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568號
TPHM,111,毒抗,568,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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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568號
抗 告 人 陳詩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111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264號、110年度
聲觀字第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3日上午10時5分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6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 ,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營區第二營區,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 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於警詢中僅坦承有施用海洛因。 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6月3日上午10時5分許,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親自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GC/MS氣相 層析質譜儀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檢體編號:湖11007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新湖-3)各1份在卷可稽。
 ㈡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 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 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 技(1)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上揭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 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次按,「甲基安非 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 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 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 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



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 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於110年6月3日上午10時5分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戒治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認聲請人聲請將 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竊盜之本案與毒品無關,警員也有強制 到其住所搜索,也無搜到與毒品相關之東西,被告也非調驗 人口,為何警方可以非出於本人意願,強迫同意採尿。又派 出所辦本案時,有對被告作出傷害毆打之舉,有身分證照片 有被警方毆打後左眼紅腫之照片可證,被告因迫於無奈才同 意警方驗尿云云。
三、按: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成年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 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 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需先依修正 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為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成之統一見解 。
四、經查:
 ㈠被告否認於110年6月3日上午10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其 於110年6月3日上午10時5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 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報告序號:新湖-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湖110078)、採 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其 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毒偵字第132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 告因戒癮治療履行未完成,而經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4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02年度 竹簡字第614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是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其雖曾因毒品案件檢 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不等同曾受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準此,本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從而 ,檢察官前揭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以上情提起抗告。惟查:
 ⒈警方於110年6月2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營區第 二營區將其以侵入住宅現行犯逮捕,經盤查被告身分,發現 其有毒品等刑案素行,且其主動告知警方其有使用毒品,故 經其同意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又其經警採集之尿液,是 其於110年6月3日10時5分,在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內廁所排 放,警方提供乾淨空瓶後所裝之尿液,由被告自己清潔、排 放、裝罐,並由其自己封緘,其所述實在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於親閱筆錄後確認無訛,始簽名及捺印 於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10 年度毒偵字第2264號偵查卷第5至6頁及背面)。又參諸採尿 同意書亦載明被告同意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 所員警於110年6月3日10時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被告並於立 同意書人之欄位簽名並捺指印,有上開採尿同意書可參(見 前揭偵查卷第9頁),就被告於警詢筆錄、採尿同意書之簽 名互核,筆跡洵屬一致,應認係被告親自簽署,被告係出於 自願同意而進行尿液採檢即明,堪見本件採尿過程要無違法 之情事。
 ⒉再者,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權力,除屬於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 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應報請檢 察官許可外,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祇須於有相當理由 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 ,本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此乃不須 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其身體之立法特例,係針對犯罪嫌疑 人或被告頑強地繼續拒絕任意提供尿液之替代方法,俾滿足



偵查階段之及時蒐證需求,使證據能有效取得,國家刑罰權 得以實現(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於110年6月2日16時30分許經警以侵 入住宅現行犯逮捕一節,業如前述,故其自屬依法受逮捕之 人。復參被告經警逮捕後即自承其有毒品刑案資料,並供陳 其有使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最近一次是在110年6月2日在 其住家裡施用海洛因一情,足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犯嫌, 而有對被告採尿之必要,衡以毒品存在體內之時間相當有限 ,尿液又是施用毒品情事之證據,如未及時採取,證據即有 滅失之虞。從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以觀,縱被告於斯時拒絕 驗尿,司法警察自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對其 強制採尿(非侵入性),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 定之要件。是被告指摘違法採尿云云,自屬無據。 ⒊再被告雖稱其遭警方毆打云云,然就卷附之被告身分證照片 觀之,僅足得證其臉部及眼部或有傷勢,惟無從徒憑照片即 認被告確有因遭警方毆打,才同意驗尿。是被告此部分抗告 意旨,難謂可憑,容非足採。
 ㈢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檢察 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泛稱警方違反其意願對 其強制採尿,且其遭警方毆打云云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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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