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3603號
TCDM,94,訴,3603,200512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六三八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不實交易紀錄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壹本(帳號: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 二月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接獲 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王先生 」)以電話表示是否需要辦理信用貸款,甲○○則表示因無 固定之職業所以無法獲得銀行核准貸款,該「王先生」則表 示可製作不實之銀行交易往來紀錄,以提供甲○○向銀行貸 款,甲○○明知其無固定工作,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竟 與「王先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先生」為甲○○偽造內容不實而屬 私文書性質之存摺交易紀錄,待甲○○以該存摺資料向銀行 申請信用貸款核貸後,再支付貸款額度百分之八作為報酬。 甲○○乃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間某日,在臺南縣下營鄉上帝 廟前,提供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所 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予 「王先生」,該「王先生」即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偽 造該存摺內頁自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止 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偽造被告收入穩定,月薪五萬五千元 以上之不實資料後,於約二天後,在前開地點,將該偽造完 成之上揭存摺交予甲○○甲○○隨於同年六月上旬某日, 委由不知情之承泰企業社職員郭柏瑋(已成年)持上開偽造 之存摺資料,代為向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三一號四 樓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申辦個人小額信用 貸款而行使之,致遠東商銀陷於錯誤而審核該申請核撥之貸 款,足生損害於臺灣中小企銀帳務管理及遠東商銀徵信審核 之正確性。嗣為遠東商銀徵審部門以電話向臺灣中小企銀聯 絡徵信後,發現該存摺交易往來明細與臺灣中小企銀之資料



不符,方未准予核撥貸款,而未遂。並經遠東商銀人員報警 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0000 )。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王敦品郭柏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遠 東商銀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在職明書、承泰企業社營 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及委託代辦約定書、臺灣中小企銀企銀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偽造不實交易紀 錄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帳號:00 000000000)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存摺存款、提領之交易紀錄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 書。被告甲○○原不符辦理信用貸款之條件,竟與「王先生 」共同以行使偽造存摺交易紀錄之詐騙方式申貸,致遠東商 銀誤認被告甲○○條件符合,嗣因承辦人員發現存摺交易紀 錄有異,查知該存摺紀錄係偽造不實,始未能得逞而未遂, 足生損害於臺灣中小企銀帳務管理及遠東商銀徵信審核之正 確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 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王先生」就所犯上揭二罪間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被告上揭 所為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郭柏瑋為之,屬間 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未遂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易科罰 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係因急需現款,且無工作收入,始起意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 式向銀行詐騙信用貸款,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惟考其因 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偽造不實交易紀錄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000 0),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