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0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侑勵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
莊秉澍律師
陳偉芳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柏漢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李宗暘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39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抗 告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之羈押期限將屆滿,經原 審訊問被告甲○○、乙○○(以下合稱被告2人),並審酌卷附 相關事證後,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 等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2人所犯強盜罪,係法定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短期自由刑,其等當可 預期未來量刑非輕,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 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高度可能性,況本案尚有證人彭咸運、顏可雅、吳冠臻 、楊瑀婷、陳姵吟、蔡佩珊、郭昕恩、陳柏傑、陳欣琳、簡 美蘭、劉瑋晨、張躍譯、林奕伶;被告兼證人甲○○、張躍譯 、林奕伶、乙○○等人需行對質詰問程序,足認有相當理由認 為被告2人與證人有串證之可能,本院參酌上情,認原羈押 原因現仍均存在,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 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再參酌被告2人所涉強盜犯嫌,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茲 本院以如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 自民國111年7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已坦承大部分犯行及客觀事實,且自始即積極配 合調查,並無任何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甲○○有逃亡之 虞;又本案相關被告、證人均已作證在案,相關非供述證 據亦均已查扣在案,主要證人更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 在案,故被告甲○○並無可能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且本案 亦無任何具體事證釋明被告甲○○與其他被告間有勾串之虞 ,故本案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退而言之,縱認仍有羈 押之原因,若給予重金具保之強制處分及命其遵守其他經 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如像103年臺北市夜店殺警案為例 ,命被告甲○○不得對本案相關證人及共同被告有直接或間 接之接觸或往來,如有違反上揭應遵守事項,可再執行羈 押,對被告甲○○心理上必形成相當約束及威嚇效果,已可 大幅降低被告甲○○勾串證人或共犯之風險,亦可保全被告 甲○○爾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應足以替代羈 押之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
⒉被告甲○○僅係為乾妹出頭而為本案犯行,並非十惡不赦之 人,且被告甲○○之雙親已70歲高齡,長期均是由被告甲○○ 照顧其等生活起居,被告甲○○遭羈押之後,無法照顧雙親 ,雙親又染疫病況不明,被告甲○○實在是很不孝順。 ⒊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張躍譯於111年6月23日下午庭訊結束 而下樓後,同案被告張躍譯遭原審法院數十位法警壓制並 毆打,法警執行是否過當?顯然嚴重影響原審法院之公權 力、公正性,也影響全體被告之人權、人身自由、安全, 請本院查明並還同案被告張躍譯一個公道。
⒋另法務部○○○○○○○○○○○○○○○○)內非常多人染疫,染疫長達 快2個月,一直無法控制,被告甲○○快50歲,身體又有很 多病痛,係高風險族群,監所內醫療資源不足,很擔心會 被染疫成為中重症或有生命危險。爰請撤銷原延長羈押之 裁定云云。
㈡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應無羈押之原因:
⑴由本案訴訟進行迄今所示證據觀之,被告乙○○雖於犯罪 事實三所示案發當日確有前往協助商談和解金之情,惟 並未對告訴人等施以強暴脅迫手段,縱可能另構成妨害 自由犯行,惟被告乙○○主觀上是否存有不法所有意圖, 已有可疑,自不應以加重強盜罪相繩,並不構成加重強 盜罪犯嫌重大之羈押要件。
⑵又依證人A女、B女、C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乙○○非 關集團經營、管理角色,亦非主導本案之人,僅屬「司 機」,並僅於110年5月至6月間協助,期間甚短,對整 體犯罪流程,並非居於主導、首謀之地位,無從獲悉同 案被告對於犯罪過程之計畫或謀議;另依證人即告訴人 莊子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足認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三 所示案發當日並無取任何財物,亦未對告訴人等施以強 暴脅迫之手段,且於案發當日之數日後,同案被告與告 訴人等相約談判時,被告乙○○未經指訴在場,益證被告 乙○○於本案屬邊緣之角色。再者,依證人劉○恩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被告乙○○係偶然聽從共同被告之指示,始 到場洽商和解事宜,當日財物糾紛與被告乙○○無關,顯 見被告乙○○犯行並非重大,與其他同案被告所涉犯罪情 節有間。
⑶被告乙○○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自臺南隻身赴桃 園尋找工作,因一時未察,始涉入本案犯行,迄今已在 押11個月,期間被告乙○○之雙親給予其極大之心理支持 ,且於本案審理迄今,皆不辭辛勞自臺南舟車勞頓前來 陪同被告乙○○進行審理程序,故被告歷經偵審過程,已 自省、體認家屬給予之支持,並竭力配合未來訴訟之進 行。又被告乙○○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唯一車輛亦因車 禍而報廢,顯然無經濟能力,而被告乙○○家屬中,具有 從事警職之人,亦可督促、誡命被告乙○○之行止,衡以 被告乙○○已不具逃亡與規避查緝之客觀資力,亦無逃亡 或藏匿之動機,足認無相當理由認為被告乙○○有逃亡之 客觀事證,原審裁定未查,有悖於經驗法則之判斷。 ⑷被告乙○○自始全力配合調查,同意搜索住處、主動交出 手機密碼,以利勘驗取證,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如實交代情節、客觀事實,且原裁定亦肯認被告乙○○ 坦承之部分,與卷內人證證述內容、書證、物證相符合 ,案情已無晦暗不明之危險。復被告乙○○等4人之供述 已大致相符,且與告訴人所證述之客觀事實並無明顯矛 盾或重大相異處,縱與告訴人所述不符部分,係屬主觀
