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318號
TPHM,111,聲,2318,202207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秉威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劉宜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1
年6月3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11年度上訴字第2377號),聲請撤
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  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坦承強盜部分,並有 原判決認定有罪所引之相關證據可參,足認其涉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 、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77條第1項、第3 54條之強盜罪、結夥強盜罪、傷害罪、毀損罪及刑法第231 條第1項營利容留性交罪等罪嫌重大,其中所犯之強盜罪及 結夥強盜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 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之重刑在案,且被告先前曾有 因案經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規避刑罰而逃亡 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自民國 111年6月30日起羈押被告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受本件羈押處分,但若能具保停押, 即得居住於前揭戶籍地而與撫養其長大之祖母同住,且能於 服刑前盡人倫孝道,無逃亡之虞,又本案證物均經查扣,同 案被告亦偵審程序為相關供述在案,自無滅證、串證之虞。 是以本件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請准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 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 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



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值日法官於訊問被告後所為,性質上 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被告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撤 銷羈押,其聲請程序合法。
 ㈡羈押審查程序,不在於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於 判斷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 僅就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為審查,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 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僅審查被告之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程序進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 否羈押被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決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未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 「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 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 ,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規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 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 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㈢被告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承認強盜罪嫌,並有原判決認 定有罪所引之相關證據可參,可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強盜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 354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營利容留性交罪等罪 嫌重大,其中之強盜罪及結夥強盜罪,並屬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合併定刑有期 徒刑17年,刑罰甚重,衡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 被告過去曾有因竊盜、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後未到案執行,而遭發布通緝之情形,有其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111上訴2377號卷第155、157頁),益徵 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此如僅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另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嚴重侵害身 體及財產法益暨社會法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對被告予以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之手段,亦合 乎比例原則。是經核原羈押處分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略謂羈 押原因已不存在云云,並無依據。
 ㈣至於聲請意旨略謂本案證物已經查扣,同案被告亦經為相關 供述,被告無滅證、串證之虞云云。然如上所述,原羈押處 分所憑之羈押原因係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聲請 意旨所指滅證、串證等節,與本件羈押無關。
四、綜上所述,本院法官於訊問後,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而予以羈押,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