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1年度,1027號
TPHM,111,抗,1027,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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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2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慶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6月6日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27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慶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判決在案,嗣經原審依被告於審理程序時所陳稱之實際居所 地址【臺北市○○區○○路0號6樓;被告戶籍設於臺北○○○○○○○○ ○】送達判決,因未獲晤本人、同居人、受僱人,遂於111年 1月26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下 稱三張犁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即被告之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 為送達,且被告斯時未在監所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三張 犁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資料列印(寄存日期記載為111年1月2 6日)、被告的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該 判決已於111年2月5日生合法送達效果。又根據「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因被告居所於臺北市信義區,在途 期間為2日(詳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 條第2款第2點),被告得提起上訴的期間應自合法送達判決 正本的翌日(即111年2月6日)起算22日,末日應為111年2 月27日(星期日),惟此日屬假日,故本件上訴期間遞延至次 上班日即同年3月1日(星期二;星期一即111年2月28日,屬 國定假日)為屆滿日,是被告最遲應於該日提起上訴,始為 合法;然其遲至111年5月3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有刑 事上訴狀暨其上原審收狀章1枚附卷可證,顯已逾越上訴期 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且無從補正,依刑事 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應駁回其上訴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之所以不斷陳情,係因被告從未接 獲刑事判決書,但原審不接受。如今證據浮現,被告於6月1 8日約下午3時再赴派出所領取臺灣高等法院出庭傳票,領完



隨後再問值班員警可還有被告未領信件,經值班警員查詢又 找出一封標示原審的公文書,本以為應該就是那封下落不明 的刑事判決書,然打開一看,裡面竟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函件。而此封重要函件被告依然沒收到郵局通知單,經接二 連三的烏龍事件,被告幾可斷定九成以上的原因在郵務人員 身上,以上都可向六張犁派出所查證被告所述是否屬實。綜 上,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原裁定以前詞駁回被告上訴,固非無見:
 ㈠惟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 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 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是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應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如不能會晤應受送達人,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應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 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
㈡抗告意旨主張郵務人員有疏失,並未依規定送達本件原審判 決正本,致其從未接獲前揭刑事判決書。稽之原審卷內,原 審於110年7月27日及110年10月5日準備程序傳票、110年11 月25日審理程序傳票,均係送達於被告陳明之實際住居所( 即臺北市○○區○○路0號6樓),因未獲晤本人、同居人、受僱 人,遂分別寄存於三張犁派出所,被告嗣均有親自領取上開 傳票之事實,並於傳票記載時間按時至原審法院開庭,甚者 ,本件原裁定亦有於111年6月15日寄存於三張犁派出所,被 告嗣於111年6月16日親自領取等情,有原審法院前揭傳票的 送達證書、三張犁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 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則何以本件寄存於三張 犁派出所之原審判決,於三張犁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 具領登記簿顯示被告沒有具領之紀錄?就此,是被告故意未 領或過失疏漏?亦或是郵務人員的疏失而未依規定寄存送達 ?已生爭議。而查卷內並無原審法院向郵局函查本件原審判



決書是否有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門首之紀錄,故本件原審判決書是否已合法送達,尚 非無疑,似有查證之必要。惟細繹原裁定僅以形式上原審法 院送達證書上已註記「本件原審判決於111年1月26日寄存於 三張犁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即被告之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 達,且被告斯時未在監所。」率認本件原審判決已合法寄存 送達,未為必要之審酌及說明,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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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