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據評價,且被告乙○○與告訴人要屬對 立角色,無串證之可能。又告訴人及證人均已具結證述 在案,該等證詞內容已可作為追訴本案之基礎,被告乙 ○○既非本案核心角色,亦不認識告訴人、證人等人,並 無與證人接觸之疑慮。再依證人即告訴人莊子賢於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及同案被告之供述,堪認被告乙○○並無與 同案被告、證人或告訴人勾串之具體動機。退步言之, 原裁定認為尚有證人彭咸運、顏可雅、吳冠臻、楊瑀婷 、陳姵吟、蔡佩珊、郭昕恩、陳柏傑、陳欣琳、簡美蘭 、劉瑋晨、張躍譯、林奕伶;被告兼證人甲○○、張躍譯 、林奕伶、乙○○等人需行對質詰問程序,而認有串證之 虞,然證人吳冠臻、陳姵吟、蔡佩珊、郭昕恩、陳柏傑 、陳欣琳、簡美蘭、劉瑋晨等人與被告乙○○所涉犯罪事 實三部分無關,被告乙○○與渠等有何串證疑慮之依據何 在?原裁定未詳予說明認定之理由,有違羈押正當性之 審查標準。至於同案被告張躍譯企圖藉由傳遞書狀之方 式,與證人兼同案被告林奕伶串證之行為,僅屬同案被 告張躍譯一己之行為,與被告乙○○無涉,尚不得據此認 定被告乙○○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由同案被告張躍 譯自行書寫、指摘被告乙○○「未幫伊」之字句可證被告 乙○○歷次到庭均係如實陳述,是被告乙○○實無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
⒉被告乙○○於本案為邊緣角色,且係依同案被告指示而涉犯 本案,犯行並非重大,且被告乙○○為脫離本案相涉集團, 前已於110年6月前往他處工作,非反覆再犯之人;又於到 案後就其所知已坦白說明,且與到庭證人之證述相符,而 無規避刑罰制裁、掩飾真相之情;況且被告乙○○在押之桃 園看守所疫情嚴峻,被告乙○○身心每況愈下,亦須藉由藥 物治療,是基於本案訴訟進度及事證明確下,在無積極事 證足認被告乙○○有妨害日後審理程序下,基於羈押最後手 段性之行使,難謂有羈押被告乙○○而保障司法權有效行使 之必要。是以,衡酌本案訴訟程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被告乙○○已無羈押之必要,應改已具保、限制住居等其 他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原裁定單以被告乙○○「有 串供滅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禁見原因及必要」即予羈押,未就必要性、比例原則、 最後手段原則、公平原則為審酌裁量,難謂適法。為此, 請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裁定,或自為適法之 裁定,讓被告乙○○能回家盡孝道並陪伴雙親及論及婚嫁之 「妻子」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 、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 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 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 ,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 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 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 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 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 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而被告之犯罪 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質言之,羈押被告之審查,既非終局確認被告是否犯罪,法 定羈押原因備否之認定,無須經嚴格之證明,以自由之證明 即達於釋明之程度為已足,且就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有裁 量之職權。故法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倘認已足釋明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而其關於羈押必要性之 裁量,亦合於保全被告之本旨,且與通常經驗定則或論理法 則無何扞格,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2人經訊問後,均坦承部分犯行,坦承部分均與卷 內人證證述內容、書證、物證相符合,足認均涉犯刑法第33 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強 盜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是被告2人可預期 將受重刑宣判,逃亡可能性甚高,被告2人否認之部分,與 多數人證人證詞不一致,且與其他共犯之供述相左,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權衡國家訴追之公益,
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限制,認被告2人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應均予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而均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10年12月7日起均執行羈押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自111年3月7日、同年5月7日起 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復被告2人經原審於111年6月23日訊問後,均否認有何加重強 盜等犯行,惟依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彭咸運、莊 子賢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耀譯、林奕伶、蔡佩姍、郭 昕恩、徐俊諺、劉○恩、證人A女、B女、C女、D女、E女、楊 瑀婷、陳欣琳、吳冠臻、蘇金蓮等證述、網路社交通訊軟體 LINE之「愛馬仕」群組對話紀錄、被告甲○○與C女間網路社 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同案被告張躍譯與C女間網路社交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同案被告林奕伶與C女間網路社交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同案被告林奕伶與E女間網路社交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同案被告林奕伶與楊瑀婷間網路社交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告訴人彭咸運、莊子賢間網路社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甲○○與告訴人莊子賢間網路社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同案被告張躍譯與蘇金蓮間網路社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車 輛歷史軌跡、車籍資料、扣案之D女請款單、預支申請單、 員工日帳表、上工明細、手機攝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票、和解書、求救訊息、杏元骨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莉亞精品收購單、客戶留存之身分證件影本、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扣案之子彈、氣動式 空氣槍等,可證被告2人涉有僱用A女、B女、C女、D女、E女 從事按摩及坐檯陪酒工作,且被告甲○○糾眾於110年5月27日 向告訴人彭咸運索取金錢,被告乙○○猶刻意在現場以手機負 責錄影,並於告訴人彭咸運簽發本票時全程在場,足認被告 2人均涉犯勞動基準法第77條之違反同法第48條之僱用未滿1 5歲之人從事工作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 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坐檯陪酒罪、刑法第330條 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被 告乙○○提起抗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構 成加重強盜罪嫌重大云云,不足採信。