務預測之內容、是否更新及何時更新。而依綠能公司會計 處人員,包括經理陳淑麗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新證據9 、10)、課長王素梅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述(新證據12)、副 處長熊穉麟於偵查(新證據13)與調詢時之證述(新證據2 )、副理方禮賢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述(新證據6),均證稱1 00年6月間並未討論更新100年簡式財務預測,迄至7、8月間 始開始討論更新財務預測並著手準備。輔以綠能公司100年9 月29日綠字第1000928001號函附之100年度更新簡式財務預 測相關補充說明(新證據5)、「100年6月損益表及資產負 債表」之主管簽核日期:熊穉麟100年7月8日、陳淑麗100年 7月9日(新證據11),及證人謝國雄於上訴審審判時之證述



(新證據14),則在100年6月20日會計結帳會議時,不可能 有所謂6月份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當時會計部門並無任何 針對100年度簡式財務預測提出的更新資料或數據,謝國雄 豈可能於該100年6月20日會議上逕自宣布有更新財測之必要 、應更新財測?又證人謝國雄於102年7月18日調詢時,明確 否認有於100年6月20日會計結帳會議中表示應更新財務預測 (新證據15:上訴審準備程序勘驗謝國雄100年7月18日調詢 錄音之筆錄),前揭證人證述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惟未 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屬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稱之新證據。 ㈣由綠能公司回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104年7月9日綠字第1040 709001號函(新證據16),可見於每年年底前,因母公司大 同公司集團之要求,綠能公司會編製下一年度之工作目標提 交董事會決議通過,再呈報給母公司,於每年6月間,會依 綠能公司所編製之工作目標達成狀況,進行檢討、評估調整 ,復據大同公司陳家麟於100年6月7日下午2時59分寄發予陳 淑麗熊穉麟林和龍之主旨為「綠能科技5月份利潤未達 原因」電子郵件及100年6月14日上午11時55分寄發予陳淑麗熊穉麟之主旨為「請協助提供貴公司下半年度更新之損益 預算」之電子郵件內容(新證據17、18),及陳淑麗於100 年6月8日寄發予王素梅之主旨為「調整財測」之電子郵件與 王素梅於100年6月10日寄發予陳淑麗熊穉麟、聲請人等人 之主旨為「調整財測」電子郵件內容(新證據19)、林和龍 之秘書陳如琪於100年6月14日寄發予陳淑麗熊穉麟謝國 雄、方禮賢王素梅之主旨為「*請協助*請協助提供貴公司 下半年度更新之損益預算…」電子郵件內容(新證據20), 並參酌證人王素梅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述(新證據21),足證 綠能公司於100年6月間所進行之損益預算調整、編製,均是 因應母公司大同集團每年度例行性的半年檢討,非關綠能公 司100年度簡式財務預測之更新。惟上開事證資料,均未經 原確定判決斟酌審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稱之新證據,倘斟酌聲請 人所提出之上開新事證,並綜合案內其他有利、不利之卷證 判斷,顯已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100年6月間綠能公司陳 淑麗王素梅等人上開電子郵件所稱『財測』即是100年度簡 式財務預測」、「100年6月20日會計結帳會議時,已明確將 更新財務預測」之事實。
㈤聲請人之所以持有綠能公司股票,並非透過證券交易市場買 賣而取得,係因公司將員工分紅改以股票代之,以致聲請人 遭國稅局徵高額稅賦,聲請人出售部分持股之目的僅係為繳



納稅捐,並非因獲悉將更新財務預測之重大消息,為牟暴利 或規避損失之目的出售持股。原確定判決將「繳稅」等同「 牟利」,顯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倘不予糾正撤銷,豈非故 意入人於罪,請裁定開始再審程序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推翻有罪判決之再 審事由,係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為其要件,所謂「新事實」,範圍較廣,係 指與確定判決所憑持或評價不同之一切情況,包括實體事實 與程序事實;「新證據」則指確定判決所未斟酌之證據方法 (包括新的證人、鑑定人、文書、勘驗等),惟不論如何, 此「新事實」或「新證據」,均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而言,此觀同條第3項規定自明。因為司法資源有限 ,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 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是以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 事證之重新評價,絕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行評價。是以,若再 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 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 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卻未敘明 其理由者,均係業經取捨而不屬「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仍非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聲 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 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新規性,應先予審查。如係在 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 、辯論程序,無論係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或單純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理由者,均係經原確定判決審酌 取捨而不屬「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 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而無准許再審 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 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 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即綠能公司董事暨總 經理林和龍會計處處長熊穉麟、財務處經理黃致豪、財 務長謝國雄會計處經理陳淑麗、副理方禮賢、課長王素梅



