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9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彭焜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6月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1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焜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其中編號1、2、6、13至16、21至24、27至29與編號3至5 、7至12、17至20、25、26所示之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就上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侵害不同法益,造 成眾多被害人受有損害,衡酌其所犯之罪之類型、可非難程 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 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犯罪預防等情狀,為 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皆為竊盜案件,因被害人所在地不同,致偵辦管 轄機關不同、或因警方查證進度不同等而分次移送,以致相 近時間所為之數罪行為,遭檢察官依職權分次起訴,經不同 法院宣告數罪刑,喪失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 定應執行刑之機會,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㈡、刑法於95年7月1日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也造成部分微罪因 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責過重之情形,針對施用毒品或竊盜 等微罪所定之刑罰卻數倍於舊法連續犯與重罪之罪刑,已違 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而相較於其他相類似案件所定應執 行刑,原裁定所定抗告人之應執行刑顯然過重。㈢、抗告人因前案假釋後原有正當正常生活及工作,假釋期間亦 無再犯他罪,無奈108年遭他人砍傷,因而轉職從事工廠雜 工,嗣因疫情影響,工廠常常無法開工,薪水無法負擔家中 生計及幼女之營養,抗告人才會以錯誤方式牟取金錢,懇請 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重新裁量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不告不理為訴訟上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法院 於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時,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 , 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酌。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 至29所 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本應受檢 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然觀諸聲請書附表編號17至23所示, 檢察官係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確定 判決所宣告之刑共16罪(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6) ,併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編號20竊盜罪部 分,僅1罪,原審未予詳察,逕認受刑人所為該編號之竊盜 罪共2罪,而列入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加以審酌,核與不告不 理原則有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為保障抗告人權益及兼 顧其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