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26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夏光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6月29日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夏光榕(下稱抗告人 )前因毀損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以110年 度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嗣因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實體審理後,於111年4月26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 604號判決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 請再審,自應以本院上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並以本院為 再審管轄法院,始為合法,則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 ,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 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 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 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毀損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 1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緩刑2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4月 26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604號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實體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 判決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 上開案件之確定實體判決為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04號確 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該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
之客體,並向本院聲請再審,原審法院並非本件聲請再審之 管轄法院,是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且無法補正。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