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1年度,1107號
TPHM,111,抗,1107,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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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07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余慧仁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0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0 0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二「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 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第317條分 別定有明文。惟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 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 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 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 情形,予以審酌,抗告人等依該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 ,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余慧仁(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判 決論罪科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判決 部分撤銷改判及部分駁回上訴,再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於民 國111年5月1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1 年5月26日院彥刑實110上訴1126字第1119002410號函在卷可 稽,原裁定因認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應由執行檢察官 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原審法院無從執行發還,乃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聲請人仍執「本案扣押物已遺失 」等為由(詳見附件二),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00號刑事裁定附件二:刑事抗告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00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慧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緝字第6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慧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案件,所查扣之SAMSUNG廠牌金色平板電腦、SAMSUNG廠牌白 色手機、卡式爐、現金新臺幣6萬7200元,已無繼續扣押之 必要,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 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第317條固 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 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



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 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 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抗告人等依該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 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訴緝字第64號判決判處罪刑,嗣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判決罪刑後,上 訴於最高法院,業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11日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2136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5月26日院彥刑實110上訴1126字 第1119002410號函在卷可稽,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 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本院無從執行發還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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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