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連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對於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執更子字第1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111年執更子字第10號執行指 揮書深感疑義,因該執行指揮書所指罪刑即有期徒刑6月1日 ,係前於民國108年6月17日經法務部○○○○○○○呈報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法務部○○○○○○○卻逕以110年12 月29日北監教字第11000283010號函文撤銷假釋,惟受刑人 前開刑期既已執行完畢何來撤銷復執行殘刑。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3號簡易判決亦載明受刑人上開殘 刑已執行完畢。系爭執行指揮書顯然就受刑人已執行完畢之 刑期要求再次執行,不符程序正義,為此懇請法院調查受刑 人之執行紀錄,撤銷系爭執行指揮書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 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假釋 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 假釋。前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 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3項定有明文。至 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 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 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 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 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 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 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 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 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審判。至受刑人對於假釋撤銷後,以「檢察官對該殘刑 執行之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 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仍屬聲明異議之範 疇,惟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 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 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 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不可不辨(110年 度台抗字第1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9月1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 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 、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 40號裁定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受刑人不服而提起抗告 ,仍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76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 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 仍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 開2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34號裁定應執行1年6月 確定。另受刑人又因傷害、強制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而於107年4 月11日入監執行,原執行期間至108年12月18日,嗣於108年 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刑 人於假釋期間之108年11月21、22日,又分別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均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俱屬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並與其 他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先後 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245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 字第600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0年11月11日確定。嗣法務 部○○○○○○○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6個月內之110年12月17日報 請撤銷假釋,法務部矯正署則於110年12月24日以受刑人於
假釋中更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 撤銷其假釋,此不因受刑人因其他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處罪刑,惟於判決理由中未審酌上情而誤載已執行完畢即 有不同認定。嗣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以111年 度執更子字第10號執行指揮書命令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1日 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執行指揮 書及法務部矯正署函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1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是以,本件經法務部於110年12月24日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既 在監獄行刑法施行後,則受刑人就撤銷假釋不服,本應循行 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受刑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 ,於法已有未合。又本件受刑人之假釋業經法務部撤銷,受 刑人未依法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檢察官憑合法有效之 撤銷假釋處分,依上開規定執行受刑人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 ,其指揮命令核屬正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