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1年度,91號
TPHM,111,抗,91,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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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徐曇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1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徐曇琳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46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如附表二 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109年11月9日確定在案,嗣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臺北地檢署)發函通知受刑人依 判決履行,然僅分別支付被害人黃太平新臺幣(下同)9,00 0元、被害人周淑娟8,000元。
㈡而臺北地院審理109年度審訴字第1146號案件時,因被告與被 害人黃太平周淑娟達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內容,法院以 上開和解內容作為宣告緩刑之條件,然經臺北地檢署多次通 知及告以受刑人應提出支付被害人款項之證明,然其各支付 總數不到2期之賠償款,即未再支付被害人2人任何款項,亦 未與執行檢察官、被害人聯繫如何履行或提出其他延期清償 方式、替代方案,足認受刑人對於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賠償條 件一事,態度頗為消極,甚或有故意不履行之情事,致使臺 北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46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應按期 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賠償條件,以勵自新之效果,全然無法達 成。復參酌上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3年緩刑期間,迄今已進 行超過1年以上,音訊全無,是受刑人確有未依上開法院確 定判決所諭知應按期並如數支付被害人賠償金,因而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是以聲 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另有房租壓力,且受疫情影 響生計,收入不固定,加上精神上壓力而服用藥物,造成失 憶、健忘,現已努力工作履行附表二之和解內容,請求撤銷 原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9年11月9日以109年度 審訴字第11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 應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1 1月9日至112年11月8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在卷可查。
㈡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已於111年3月29日前,支付被害人黃 太平和解金共3萬5,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7頁);另於111年7月18日前,給付被害人周淑 娟共6萬5,000元,有本院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4、68至69、71頁)。是認被告業已履行臺北 地院109度審訴字第1146號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附表二和解 內容,已無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 情事,難以憑此認定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性。
㈢此外,業據被害人周淑娟於本院陳稱:只要被告有還錢,就 不要撤銷緩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且因聲請人復未 具體說明抗告人有其他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臺北地院 109年度審訴字第1146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㈣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院支付被害人2人和解金之情,裁定 准予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原裁定已屬無可維持 ,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表二
給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1、被告願支付黃太平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09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黃太平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2、被告願支付周淑娟陸萬伍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109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周淑娟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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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