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614號
TPHM,111,毒抗,614,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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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6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志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1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4月6日晚間7、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友人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原審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尿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後,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分析,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足堪認定。其犯行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確定,惟其於 緩起訴期間內,違反緩起訴處分應遵守及履行之事項,經檢 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0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不 論被告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難認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檢察 官撤銷確定,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檢察 官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 。
㈡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毒聲字第7 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次犯行經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8月29日(按:應為10月28日)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 正生效施行,由檢察官於93年1月9日逕將被告釋放出所,被 告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 之情形,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 之裁判及執行,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逾3年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且參以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曾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 未能遵守、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 銷,因此檢察官斟酌上情後,認本件不宜再為緩起訴處分, 逕向原審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 或裁量權濫用之情事。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受緩起訴期間內,因工作關係而 未按時報到,深感自責,且因心臟疾病於111年6月12日急診 入院,治療至6月17日出院並負責照顧幼兒,實無法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懇請給予接續戒癮治療機會,定會按時到戒 癮治療處所報到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賦與檢 察官依職權裁量行使,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 、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 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 明其判斷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 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 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 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 ,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即應向 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謂被告不具 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所定不適 合為戒癮治療之事由存在,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此不待言。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見109年 度偵字第10830號卷【下稱偵10830卷】第55頁反面,109年



度簡上字第146號卷第101、208頁),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 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0830卷 第31、95、97頁)。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至為明確。 ㈡抗告人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毒聲字 第7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2年10月28日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93年1月9日出所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69頁)。嗣因本件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 146號為附命緩起訴,惟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未完成向 指定醫療機構實施戒癮治療,並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 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 遵守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之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05號撤銷 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 院區成癮防治科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單、醫療 報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卷第44-45頁,111年度撤緩字第1 05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65-66頁)。抗告人既未完成戒癮 治療,難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之處遇,且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撤銷確定,應回復至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是抗告人 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逾3年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檢察官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 勒戒。
 ㈢又觀察勒戒處分性質既非屬懲戒行為人,與附命緩起訴亦無 必然有利不利之區分,更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或工 作權受侵害而免予執行之理。抗告人固稱其因工作未按時報 到導致遭撤銷附命緩起訴,又因疾病及照顧幼兒無法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希望接續戒癮治療云云,顯與法院是否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亦不能為免除觀察 勒戒執行,擇以進行戒癮治療之理由,是抗告意旨此部分主 張,尚非有據。
 ㈣綜上,抗告人確於前次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之3年後,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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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