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6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敦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32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50號),
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裁定(111年度毒
聲字第3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集賢商旅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 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 內,再以針頭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 ,經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犯行洵堪 認定;又其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而被告曾於10 7年間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然抗告人於曾揭緩起訴期間後 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本件有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緩 起訴處分之情事,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應屬妥適, 抗告人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 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未保障被告聽審權,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原審裁定前,未曾傳喚被告到庭表示意見,被告在收受原審 裁定前,均不知有此聲請程序,原審未給予被告對於是否觀 察、勒戒有表示意見、答辯之機會,顯然漠視被告陳述意見 權之保障,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㈡、原審裁定未審查檢察官聲請裁量權之合法妥適性 ⒈行政院基於立法者之授權,對於「初犯」者之毒癮治療方式 ,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 之雙軌模式,即使屬「再犯」者,檢察官亦仍得參酌被告之 特殊情狀,裁量選擇予以逕行提起公訴,或仍為緩起訴處分
。
⒉被告於107年間曾因施用二級毒品,經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 分後,雖再犯施用毒品罪,惟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非必 以刑事處罰為之,而應考量是否以戒癮治療之替代保安處分 方式,本案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任何對於被告生活狀況、家 庭背景、經濟狀態、是否對於毒品並無過度依賴性而得自主 戒治、是否必須以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最劇方式不可,何以不 能以其他戒癮治附條件緩起訴方式為之,均未見檢察官或原 審法院詳加調查審酌,亦未告知被告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 之原因。況被告第1次施用毒品係於107年,距第2次施用已4 年,則被告是否確有毒癮需觀察、勒戒,抑或以其他替代方 案,均有再審酌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確有違誤之處,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二月。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 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 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 「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 、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 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 ,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 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 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 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 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 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 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 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 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 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 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按 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 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 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
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有於上揭時、地,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承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11毒偵6 50卷第13至21、67至69頁);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及查 扣之玻璃球吸食器碎片,其中尿液部分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玻璃球吸食器碎片經送驗結果,亦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3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山-24號、 尿液檢體編號158223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1年3月10日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79 、81、89頁),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
㈡、又抗告人雖曾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 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8月 7日至109年8月6日,惟其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5至16頁),是原審考量抗告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 ,並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 項之規定,依檢察官聲請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稱原審裁定前,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且未審查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依據及裁准理由。然 查:
⒈被告為警查獲並移送臺北地檢署複訊後,檢察官就其所涉罪 嫌進行訊問後,業已詢問:「有無其他意見」,被告亦明確 答以:「沒有」等情,有其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同上 偵卷第68頁),顯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抗告指 摘檢察官並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容與事實有違。又原審於 裁定前,固未傳喚被告到庭,然觀諸本案事證,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均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有其所有之玻璃球吸 食器碎片扣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 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山-24號、尿液 檢體編號158223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 年3月10日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其施用毒品犯行至臻明確 ,自無再予以傳喚被告到庭訊問之必要。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 「附條件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 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已如前述,故檢 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毒 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僅就 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 之同意一事予以規定,而未規定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 戒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是以檢察官是否為附條件(含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法律賦予檢察官之偵查裁 量權,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固有之權利,本件檢察官審 酌抗告人之犯罪情節、是否曾受觀察、勒戒等全案事證後, 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1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 察、勒戒,而未對抗告人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諭知,此乃 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其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何 違背法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尚無從僅因未詢 問被告有無受觀察、勒戒之意願,逕認檢察官之聲請有裁量 濫用之情事。
⒊況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毒偵字第2144號附命履行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自109年11月2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抗告人係於上開毒品案緩起訴期滿 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抗告人並無因前案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而戒斷毒癮,是無再次施用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必要,檢察官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聲請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且亦無裁量濫用之情 事。至抗告人稱無毒癮而無觀察勒戒必要云云,為個人意見 ,抗告人究竟有無毒癮之「身癮」或「心癮」,有賴其執行 觀察、勒戒後由醫師等專業人士評估,尚非可由抗告人自陳 有無毒癮,即可規避觀察、勒戒之執行,是其此部分之抗告 意旨,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 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 ,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 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