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岳東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5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所為裁定(
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5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岳東立(下稱抗告人)因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 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 裁判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附 表編號2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3之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附表編號4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附表編號5之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附表編號6之宣告刑1年2月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10年8月),且原審法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 刑(即附表編號6)之法院,經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後,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後(見原審訊 問筆錄),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年10月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自民國96年執行一罪一罰之條文後,諸多重 刑案件均延用刑法之比例原則給予合併量刑。如強盜案件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罪刑,如犯案3次為5年×3=15年,但應執行 約8年左右;又如販賣第一級毒品本刑為10年以上,如犯案5 次為10年×5=50年,但應執行約12年左右;又如其他諸多重 刑案件也皆以比例原則條文下獲得大量縮減其刑。舉例新北 地方法院犯罪人張慶鴻案例。而抗告人此次所犯案件皆為輕 度案件,但數罪合併卻未有比例原則之縮減其刑,實令人難 以信服,懇請本院體恤民情,且家中尚有年邁雙親依門等待 抗告人早日返鄉奉養,請撤銷原裁定,另依比例原則重新裁
定數罪合併之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 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 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 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 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 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 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4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 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7年5月)以下;再 參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4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如附 表編號2所示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76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11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3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審金訴字第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如附表編 號5所示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如附表編號6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判決1年2月確定,是法院再為 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上開所示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0年8月,爰就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10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相似,所 侵害法益均為個人法益,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亦高, 且109年9月9日至18日間竟犯多達24罪,則原審併以此等犯 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上,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 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雖引用 另案指摘原裁定定刑不當,惟個案具體情節不同,尚不得比 附援引,況原裁定經審酌抗告人所犯案件,亦已大幅減輕抗 告人之應執行刑,尚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情;至抗告意旨所 稱父母年邁待其照顧等情狀,要非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 ;是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共9罪) 犯罪日期 109年9月9日、 109年9月9日、 109年9月9日、 109年9月9日至10日 109年9月12日、 109年9月12日、 109年9月17日、 109年9月12日、 109年9月12日、 109年9月16日、 109年9月16日、 109年9月16日、 109年9月18日、 109年9月18日、 109年9月18日、 109年9月18日、 109年9月18日、 109年9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8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060、309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36、55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1017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276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412號 判決日期 110年1月6日 110年4月13日 110年5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1017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276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4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2月19日 110年5月18日 110年6月30日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緩字第642號(110年執撤緩字第3號) (本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0號裁定宣告緩刑撤銷) (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653號 (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785號 (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 4 5 6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14日 109年9月15日 109年9月15日 109年9月13日 109年9月13日 109年9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33、19063、202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9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30日 110年6月4日 111年1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5月14日 110年8月3日 111年2月17日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028號 (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343號 (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