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14號
抗 告 人即
受 刑 人 黃康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3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康洺(下稱抗告人)因 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之刑,均確定在案,而 原審法院為抗告人本件定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編號1、2、3所示之罪於民國110年10月 19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抗告人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編號2、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另附 表編號1、4、5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抗告人已向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北地檢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但書規定。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 示各罪包含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 ,犯罪時間集中於107年間密集且多次為之,考量上開所犯 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復參以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兼衡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罪曾經定刑有期徒刑5月、抗告人所表示之意 見等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槍砲案件均為單純持有,並無 衍生其他刑事犯罪,且無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實害,另偽造文書部分僅持偽造身分證租屋使用 ,並未用以犯其他犯罪,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不同。因其所犯數罪為同一性質,相較於當街開槍之槍砲案 、強盜、殺人未遂等重罪科刑卻不遑多讓,有欠公平,且我 國係採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對於有可能改善之犯罪,採取
緩和之刑事政策,依原裁定所述抗告人係多次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犯罪時間集中於107年間密 集且多次為之等語,可見其所犯案件具連續性,然原裁定卻 僅小幅減少刑度10月,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法律感情相違背, 參之其他法院關於定刑寬減達3分之2之情形,本件實有失衡 。因抗告人所犯各罪,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犯罪類型,且犯罪時間集中,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此外 抗告人之父母年邁,其父親罹癌末期,其為家中獨子,請能 予抗告人改過自新機會,早日返鄉照顧父母,為此提出抗告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的總和,上揭法律 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院於裁 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倘 其裁量權行使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亦不 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
㈡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 附表編號1至3之罪,於110年10月19日判決確定之前,且原 審係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其中雖兼有得易 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但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刑,有卷附抗告人之「臺北地檢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可參( 見111年度執聲字第846號卷第7頁),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 請,將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刑,並無違誤。其次,原裁定 在如附表編號2、3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加計編 號1、4、5裁判宣告之刑(合計有期徒刑7年3月)之總和即 有期徒刑7年8月以下,定刑有期徒刑6年10月;及在附表編
號1、4、5 等各刑合併之罰金總額17萬元以下,定刑罰金15 萬元等節,均合於定刑裁量權之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況 參之抗告人無視政府管制非法持有、寄藏槍枝之禁令,屢次 於附表編號1、4、5所示時點觸犯非法持有、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罪,抗告人雖未有持以犯其他犯罪,或 有侵害個人法益之事,但政府禁絕非法槍彈之目的,即在於 因私有槍彈對於社會安全有極高之危險性,是抗告人所為此 等犯罪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甚大;尤其抗告人於附表編號4 之罪,甫於107年4月24日經警方查獲改造手槍1枝、子彈8顆 (見111年度執聲字第846號卷第29、30頁),隨後於107年5 月18日又自他人處另取得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8顆,而再犯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見111年度執聲字第846號卷第43、44 頁),足徵抗告人漠視法紀,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是綜合 評價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 益情形及其呈現之犯罪惡性等一切情狀,原裁定合併定刑如 上所述之刑期及罰金數額,並未逾越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暨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於個案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至於抗告意旨所舉其他定刑 案例之寬減比例及其家庭情狀,而要求再從輕定刑等節,然 因每一受刑人應受矯治之必要程度不盡相同,自難比附援引 而謂原裁定有違比例原則,另抗告人之家庭情狀,本屬每一 受刑人得面對之處境,尚無從憑此做為從輕定刑之依據,是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憑己見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表:受刑人黃康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非法持有刀械 行使偽造私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6萬元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民國) 107年4月間某日至107年7月16日 107 年7月16日前某日至107年7月16日 107年6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7年度偵字第20597號 107年度偵字第20597號 107年度偵字第2059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85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85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85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23日 110年3月23日 110年3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85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85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8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10月19日 110年10月19日 110年10月19日 備 註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執 字第13585號 1.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3585號。 2.編號2、3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刑有期徒刑5月 1.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3585號。 2.編號2、3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刑有期徒刑5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8萬元 犯罪日期(民國) 107年1月7日至107年4月24日 107年5 月18日至107年5月24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7年度偵字第13376號 107年度偵字第12885、230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408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53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6日 110年11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408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5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7日 110年12月10日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 字第47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執 字第55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