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1年度,76號
TPHM,111,原上訴,76,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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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維傑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
度原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甲○○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18日起施行。該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被告乙○○、甲○○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111年4月27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4月 26日函文所載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頁),自應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本案上訴之範圍。查 被告2人於上訴理由中均敘明請求從輕量刑、並請宣告緩刑 等語(本院卷第21、29頁),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均不爭執,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1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乙○○、甲○○部分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故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說明:
  被告乙○○、甲○○雖均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罰 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 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被告乙○○、甲○○共同傷 害犯行,審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宋玟儒共同為本案傷害犯 行等犯罪動機、原因、手段,與造成告訴人丁○、丙○○傷害 之程度,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 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 情形,且所量處之刑度,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範圍,邀屬低度 刑,顯無過重之可言。被告乙○○、甲○○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自非有據,其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 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 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 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 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被告乙○○、甲○○均未 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 院卷41至43頁)。被告2人雖犯本件共同傷害犯行,然就其 等之犯行,始終坦承不諱,而知所悔悟,加以被告2人於111 年1月27日已與告訴人丁○、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25、27頁),並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此 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7、49頁), 本院因認被告2人經本案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再犯可 能性甚低,且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2人緩刑機會,觀之 前開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即明,是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 緩刑3年;又為促使被告乙○○、甲○○能深自約束自身行為, 避免再犯,認宜以使其等從事義務勞動方式彌補犯罪對社會 所生危害,以期能從中記取教訓,自我警惕,並回饋社會,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命被告乙○○、甲○○於緩刑期間,



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80小時 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而被告2人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被告乙○○、甲○○上訴,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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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