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交上易字,111年度,7號
TPHM,111,原交上易,7,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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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憲英
被 告 林國豪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葉月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
度原交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國豪(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辯稱其於車禍後有在家飲用高 粱酒一瓶及半瓶紅露酒,且去卡拉OK店內還有喝云云。然依 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李瑞章供稱:從大同加油站(即車禍地 點)到被告的家3、4分鐘就可以到等語,且從警方密錄器之 內容截圖與原審勘驗該密錄器之內容可知,警方於民國110 年4月30日下午約3時30分許,在大同鄉泰雅路1段之卡拉OK 查獲被告,而該卡拉OK又鄰近被告住處,則被告於同日下午 2時53分許發生車禍後,是否有可能於短短30分鐘左右,立 刻飲用完高粱酒1瓶與紅露酒半瓶?況被告又無提出證人或 其他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其於車禍後確有喝酒,則被告所辯, 自難予以遽信。原審對此未予審酌,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尚難認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關於何以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本件罪嫌不足,已 詳敘其依據及取捨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5頁),無違 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違誤。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於110年4月30日下午2時53分許,騎乘機車不 慎撞及證人陳奕頤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後,其 離去現場,嗣經警方循線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其住家 附近之卡拉OK店內尋獲,再將被告帶回派出所進行酒精檢 測,而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等情,已 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至6頁、原審卷第37至39、103 頁、本院卷第49、84頁),復有證人陳奕頤、證人即員警 李瑞璋等之證述、原審就警員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及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16至17頁、原審卷第96至99頁、第89至96頁、警卷第11 頁)。可知員警對被告所為之本件酒精檢測,並非在被告 與證人陳奕頤於車禍發生後之現場即時為之,且如上述, 警方係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卡拉OK店內尋獲被告,距 車禍發生之際已經過30分鐘,而被告從警詢以迄本院審判 中,一再堅稱係在車禍發生後返家及至住家附近之卡拉OK 店始飲酒,依此時間間隔以觀,被告於此段時間內飲酒, 非無可能,是其所辯係車禍發生後始飲酒乙節,尚非虛妄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質疑被告是否有可能於短短30分鐘內 即飲用完高粱酒1瓶及紅露酒半瓶云云,然此應屬檢察官 應負舉證責任之處,無從單憑臆測之詞對被告定罪。至於 上訴意旨雖謂被告無提出證人或其他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其 於車禍後確有喝酒云云。但依證人李瑞璋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到卡拉OK店找到被告時,知道有人在喝酒,與被告 同桌的人有在喝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自難排除被告 於車禍發生後確有飲酒之事實存在。何況,被告並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尚無從以被告未舉證證明其無罪,而反推被 告成立犯罪。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以現有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未達於



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因認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本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所為 論斷並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段00巷 0號指定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豪於民國110年4月30日14時53分許 ,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00號之「大同加油站」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而欲左轉彎時,適有陳奕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七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址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奕頤受有頭部挫傷之普通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於肇事後旋即騎乘本 案機車離開現場(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於同 日15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號之卡拉OK店(下稱 本案卡拉OK店)內尋獲被告,並於同日15時43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 3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是其「酒後」 有駕駛行為,乃犯罪成立之必要要件。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 ,同法第308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既非有罪之判決,參照前開說明,乃不為證據能力 之論述,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證人陳奕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三星分局大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宜蘭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 料、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及 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本案機車 發生車禍,而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施測前確有飲用酒類之事實, 然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撞車之前沒有喝酒 ,我有高血壓,所以才會臉紅。我是回家之後才喝的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4月30日14時53分,騎乘本案機車不慎撞及陳奕 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經警方循線至本 案卡拉OK店內尋獲被告,經帶回派出所測得被告呼氣中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陳 奕頤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時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 局大同分駐所所長李瑞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道路○○○○○○○○○○○號 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路口及大同加油站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陳奕頤手機錄 影影像擷取畫面3張、酒測照片3張、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2 張及現場照片21張等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酒後騎車,我回泰雅路一段87巷 8號的家之後,因為車禍身體有受傷且很痛,大概於110年4 月30日15時10分因為我身體痛,所以我在我家飲用高粱一瓶 及半瓶紅露酒後,才又走到本案卡拉OK店,想說去繼續去唱 歌喝酒。因為我們的習俗,遇到壞的事情,都要喝酒並灑酒 在地上給祖先,才不會讓噩運繼續,但又因為我身體車禍很 痛,且家母甫過世,一波未平一波又起心情不好,所以發生 車禍後才喝酒。發生事故前,我沒有喝酒,我是事故發生後 ,才返家喝的等語;於偵查中則供稱:我沒有喝酒,我也不 知道車禍,也不知道陳奕頤有受傷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亦供 稱:我被撞之後當然站立不穩,頭暈暈的,後來路人扶我起 來,我沒有看到撞到我的人,也沒有救護車來,我就騎回到 家裡,路人問我怎麼不叫警察,我就說沒有看到人。我家裡 事情很多,因為心情不好、受傷有點痛就喝酒,我喝高梁一 瓶、紅露酒半瓶。我去本案卡拉OK店內還有喝,後來警察就 來了,我有跟警察說我是回來才喝,警察就帶我去警察局做 酒測等語;證人李瑞璋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發生車禍當時 我們到場處理,是民眾報案的,到場被告沒有在現場,剩報



案人,後來我忘記是看車牌還是看影片,在大同加油站的時 候報案人有給我們看影片,我好像有拿報案人的影片給大同 加油站的人看,有人告訴我們被告的身分及住的地方,我們 才去找的,我們是先到被告家,沒有看到被告在家,有沒有 看到酒瓶我忘記了,後來就有人說被告在前面一點的卡拉OK 唱歌,我們就去找。有在本案卡拉OK店內看到被告坐在裡面 ,好像有蠻多人跟他一起,我知道有人在喝酒,有無酒杯我 忘記了。我知道同桌的人有在喝,被告一開始不願意酒測, 但被告最後有出現在大同分駐所,到派出所被告就酒測了等 語。可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經多次訊問,均一 再陳稱案發當日係回家及至本案卡拉OK店內才喝酒等語明確 ,且員警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並非於被告騎車肇事 之當場,而係於案發後循線至本案卡拉OK店內查獲被告,並 於派出所內方完成酒精濃度測試,證人李瑞璋亦證稱於本案 卡拉OK店內有人在喝酒,且當時距被告騎車發生車禍已經過 一段時間,被告所辯係返家及至本案卡拉OK店後才喝酒一情 ,並非不可採信。
(三)雖證人陳奕頤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事故發生當時,我有聞 到對方有酒氣,臉看起紅紅的,且站立不穩,是由旁邊的人 協助,他才可以爬起來。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陳奕頤 手機錄影影像結果:「......此時被告轉過身來用右腳再踢 了鞋子一次,接著把自己的左手肘轉過來看了一下傷勢,右 腳繼續將拖鞋踢到水溝蓋上時,拖鞋終於翻正,被告走過去 背對鏡頭把鞋子穿起來後,看了自己左腳一眼,被告可能因 為疼痛或其他原因,導致走路速度很慢,且以右腳為重心均 多,走路時身體搖晃,被告轉身時畫面結束」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附卷可參,然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與證人陳奕頤之自 小客車發生車禍而受傷,有站立不穩之情形與常情尚不相違 ,且依本院勘驗結果亦無見被告之面容或行為舉止有足認已 酒醉之情,況雖證人陳奕頤證稱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氣,然 因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立即對被告施以酒測,故仍無從證明 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確實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情形,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實難遽認被告有本 件被訴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 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 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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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