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846號
TPHM,111,聲,1846,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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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佳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執公字第4533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佳華於民國110 年3月29日至110年12月10日執行強制工作256日,依94年2月 2日修正前刑法規定,保安處分日數以1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 役1日,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公字第4533號 執行指揮書僅就受刑人羈押部分折抵281日,強制工作日數 未予折抵,自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 指揮書,重行核算執行期滿日為135年10月21日。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 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5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自110年3月29日起依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保公字第28號執行保安 處分指揮書執行強制工作,嗣因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公 布釋字第812號解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 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 就受刑人所受宣告多項有期徒刑遞行換發執行指揮書,而於 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執公字第4533號執行指揮書,就本件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134年4月11日



,羈押自108年1月16日至108年10月23日止計281日折抵刑期 ,執行期滿日為136年7月4日,此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53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檢察官依 據上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我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既仍維持行為責任之刑 罰原則,並期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危 險性格,俾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 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 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其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 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犯罪之 人,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謀生觀念,使其 日後順利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顯見刑罰與保安處分各 有其目的與功能,二者相輔相成,並行不悖。111年2月18日 修正前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依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 1項、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 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 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規 定,為同條第3項強制工作所準用。立法者為取得刑罰與保 安處分間之平衡,避免發生過度執行問題,已針對依刑法宣 付之保安處分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付之強制工作,規定得 視執行成效予以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而非以互相折抵 方式為之,此屬立法形成範疇,與立法疏漏情形有間,亦無 類推適用其他折抵規定之餘地,此項法律適用原則於刑法94 年2月2日修正前後並無不同,遑論受刑人本案行為係在107 年4月20日後,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新舊法問題,受 刑人援引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3項強制治療之 規定「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 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主張所受執行之強制 工作應折抵有期徒刑,容有誤會。
 ㈢至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文所稱:「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即110年12月10日),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 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 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 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 間。」參酌其解釋理由說明:「法院依系爭規定1至7宣告強 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亦不因本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 縱嗣經本解釋宣告違憲,係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亦無從 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實。」可見前 開解釋文並無「已執行強制工作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期間 」之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



因該解釋意旨失效前,為依法公布施行之有效法律,法院依 上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是亦無從因強制工 作經宣告違憲,即以受刑人經執行之強制工作日數折抵本件 宣告之有期徒刑,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受刑人猶執前詞指 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洵屬無據,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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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