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593號
TPHM,111,毒抗,593,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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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5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凱心(原名鄭杏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56號、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7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93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 ,此有原審前開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 ○○○○○○○○(下稱「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民國11 1年5月13日北女所衛字第1116100086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考量上開評估係具相關專業知識 、經驗人士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 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 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 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 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復由形式上觀 察,並無評估人員擅斷、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 尊重。從而,本件檢察官上開強制戒治之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 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 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經此次觀察、勒戒後,已有悔過之心, 並因另案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自111年6月10日 起執行,自無接觸毒品之機會及施用毒品之傾向。茲不服原



審命強制戒治之裁定,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 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 明文。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 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 的依據。又按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 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 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 並載明判定原則為:「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 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 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 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 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 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 ,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形綜 合判定,有相當專業之依據及標準,並涉及專門醫學,且經 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 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 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普遍適用於每 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 是倘其評估依據及結論,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 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確定後,自111年4月11日起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嗣經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於111 年5月5日評分結果,認被告(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 計為32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3)社會穩定度部 分合計為5分,以上(1)至(3)合計共63分(其中靜態因子分



數共計59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4分),乃綜合判斷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參臺北女子看守所111年5月13日北 女所衛字第11161000860號函及所附被告「法務部○○○○○○○○○ ○附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即明。而上開綜合判斷 結果,係該所具有相關專業知識及經驗之人士,在被告觀察 、勒戒期間,依其等本職學識及經驗,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 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濫權或評估程序明顯不當之情事 ,自得憑以作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 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 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 分,立法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或降低再次施用 毒品之危險性,而非為懲戒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故觀察、勒 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該施用毒品者是否應受強制戒 治以戒除其毒癮,並依其結果而有不起訴處分等處遇;此與 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期間或其前、後,是否另受或將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無關。則被告以其經本案觀察、勒戒執行後, 已有悔過之心,嗣後又將另接受有期徒刑9年10月之執行, 指稱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無接觸毒品之機會,並無 令其接受強制戒治之必要等語,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依憑臺北女子看守所前揭函及所附被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所記載之專業評估及判斷結論,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 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聲請書 及原裁定漏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予更正)。被告以前 揭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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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