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1年度,1125號
TPHM,111,抗,1125,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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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25號
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李福民


被 告 孫家棟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代表人侯寬仁
上列抗告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李福民對原審法院111年度自 字第26號案件聲請再審,然該判決係於民國111年5月30日送 達再審聲請人,有該案之送達證書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23、29頁),而再審聲請人係於111年6月 8日向原審具狀聲請再審,亦有卷附刑事自訴再審狀上之本 院收狀戳日期可考,則再審聲請人為本件再審聲請時,原審 法院111年度自字第26號判決尚未確定,再審聲請人對於尚 未確定之上開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 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詳附件所載。
三、經查: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20、421、422條之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後 」,可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衡諸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 合法及有無理由,故所謂「顯無必要」,如依聲請意旨從形 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 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對尚未確 定之判決為聲請,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 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 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於111年6月8日對原審法院111年度自字 第26號案件聲請再審,有刑事自訴再審狀之日期戳章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5頁);而原審法院111年度自字第26號案件 迄於111年6月15日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頁),是以抗告人在判決確定前聲 請本件再審,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再審聲請違背規定、無從補正而 予以駁回,復敘明未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 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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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