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637號
TPHM,111,毒抗,637,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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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63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子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所為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4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 途期間可言,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 官提出抗告書狀,並經監所寄送法院,其抗告自非合法。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邱子欽(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9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復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4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11年4月28日送達法 務部○○○○○○○○附設勒戒所,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捺印收受, 有該案卷內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毒聲字第444號卷第49頁) 。而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依首揭規定,應為5日, 又被告現於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戒治中,其 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自111年4 月28日合法送達之翌日(111年4月29日)起算5日,至111年 5月3日(按係星期二,亦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即已屆滿 ,詎被告遲至111年5月1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有抗 告狀上新店戒治所收狀戳章可憑(本院卷第13頁),揆諸首 揭說明,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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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