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0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誌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7月4日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109年度審易字第220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誌軒(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 ,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裁定自民 國111年6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原審審酌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仍存,然衡酌被告所涉犯罪 之情節,暨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7月14日宣判之進行 程度,並顧及被告因本案遭羈押已近1個月,堪信已足對其 產生相當之警惕作用,復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維護、身體狀 況及再犯可能性,認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若被告能於111年7 月11日中午12時前能具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則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家中狀況需由被告照料,交保金對於家中經 濟來說是非常大的負擔,同時被告已一個月沒有收入,難以 負擔交保金,被告於111年7月6日有打電話回家,始終聯繫 不上,被告也擔心家中這段時間有無發生什麼狀況,實在擔 心,懇請鈞院准予被告以限制住居的方式交保,讓被告早日 重返工作崗位,賺錢安排家中生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司 法實務審酌具保金額之多寡,並無一定之公式或計算方式, 均係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 大小,被告之惡性、犯罪後逃亡可能性,被告犯罪所得金額
,所造成之損失金額等因素,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決定之,況 要求被告提出保證金之目的,在於確保日後刑事司法程序之 完成,亦即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
四、經查:
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原審訊問 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二次經原審法院通緝之 記錄,多次未到庭,且變更地址、電話,甚曾欺騙原審其有 依和解內容匯款清償告訴人之記錄,現住所又設在戶政事務 所,顯見被告有逃避司法審判程序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 ,惟審酌被告因本案遭羈押已近1個月,堪信已足對其產生 相當之警惕作用,復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維護、身體狀況及 再犯可能性,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然若得以提出10萬 元之保證金者,則認無羈押之必要。經核原審裁定准予被告 以上開條件停止羈押,實已斟酌案內一切情節,並說明酌定 具保金額之具體理由,復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屬其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 況原審並已就本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益增其逃亡之 風險。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