至於被告2人是否成 立犯罪,乃本案審理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與法院是否羈 押被告2人尚無必然之關係,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強盜罪、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衡 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 上被告2人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 酌被告2人所主張告訴人彭咸運性侵糾紛是否為真,又或是 有意安排藉詞強索金錢,及渠等關於犯罪之動機及分工行為 等事實,仍均有待共同被告間彼此對質釐清並詰問相關在場 或見聞部分過程之證人,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均有逃亡 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均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2人雖均以相關被告及證人均已具結 作證在案,主要證人更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本案案情 已無晦暗不明之危險為由,主張並無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云云;被告乙○○另主張依證人即告訴 人莊子賢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同案被告之供述,堪認其並 無與同案被告、證人或告訴人勾串之具體動機云云。然本案 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強盜部分,尚有證人即告訴人彭咸運、證人S女、吳冠 臻、楊瑀婷、郭昕恩、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林奕伶、乙○○ 未進行對質詰問程序;另就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部分,則有證人吳冠臻、 陳欣琳、簡美蘭、劉瑋晨、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奕伶尚未進行 對質詰問程序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酌以「愛馬仕」應召站 為被告甲○○所經營,被告乙○○前於該應召站負責接送小姐至 外場坐檯陪酒等工作,並依同案被告張躍譯指示前往告訴人 彭咸運住處而為本案犯行,則被告甲○○為證人即被告乙○○、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躍譯、林奕伶、郭昕恩、證人吳冠臻、楊 瑀婷、陳欣琳之「老闆」,實難排除其影響與其具有一定上 下隸屬關係之共犯及證人證述之可能性;又被告2人與同案 被告張躍譯、林奕伶為結夥多人共犯本案犯行,其等間利害 關係一致,為脫免或減輕罪責,自有相互勾串迴護之高度可 能,而有使案情晦暗之危險甚明,是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 洵不足採。又被告乙○○另以其犯行並非重大,與其他同案被 告所涉犯罪情節有間,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並已體認家屬給 予之支持,將竭力配合未來訴訟之進行,且其家屬中有從事 警職之人,可督促、誡命其行止為由,空言其已不具逃亡與 規避查緝之客觀資力,亦無逃亡或藏匿之動機,應認無相當 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云云,難認可採。至於被告乙○○抗告 意旨另稱其非反覆再犯之人云云,然原裁定並未以被告乙○○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由羈押被告乙○○,被告乙○○此部 分所辯,容有誤會。
㈣再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事實所處角色地位、參與犯罪分工 之情形與程度、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彭咸 運受有傷害,危害個人法益及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2人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現今各種網路社 交通訊軟體盛行且不易追查等各情後,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 押處分均尚屬適當、必要,且均不違反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 原則,均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 替代,而均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2人 辯稱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足以替代 羈押云云,均不足採。
㈤被告2人抗告意旨雖均敘及桃園看守所內非常多人染疫,疫情 一直無法控制,渠等很擔心會被染疫等情;被告甲○○抗告意 旨另述及其犯案之動機、其雙親已70歲高齡,長期均是由其 照顧其等生活起居等情;被告乙○○抗告意旨另述及其犯後態 度等情,核均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自無從據為否准延長羈押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附此敘明。
㈥末查,被告甲○○抗告意旨另敘及同案被告張躍譯於111年6月2 3日下午庭訊結束下樓後,遭原審法院數十位法警壓制並毆 打,法警執行過當,顯然嚴重影響原審法院之公權力、公正 性,也影響全體被告之人權、人身自由、安全,請本院查明 並還同案被告張躍譯一個公道云云。惟此與前開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之判斷亦無涉,亦非本院所能審酌調查,如被告甲○○ 認原審法院確有違法或執法不當之處,應另行告發而由檢察 官偵辦,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2人有上開受羈押之原因存在及必要 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11年6 月30日裁定均自111年7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旨,經核與卷 內資料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且目的與手段間之衡 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應予維持。是被告2人猶執前 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