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翰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8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8日施行,修正前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 修正後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3項)。」惟依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 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是上訴人即被告陳翰彬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於上 開規定修正通過施行後之111年5月4日始繫屬於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375號判決意旨,參以被告刑事上訴狀之記載明示僅就原判 決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所爭執,即主張原審量刑 不當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並據辯護人為被 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82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 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 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非 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 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貳、科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見原判決第4頁 理由欄三之㈠、㈡所載),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審原簡字 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復未於原審審理中有所主張,原判 決就此部分亦認被告所犯該案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與 本案並非相同,罪質互異,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而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佯裝買家之員警實 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被 告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上訴本院亦未再就事實及罪名有所爭執,應認 其仍坦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未遂犯行,是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適用未遂犯規定減刑係因警方 佯裝買家與被告交易,致事實上不能完成,而依被告犯罪行 為而論罪科刑,並非特殊法定減刑事由。原判決以被告適用 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而認被告不能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豈非變相鼓勵犯 罪人應犯行既遂、在偵查及審判中不自白,才能適用刑法第 59條減刑,此顯然有違立法意旨。被告並非四處散布毒品、 牟取暴利之藥頭,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惡性情節較
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 獲取暴利者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 重大,並未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民眾健康,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不無情輕法重尚堪憫恕,如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 最低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之情,且實務上亦有認 不應以被告犯罪後已有類如自白等法定減刑事由即反推無刑 法第59條適用者,是懇請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二、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 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且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60條之規定 ,自係指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觀之,猶 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 ,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 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從而,本案被告是否有刑法第59 條之適用,自應以依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即有期徒刑2 年6月觀之,上訴意旨指此等適用方式係在變相鼓勵犯罪人 應犯行既遂、在偵查及審判中不自白,而主張應以原始之最 低法定刑10年有期徒刑論斷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顯 係對法律之誤解。
㈡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 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 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 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 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是益徵販賣毒品對社會風 氣及治安危害重大。被告為82年7月31日生,有其年籍資料 在卷,於本案犯行時正值年輕力壯,未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藉由在通訊軟體群組內刊登暗示販賣毒品訊息之文字而 對不特定人發送前開訊息,較之一般個別兜售之販毒者對於 社會秩序、國民健康之危害性為大,而被告上訴所陳其販賣 之數量、價金與一般大盤、中盤者不同,犯罪後始終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已經原審於量刑時逐一審酌,尚難認其犯此
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 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年6月仍嫌過重,而有情 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尚無可採。
㈢至辯護人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50號判決之內容略 以「第一審判決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 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不應以被告犯罪後,已有類如自白等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僅係抄錄該案上訴人 第二審上訴理由,並據以指出該案上訴人業已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明第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不當,請求原審 重為科刑調查、審酌,並非僅抽象指摘或泛言第一審判決量 刑不當,而認該案之第二審判決以上訴人上訴無具體理由駁 回其第二審之上訴,尚非無疑,而予撤銷發回。辯護人以前 揭最高法院所抄錄該案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內容而指摘本案原 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有所不當,容有誤會。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 科刑之部分,亦已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 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將助 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 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前 有毀損(本院並未以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加重其刑)、傷 害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惟其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本件 毒品尚未賣出即遭查獲,並未造成實害,兼衡被告販賣之毒 品種類、數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並包括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參原判決第6 頁之理由欄三之㈥),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 ,所量處2年8月之刑度已趨近於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
有期徒刑2年6月而屬從輕量處,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 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其他舉證為憑,尚難憑採。 ㈤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為科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案件 異動查證作業及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彬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翰彬明知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 賣持有、販賣,因缺錢花用,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或14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 號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明文」之友人取得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乾燥植物2包(總毛 重1.61公克)後,隨即於109年11月20日5時10分許,使用手 機通訊軟體Wechat,以暱稱「彬」於「9453氣球館」公開群 組中刊登「有需要花的 可以聯繫」之訊息,暗示欲販賣毒 品大麻,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之警員陳 毓龍於同年11月23日21時8分許,執行網路巡邏而瀏覽上開訊息 ,即與陳翰彬洽談,雙方協議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 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2公克,並約定於同年11月24日19 時許,在桃園市○○區○○○0段00號前交易。嗣陳翰彬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邱品豪(業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9時25分許抵達約定地點,陳翰彬向 喬裝買家之警員陳毓龍表示改至桃園市○○區○○○0段00號前進行 交易,並表示只需收取4,400元,於同日19時28分許,在○○區 ○○路2段47號前,警員陳毓龍交付現金4,400元予陳翰彬,陳翰 彬即將大麻乾燥植物1包(毛重1.18公克)交予喬裝買家之 警員陳毓龍,經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陳翰彬而未遂。警 另經陳翰彬同意,在陳翰彬騎乘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尚 未售出之大麻乾燥植物1包(毛重0.43公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公訴人、被告陳翰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3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 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翰彬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至37頁、第151至152頁),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 警員陳毓龍於109年11月24日之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告與員警之對話記錄譯文、對話截圖及刑事蒐證照片附 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47頁、第51頁、第63頁、第71至87頁 ),而扣案之大麻乾燥植物2包,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4月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69頁 ),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揭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因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 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 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繼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又毒品之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為一般民眾普遍所認知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圄而任 意將自身已取得之毒品,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令
自己處於遭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 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無 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稱:因為我缺錢 ,友人「張明文」將毒品放在我這裡,讓我試著賣賣看等語 (見偵卷第153至154頁、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顯見被告 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㈢ ㈢從而,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復按刑事偵查 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 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 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 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 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 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 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 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手機通訊軟體散布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上開訊息,顯已具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嗣經警方虛 予迎合佯裝為買家與其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及 地點後,由被告依約攜帶第二級毒品大麻乾燥植物至交易地 點,並向佯裝毒品買家之員警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乾燥植物 1包後,在場員警即予以逮捕,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著手 實施本件販賣毒品行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張 明文」知道我缺錢,所以把毒品放我這邊,說可以讓我先去 賣看看;扣案之大麻乾燥植物2包,1包是要賣給喬裝警員的 ,另1包是販賣所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第85頁 ),是被告所持有扣案大麻乾燥植物2包係供販賣所用而尚 未販出,故其因販賣而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審原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 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 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經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 類型及法益種類,均不相同,罪質亦互異,尚難認被告有特 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惟如前所述,因佯裝買 家之員警實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 行為,是被告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其於偵、審既均自白 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辯護人另主張:被告遭警員釣魚偵查,並無實際獲利,毒品 也不會有流入市面的風險,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請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惟按刑法第 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 ,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 52號意旨可參。查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恣意販賣毒品, 其行為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均屬重大,且被告已先後適用刑 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 刑,法定刑已有相當減輕,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本院 即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是辯護人之請求 ,尚非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 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 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 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又 其前有毀損、傷害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其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又 本件毒品尚未賣出即遭查獲,並未造成實害,兼衡其販賣之 毒品種類、數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中自 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2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 級毒品成分,業如上述,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亦應依法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 為被告所有,並持之用以販賣本案毒品之聯絡工具,業經被 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是前開物品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此外,本案被告未及賣出毒品即遭查獲,尚無販賣所 得財物,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財物,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大麻 2包 本案交易及交易所剩餘之大麻乾燥植物(總毛重1.61公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169頁) 2 IPHONE 7 PLUS手機(含SIM卡) 1支 為被告陳翰彬所有,與本案喬裝員警聯繫交易所用。(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