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周鴻騰
被 告 周慶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周慶峻等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110年
度選上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慶峻(下稱被告)已歿逾1年多,其 案件已定讞,聲請人周鴻騰(下稱聲請人)特來聲請發還扣 押物,讓家中紛擾塵埃落定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 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 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 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 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 ,予以審酌。故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 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 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 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經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執行搜索時,扣押如卷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所示之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6頁)。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明美、張秀葉、陳玲湘因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8日以被告已死亡而諭知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另同案被告林明美、張秀葉、陳玲湘部 分,則均為有罪判決。現林明美、張秀葉不服本院判決,已 上訴最高法院,故本案尚未判決確定。衡以上開扣押物與共 犯林明美、張秀葉等人所犯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具有重大關 聯性,可為犯罪證據,故於判決確定前,難謂無留存之必要
。故為審判之需要,上開扣押物均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尚難先行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