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168號
TPHM,111,聲,2168,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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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冠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03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冠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冠雄(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 別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 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 ,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犯罪態樣均為運輸毒品 罪,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 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 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 7年4月以下)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卷附受 刑人回覆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表示無意見)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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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