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朝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00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朝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朝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應 為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 ,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洪朝力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 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 定日(即民國111年2月7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處罪刑係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附表編號2至3所處罪刑係不得易科罰 金(或社會勞動)之罪刑,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具狀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 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參,本院自 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 字第1595號判決上訴駁回,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 第5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 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3年4月 =6月+2年10月)所拘束,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 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3之罪之犯罪情節分別為懲治走私條例 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就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避 免重複評價其惡性,及在機構內矯治之必要程度,另參酌受 刑人於111年6月30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無具體意 見,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89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