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28號
抗 告 人
即 聲 請 人 白又云
受逮捕拘禁人 白沛蓁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7月10日裁定(111年度提字第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逮捕拘禁人白沛蓁因詐欺等案件,經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入監執行中,受逮捕拘禁人之人 身自由係因法院之確定判決而受剝奪,而有提審法第5條第1 項第5款之情形,抗告人即聲請人白又云(即受逮補拘禁人 之女)提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逮捕拘禁人雖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未先行傳喚到案執行,逕以拘提方式,逮捕受逮捕拘禁人 ,顯然欠缺法定程序,自屬違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 原裁定,依法提審,並予釋放云云。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 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 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 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 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 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 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 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 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 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 絕之」。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 至一定處所;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 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
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 「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司法院37年院解字 第403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逮捕拘禁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新北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執字第4897號指揮執行在案。因受逮捕拘禁人經 合法通知未遵期到案執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乃於民國111 年6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核發拘票,拘提 受逮捕拘禁人到案執行,經警於同年7月9日拘提到案,並解 送至新北地檢署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本等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19至53頁)。 又受逮捕拘禁人於111年7月9日因拘提到案,並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指揮發交法務部○○○○○○○○○○○○○執行,復於同年月2 0日移至同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前述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 亦有前引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是受逮捕拘禁人 目前於上開監獄執行,乃係因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院之確 定判決據以執行,並非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與聲請提審之要件不符。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本件拘捕程序之合法性。惟依刑事訴訟 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 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 查,本件受逮捕拘禁人之住所自110年11月2日起即設於新北 市○○區○○街000號7樓,有受逮捕拘禁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且受逮捕拘禁人到案 經檢察官訊問時,亦陳明居住上址,有新北地檢署111年7月 10日訊問筆錄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件執行檢 察官指定前揭期日,命受逮捕拘禁人應到案執行,該傳喚通 知書,以郵務方式送達至受逮捕拘禁人上開住所,因郵務人 員未獲會晤受逮捕拘禁人,亦無可受領傳票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遂將執行傳票寄存於住所地派出所以為送達,有新北地 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開說明 ,自已生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前開指訴,顯與上開卷存事 證不符,難以憑採。從而,本件受逮捕拘禁人既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合法拘提在案,警員依法將其拘提並解送予新北地 檢署,核諸其拘提程序,形式上審查,於法尚無違誤。抗告 意旨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本件聲請提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 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持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 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