等人之證述,以及卷附電子郵件即黃致豪之100年4月20日「 簡式財務預測是否更新之相關規定」、陳淑麗之100年5月10 日「財測更新準備」與同年6月8日「調整財測」(致王素梅 ,請產銷、採購、業務提出下半年預估假設還有6月份部分 才能重算財測)、王素梅之100年6月10日「調整財測」(致 陳淑麗熊穉麟、聲請人等人),暨扣案物編號A3-3之聲請 人筆記本於(100年)4月30日記載「以不要調降財測為目的 」、另記載「(100年)6/20財務會議,1.下半年財測調整 」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於100年間係上市公司綠能公司營運 總處副總經理,為綠能公司之經理人,綠能公司於100年1月 25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100年度簡式財務預測」記載 :第2季稅前損益為新臺幣(以下除註明為美金外,均同)9 30,731仟元,全年稅前損益達3,547,044仟元,每股稅後盈 餘15.82元;惟100年4月起,因歐債危機及中國大陸削價競 爭,矽晶圓價格崩盤,單價從預測價格美金3.4元慘跌至5月 底美金2.42元,及綠能公司南科廠需延至100年8月始能量產 。綠能公司於100年6月20日會計結帳會議中,課長王素梅報 告5月份自結後損益狀況,已由原先預估盈餘331,340仟元, 轉變為虧損86,313仟元,副理方禮賢並報告100年6月份及下 半年之損益表及現金流量預估數字,會中復討論5月份的月 結算及與原本的財務預測做比較,財務長謝國雄認為必須發 布簡式財務預測更新消息,而當場提出應更新原財務預測。 聲請人於該會議時,已實際知悉上開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 格之消息,此重大消息亦於該會議時臻於明確。詎聲請人為 規避損失,在該會議後,於100年6月22日起至同年7月11日 之間,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賣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 綠能股票12萬9,000股,損害投資大眾於證券交易市場公平 交易及資訊取得平等之權益。嗣綠能公司遲至100年8月29日 下午6時44分始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更新綠能公司100年度 簡式財務預測之重大訊息,訊息公開次1營業日(即100年8 月30日)綠能公司股票即以跌停價62.40元收盤,跌幅6.86% ,之後更持續下跌,聲請人提前出脫綠能公司股票避損之犯 罪所得為568萬0,779元,因認聲請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 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追徵。復 併論聲請人雖辯稱:陳淑麗於100年5月10日及同年6月8日寄 發之電子郵件內容所指「應更新之財測」非指綠能公司100 年度簡式財務預測,而係大同公司要求子公司提供下半年度 內部之「工作目標」云云,惟依證人陳淑麗熊穉麟、方禮



