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65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志偉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蕭萬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裁定(11
1年度毒聲字第4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未曾詢問過抗告人即被告甲○○之具 體狀況,亦未審酌被告相關工作及家庭特殊狀況,甚未給予 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提示尿液送驗結果,而逕向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顯有裁量怠惰之情形,原裁定疏未審究, 有未盡審查檢察官聲請合法性義務之違法。本案檢察官僅詢 問被告對採驗尿液過程有無意見,且被告提出緩起訴附命戒 癮治療之聲請,檢察官不曾詢問過被告之具體狀況,更為提 示尿液檢驗結果,被告完全無從知悉裁量依據。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無其他前科,一時不察而施用毒品,被告此前曾完 成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於該期間均未驗出毒品反應,成效 甚佳,應認此種方式對被告確能有效戒除毒癮。又被告如觀 察勒戒,家中經濟來源將被迫中斷,更將至家人被遺棄、家 庭破裂之高風險狀態。㈡本案未再行開庭告知被告觀察、勒 戒處分之要件及效果,或通知被告檢察官選擇聲請觀察、勒 戒處分,直至被告收到裁定才知悉此事,未使被告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被告受有前開突襲,顯有違憲法上之聽審權,又 觀察、勒戒處分具拘束人身之性質,自應嚴格遵守法定正當 程序,並受比例原則之審查,原裁定付之闕如,依法提起抗 告,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使被告不因受觀察勒戒 而中斷工作及與社會之連結,亦使其得維持家庭經濟狀況等 語。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9月13日中午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5日7時30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頂加居所實施 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7包(總毛重50.9 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0.90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膠囊1件(總毛重2.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 重3.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0.46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0.2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6根 等物品,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 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 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 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 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 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已無法等同視之。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 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 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 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 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 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有改採否 定說的必要。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 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 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 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 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 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無從依此起算3年之再犯期間。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 據其於110年9月15日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且其於 110年9月15日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經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EIA酵素免疫分 析法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 /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其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達每毫升29692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每毫升1540ng/ml ,均高於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檢出閡值(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每毫升500ng/ml以上,安非他命濃度每毫升100ng/ml以上)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0 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 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據為對涉嫌人不 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被告上開尿液既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則其確於前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1次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可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07年6月14日至109年6月13日,並於108年1 2月13日履行戒癮治療完成,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先前並未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事,本件被告甫 於108年12月13日履行戒癮治療完成,又於1年餘後再次施用 毒品,可見戒癮治療對被告之成效有待商榷,檢察官聲請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
㈢抗告意旨以其偵查中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云云。然本案 檢察官於110年9月15日偵查庭傳喚被告到庭訊問,對警方採 尿過程,被告表示沒意見且由其親自封緘,另詢問被告最後 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有過觀察勒戒、被告之工作,被 告均一一回答,且檢察官詢問有何補充時,被告回答:「希
望可以再給我一次機會,我想要戒癮治療。」等語,亦詢問 辯護人有何意見,辯護人稱:「…被告坦承施用及持有毒品 ,若被告驗尿後呈陽性反應,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 等語,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檢察官顯予 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則抗告意旨所稱檢察官未 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乙節,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參 之檢察官同時訊問被告:「手機是否願意解鎖供警察清查追 查上游?」等語,被告答:「不方便。」等語(見同日訊問 筆錄),益見被告斯時確可充分表達自主意志。又觀諸現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 法院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且依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 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 加戒癮治療」、第2項「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等規定,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 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 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故如檢 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 觀察、勒戒時,自應訊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 ,並非施用毒品者可優先選擇之權利。故檢察官於偵查中並 未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予 以訊問或原審法院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逕依本件案卷 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並未違反正當程序,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違法之處, 難謂有何違反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事。
㈣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 合。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已 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職權,是本件檢察官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 往醫療院所治療即「檢察官依職權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本件檢察 官既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請求駁回檢 察官之聲請,並非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於法自屬 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