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5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蕭至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至9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以原審法院 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與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爰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 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因素,於 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本諸限制加重原則,並 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所謂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除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外,並應受比例原則、公 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始符立法本旨,尤以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僅實現報 應觀念,尚重社會教化之功能,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各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是於定 應執行刑時,應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隨刑度增加而生之 加乘效果,如以實質方式累加,將超過其不法內涵,故在多 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方符法 律正義。受刑人係於短時間內持續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 此類犯行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尚非重大,其合 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僅減少1年2月,顯然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為此,爰請重新給予受刑人適當、適法之裁定,以 彰顯我國司法之公平、公正,並維受刑人執行之權益。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此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所明 定。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 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 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 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 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 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定執行刑之多寡, 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 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並由受刑 人向檢察官為定刑之聲請,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而 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 ,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原審於此範圍內,考量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 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其所犯上開各罪之時間緊密、持續,危 害尚非重大,原審疏未整體觀察云云,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 刑過重。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固屬同質
性之詐欺案件,惟所侵害法益互殊,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偽造署押罪,及附表編號6所示竊盜罪,罪質均不相同, 犯罪時間亦非密接,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即已斟酌此 情,合併予以適度減少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受 刑人另犯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詐 欺取財罪,與前開附表編號2至5所示四罪,係屬同質性之詐 欺案件,附表編號8、9所示二罪,則為罪質不同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犯罪時間並有相當之間隔,原審據此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即無明顯失衡或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情 ,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 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 註 1 偽造署押 有期徒刑4月 107年8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3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緝字第3號 109年1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緝字第3號 109年6月8日 是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62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2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 108年3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2、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365號 110年2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365號 110年3月22日 否 3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4月 108年3月27日 否 4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 108年10月16日 是 5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4月 108年10月17日 是 6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07年9月5日 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 署108 年 度偵緝字 第1867號 、109 年 度偵緝字 第27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05號 110年9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05號 110年9月14日 是 7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 108年7月5日至108年8 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9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 年度簡字第431號 110年5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 年度簡字第431號 111年1月24日 是 8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5月 107年9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32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 年度簡字第830號 111年1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 年度簡字第830號 111年3月2日 是 9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6月 109年3月6日至109年3 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05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387號 111年2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387號 111年3月30日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