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1年度,885號
TPHM,111,抗,885,202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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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8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呂益安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5月2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5罪(即甲案),經 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即乙案),經本院以1 01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甲、乙 案接續執行。受刑人所犯乙案各罪之犯罪日期,皆在甲案各 罪中最早確定日即民國99年1月7日後所犯,且上開各罪均無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 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原裁定所諭知合併定應執行刑,仍具實質確定力 ,自無從將乙案再與甲案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 刑人爭執乙案各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部分,違反限制 加重等原則等情,理應對於該裁定循法定救濟程序,然其捨 此不為,現該裁定既經確定且未經撤銷改判,原檢察官依照 該裁定之意旨換發指揮書並接續執行,自無任何違誤。受刑 人聲請檢察官就甲、乙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4月18日士檢卓執丙11 1執聲他442字第1119019155號函復其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礙難辦理等節,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受刑人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乙案4罪罪質相同、販賣毒品對象同一人、犯罪時間相近, 屬同一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竟為15年,其累加方式已違 反數罪併罰中之限制加重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又原審堅持當初抗告人於裁定後不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抗告, 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顯有疏漏查證抗告人之真意,其 不利卻由抗告人承擔,檢察官本應依法為其利益聲請重新裁



定。請撤銷原裁定,並重新另定其應執行刑云云。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者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 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 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 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 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 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 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 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 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 ,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 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50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呂益安因違反甲、乙案等罪,經法院先後判 決確定在案,其未依循法定救濟程序就乙案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提起抗告等法定救濟程序,並請求就甲、乙案所示案件合 併定應執行刑,惟乙案各罪均在甲案各罪中最早確定日即99 年1月7日後所犯,且上開等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之情形,致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故無從將甲、 乙案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士林地檢署以其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於111年4月18日以士檢卓執丙111執聲他442字第11 19019155號函復否准抗告人請求之說明,難認有積極執行指 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抗告人任憑己意,徒 稱乙案各罪所定應執行刑15年部分違反數罪併罰中之限制加 重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忽視乙案各罪犯罪時間 均在甲案各罪中最早確定日後,更擇其認為最為有利之甲、 乙案各罪,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事,違反上開定應執 行刑之規定,自無足採。




 ㈡又聲請定執行刑者,應限於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 ,始得為之,此由刑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亦得請求檢 察官聲請之規定自明,受刑人尚難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是以,抗告人因檢察官否准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逕具狀 向原審請求定刑,即有未合,原審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其定執行刑之聲請,核無不合。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因抗告人聲請就甲、乙案各罪更定其執行 刑部分與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符,否准其請求,且依照裁定 意旨換發指揮書接續執行,並無違誤。從而,原裁定認為抗 告人指摘檢察官拒絕其甲、乙案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 法無據,駁回其聲請,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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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