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643號
TPHM,111,毒抗,643,202207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64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詩憶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174號、111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9年5月10日晚 上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友人位於新竹 縣尖石鄉某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 實,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A-088)、臺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4)各1份在卷可稽,是抗告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於104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9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5年5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 抗告人係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9年5月10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後 即不再碰毒品,更於同年10月15日起,強制驗尿2年,已於1 11年5月15日結束,於此同時,抗告人亦在臺大醫院進行戒 癮治療課程,足證其已無吸毒,並無毒癮存在,故無觀察、 勒戒之必要。抗告人為單親家庭,獨自養育2名未成年幼女 ,生活拮据,鮮少與外界聯繫,其專注於清潔工作以及養育 兒女,生活已趨向安定,請撤銷原裁定,成全抗告人及兒女



能繼續走向安定的生活云云。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認施用 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 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 ,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 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 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 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檢察官聲 請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而受影響。
四、經查:
 ㈠抗告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業據抗告人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 卷第39、40頁),且其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376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58440ng/mL),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A-088號)等件附卷可稽(見109年度毒 偵字第1246號卷第9至11頁),堪認抗告人於上揭時、地, 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2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 偵字第178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間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但迄今均無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105年5 月27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



定之「3年後再犯」。從而,原審同此見解,依據檢察官之 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 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准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 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 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 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因素而 免予執行之理。再者,抗告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曾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50號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抗告人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指 定命令之執行,亦未按時參加戒癮治療門診,而經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44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於各該案卷可 稽,此情業經檢察官詳加斟酌後,乃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 勒戒,核屬其職權之行使,其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法院自 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抗告意旨徒 以其已完成近2年之強制驗尿,並同時進行戒癮治療課程, 足認其無毒癮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以利其與兒女繼續安 定之生活云云,純屬抗告人個人或家庭因素,不得執為免予 執行觀察、勒戒之事由。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實屬無據,要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 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