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建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05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建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此為最高法院邇來統一之見解。 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受刑人蔡建國,然其逾期迄未回覆 意見,附此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7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4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判決 駁回上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為附表編號 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 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度之外部 限制,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