賢於調詢時及謝國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認上開所辯並不可 採,證人陳淑麗熊穉麟於原審之供證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 之認定;聲請人另辯稱:其原本即有售股繳稅之計畫,才會 一俟閉鎖期結束就出售綠能公司股票,稅款籌得差不多就停 止賣股,其還有10幾萬股綠能公司股票,並無利用內線消息 牟利云云,然證券交易法所定內線交易罪,內部人一旦「知 悉」已明確之內線消息時,在消息公開前,應戒絕交易,即 使在知悉消息前已有股票交易計畫或無「利用消息」牟利之 動機,亦同,故聲請人以無「利用消息牟利」之意圖為辯, 亦無可採(原確定判決第81至87頁),核其論斷作用,皆為 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1至15,俱係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 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辯論程序,綜合前述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原確定判決第17至61、65至66頁),尤其扣案之聲 請人筆記本已明確記載「(100年)6/20財務會議,1.下半 年財測調整」(調查局卷第138頁),且證人方禮賢於調詢 時經提示上開筆記本後,明確證稱其有在100年6月20日之會 計結帳會議王素梅報告完自結數字後,接續報告100年6月份 及下半年的損益表及現金流量的預估數字等語(偵字第1477 9號卷一第92頁反面),證人王素梅偵查中亦證稱:100年6 月20日會計結帳會議,我有報告4、5月損益比較,主管都沒 有質疑,因為他們都知道實際的虧損狀況等語(偵字第1477 9號卷一第156至157頁),證人謝國雄於102年7月18日偵查 時復證稱:「於6月20日會議中討論5月份的結算,還有與原 本的財務預測及預算做比較,還會再給大家往後7個月的預 測數字做報告」、「假如說以5月的數字往後推整個年度的 ,已經達到財務更新的標準。在6月20日的會議我主要是對 總經理報告此事」等語(偵字第14779號卷一第80頁),因 而認100年6月20日之會計結帳會議中,王素梅方禮賢報告 自結、損益、現金流量及下半年預估數字等,會中復討論5 月份的月結算及與原本的財務預測做比較,謝國雄並表示「 應更新財務預測」(原確定判決第80至81頁),進而認定聲 請人確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之犯行 。因此,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1至15,經核均非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其稱該 等證據為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證據云云,並不可採。 況且,聲請人雖執上開其中新證據15(上訴審準備程序勘驗 謝國雄100年7月18日調詢錄音之筆錄)主張:謝國雄於100 年7月18日調詢中稱「我只確定說我有跟他們談數字」、「



(問:你只討論數字和你跟長官講有沒有要更新,這是兩回 事,你知道嗎?)那我不可以講說我有正式跟他講說要做財 務預測更新」等語,明確否認有於100年6月20日會計結帳會 議中表示應更新財務預測,前開供述內容雖存於卷內但未經 原確定判決斟酌云云(本院卷第34至35頁),然而,證人謝 國雄於100年7月18日調詢中所述前開話語,原確定判決理由 中顯然已予斟酌(原確定判決第37頁第3至4、14至17行), 聲請人猶謂此為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證據云云,更非 可取。從而,聲請意旨所執此部分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
㈢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16至21,亦是均已存在於卷內,並經 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之證據。且原確定 判決理由中,已詳加說明關於陳淑麗於100年6月8日寄發予 王素梅之主旨為「調整財測」之電子郵件(新證據19),其 內容所指「財測」,正係綠能公司100年度簡式財務預測, 而非所謂「內部工作目標」,又王素梅嗣依上開郵件之指示 於100年6月10日寄發予陳淑麗熊穉麟、聲請人等人之主旨 為「調整財測」之電子郵件(亦為新證據19),則難為有利 於聲請人之認定等情(原確定判決第81至84頁),復已斟酌 上開新證據17、18、20之電子郵件(原確定判決第55至56頁 ),故聲請意旨謂其提出之新證據16至21均未經原確定判決 斟酌審認,係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證據,綜合其他卷 證判斷,已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云云,要非可採。 ㈣聲請人雖於本院訊問時又聲請傳喚證人即綠能公司人事行政 副總李裕仁,待證事實:其持有之綠能公司股票不是從公開 市場買的,是公司給的薪資;聲請傳喚證即交易員梁譯文, 待證事實:其確係因閉鎖期結束後為了繳稅才賣綠能公司股 票,不是內線交易(本院卷第456頁)。惟原確定判決已說 明:證券交易法所定內線交易罪,內部人一旦「知悉」已明 確之內線消息時,在消息公開前,應戒絕交易,即使在知悉 消息前已有股票交易計畫或無「利用消息」牟利之動機,亦 同,聲請人以無「利用消息牟利」之意圖為辯並不可採,有 如前述,故應無傳喚證人李裕仁、梁譯文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所執前揭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 決已審酌取捨之卷內證據為相異評價,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其所主張之前揭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再審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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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