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074號
TPHM,111,聲,2074,2022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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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蘇宏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88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宏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宏憲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其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但書所列情 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其提出之切 結書1份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蘇宏憲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 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且受刑 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 刑(見本院卷第9頁),另經本院111年6月23日函詢受刑人 表示意見,經受刑人回覆本人所涉案件實屬無奈,且與所有 被害人已達成和解分期償還全額,僅剩兩位尚未還清,因受 刑人是家中四代同堂中唯一收入來源,還要償還和解金,現 白天工作是鋼筋、晚上倉儲,所以社會勞動的時數沒有很多 ,但之後還款差不多可以專心服役等語,此有本院函文、送 達證書、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相近、動機、態樣、侵害均為財產法益、 行為次數、各行為之時間間隔、及前定應執行刑所給予之折



扣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附表編號1、2之 有期徒刑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附表編號3部分前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以上二應執行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附表:受刑人蘇宏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 有期徒刑6月 (5次) 犯 罪 日 期 109.3.6 109.3.31 108.11.4、108.11.3、108.12.6、108.12.24(⒈12時46分、52分;⒉11時9分許) 偵查機關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17261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17261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717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 第607號 110年度簡字 第607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3496號 判決日期 110.3.31 110.3.31 111.3.16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 第607號 110年度簡字 第607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34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5.12 110.5.12 111.4.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463號(編號1、2有期徒刑部分業經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6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42號(業經臺灣高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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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