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1年度,1012號
TPHM,111,抗,1012,2022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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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育如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鄧世榮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3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入看守所時將手機交監所保管,無 法取用手機,故而於調查庭訊問時答稱無法與朋友直接聯繫 並提供其電話地址,致遭法院誤認沒有手機可供聯絡,且被 告因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致有未到庭曾遭通緝之情事,歸案後 經法官當庭通知庭期,又不慎遺忘,並非故意不到庭,現被 告已透過辯護人陳報同居男友之年籍資料及電話地址(詳卷 ),即非無固定住居所,可收通知,無不到庭之可能。原裁 定未斟酌上情,有所違誤。㈡原裁定以被告僅願提出新臺幣 (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過低以及犯罪所得高達813萬為由, 否准被告具保之聲請,但被告所為如成立犯罪,至多為幫助 犯,並無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且被告資力薄弱、財力有限 ,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額,仍有事實上拘束效果,倘若法院 認為過低,亦可裁定較高之具保金額令被告籌款,而非逕予 駁回不許具保。㈢同案被告李一豪已經有罪定讞,本案事證 已明,無其他調查證據之聲請,被告僅主張基於幫助故意以 及未獲犯罪所得,故表示不認罪,不能因此認被告有羈押之 理由,且被告無前科,所犯詐欺罪亦非重大,應無羈押必要 ,而可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 的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而予 以羈押,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 憑藉羈押以保全證據調查、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



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 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 。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 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 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 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96號案審理,並於111年4月19日第一次 對被告發布通緝,於同年月22日緝獲,經原審訊問後諭知請 回,於同年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經法官當庭面告下次應到 之期日為111年5月25日續行準備程序,惟被告屆期無故不到 庭,經原審法院於111年5月31日再次通緝被告,被告於111 年6月2日第2次通緝到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 行,但依起訴書所附證據,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陳稱:無固定居所、無固 定工作、沒有手機可供聯絡等語(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196 號卷第177頁),足認有逃亡之虞,認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 居之其他替代手段代替羈押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自111年6月2日起羈押3月。嗣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原審審酌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上述羈押之原因依然 存在,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之,仍有羈押之必 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因而駁回被 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本於事實審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 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尚 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抗告意旨以被告已提供其同居男友之 地址及電話可供聯絡,非無固定住居所,且被告有電話可以 聯絡,並願提供保證金,認無羈押必要云云,但審以被告設 籍於戶政事務所,自述無固定居所,抗告狀所稱之友人王煥 宇與被告並無任何親屬關係,且於法院訊問時原本所欲提供 之聯絡親友並非該人,難認王煥宇之住所即為被告之居所, 又不論被告自己有無手機或是可否提供他人電話供聯絡,均 無可確保法院之文書送達及訴訟程序之進行,且被告經二度 通緝到案,縱願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然衡以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所得金額為813萬6,202元,與被告自述依其能力所能提



出之上開保證金金額差異甚鉅,顯無法消除被告逃亡之風險 ,原審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無法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認 有羈押必要,已詳述理由,另原裁定並未以被告否認犯罪作 為審查有無羈押必要之理由,至於抗告意旨爭辯本案僅為幫 助犯、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各節,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 題,抗告意旨此等指摘均無可採。綜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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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