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1年度,41號
TPHM,111,原上訴,41,2022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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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學儒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原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68號、109年度偵字第
10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學儒(案發前雖有飲酒,但尚未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民國109年3月8日上午8時前 不久欲找傳播小姐,與林政賢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發生爭 執,因林政賢告知其斯時正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錢 櫃KTV(下稱錢櫃),林學儒遂將上情告知鄭家瑋(現經原 審通緝中),夥同鄭家瑋一同前往錢櫃尋釁。林學儒及鄭家 瑋於上午8時10分許抵達錢櫃6樓,見林政賢自錢櫃601包廂 內走出,林學儒鄭家瑋均有預見胸、腹腔內有重要臟器, 為人體之要害部位,如持尖銳刀械刺入,極易造成胸、腹腔 內臟器破損,致大量出血而生死亡結果,竟仍共同基於縱使 林政賢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包廂外走道,林學儒持證物編號2之折 疊刀;鄭家瑋持證物編號3之折疊刀,共同攻擊林政賢,其 中林學儒至少刺中林政賢左腹部1次;鄭家瑋至少刺中林政 賢左側身體、腹部各1次、左側肩膀1次,2人並與林政賢互 毆,林政賢因而受有臉部刀傷1處、胸部刀傷4處、腹部刀傷 3處、上肢刀傷3處、背部刀傷1處等共12處銳器刀傷,2人於 上午8時12分許始罷手離去。嗣警獲報到場,逮捕林學儒鄭家瑋並扣得上開折疊刀,將林政賢送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進行急救,惟林政賢仍於上午10時11分許,因上開傷勢造 成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二、謝家豪林政賢之友人,於前揭時、地因見林政賢林學儒 攻擊,遂上前阻止林學儒,詎林學儒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同一折疊刀刺向謝家豪,致其受有左側腰腹部及左側肘穿刺



傷。
三、案經林政賢之父林德和謝家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林 學儒(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203至211頁),供述證據部分視 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 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 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上開時、地持證物編號2之折疊刀攻擊林 政賢、謝家豪,並坦認如事實二所示傷害謝家豪之罪名(本 院卷第212至213頁),惟矢口否認有殺害林政賢之犯行,辯 稱:我只坦承傷害林政賢。109年3月8日上午8時我有跟林政 賢在LINE群組發生爭執,林政賢有跟我說他在錢櫃KTV,他 叫我過去找他,我就跟鄭家瑋說我被嗆了,他說走,所以我 就跟鄭家瑋一起去錢櫃KTV,早上8點10分抵達錢櫃6樓,林 政賢從601號包廂走出,我跟鄭家瑋各持1把扣案的折疊刀, 我們2人都用折疊刀攻擊林政賢,我至少刺中林政賢左腹部1 次,鄭家瑋也是用折疊刀攻擊他。然後我們二人就離開錢櫃 ,雖然我有喝酒,但當下我看到血,就停止一切動作,沒有 向他繼續攻擊,沒有殺他的意思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 被告與林政賢素不相識,僅係為找傳播小姐在LINE群組內爭 執,並無殺害林政賢之動機及故意。林政賢所受刀傷雖有12 處,但多為表淺割傷,僅有2處為穿刺傷,應係被告、鄭家 瑋與林政賢謝家豪互毆過程中,因部分攻擊力量或方向之 偏差始造成林政賢之刺入傷勢。謝家豪退回包廂後,被告、 鄭家瑋林政賢具人數優勢、能完全控制場面,其等見林政 賢步履蹣跚、倒地,未繼續持刀攻擊,益徵被告無殺人之犯



意。被告年輕氣盛,案發時又飲用酒類,影響腦部對肢體之 控制及認知功能始為本案犯行,從相關事證可知被告並無殺 人故意,又其內心並無致林政賢於死之預見,自無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家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接 到林政賢電話說有人要打他,上午8時許伊到錢櫃601包廂, 因為林政賢說不清這件事,伊想先帶林政賢離開,一出包廂 門口就遇到被告、鄭家瑋,他們對林政賢咆哮、罵一些三字 經,後來就持刀攻擊林政賢,伊完全不認識對方,伊看到後 也過去打被告,被告就持刀轉向攻擊伊左腹部、左邊手肘各 1刀,當下伊感到頭暈,一直說不要再打林政賢,對方還是 不斷攻擊到林政賢倒下後,才叫囂收手離開等語(109年度 偵字第10587號卷〈下稱偵10587號卷〉第55至57頁;偵7968號 卷第285、286頁;原審卷二第72至78頁)。 ㈡證人陳宏軒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馬伕,之 前很常幫被告叫小姐,也見過林政賢去錢櫃找朋友聊天,所 以伊認識被告、林政賢,但不熟,伊不認識鄭家瑋謝家豪 。案發當天伊休假,原本伊在錢櫃628包廂內喝酒,下樓買 菸在1樓遇到被告、鄭家瑋,後來伊接到朋友電話,剛好要 回6樓,就一起搭電梯上樓,在電梯內伊有向林學儒推銷小 姐,但當時他臉色很臭,都不理伊。一出電梯門,在601包 廂走道看到林政賢,被告就問:「你就是林政賢嗎?」,林 政賢回答:「對啊」,接著雙方就打起來,被告、鄭家瑋林政賢都有持折疊刀,伊看到他們拿出折疊刀就退到旁邊, 不敢接近他們。鬥毆後鄭家瑋有受傷,所以到1樓時鄭家瑋 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休息,警方 到場才下車,證物編號3之折疊刀應該是鄭家瑋上車時放進 副駕駛座抽屜的等語(偵7968號卷第29至33、163至165頁; 原審卷二第78至83頁)。
 ㈢證人林宏霖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9年3月8日凌晨與林政賢在 錢櫃601包廂喝酒、唱歌,大約8時許,林政賢走出包廂,伊 在包廂內,外面發生何事伊不清楚,伊走到包廂外,看見有 人持折疊刀比劃,但伊不知道是何人,後續就看見林政賢躺 在地上、流血,傷勢較重,多為刀傷,謝家豪腹部也有受傷 ,傷勢較輕等語(偵7968號卷第41至43頁)。 ㈣證人徐昌明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9年3月8日凌晨有聽到林政 賢跟對方講電話,疑似在吵架,伊有跟林政賢說不要跟對方 吵架,之後伊跟林政賢走出601包廂,跟對方相遇就打起來 ,伊有先勸架,一開始勸不動雙方,伊就離開了等語(偵79 68號卷第45至47頁)。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核與被告上開



供述之客觀事實相符,尚堪採信。
 ㈤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片(原審卷一第226至235、361 至367、373至433頁)、比對警方所製照片(偵7968號卷第1 11至112頁),使被告、鄭家瑋指認畫面中人物並就細節再 度修正,可見(以下摘要記載監視器影片顯示案發當日上午 被告、鄭家瑋持刀攻擊林政賢謝家豪及雙方互毆之段落) :
 ⒈8時10分15秒,被告手持刀朝林政賢左下腹刺1刀,林政賢以 左手格擋,故未刺中(原審卷一第375、403頁)。 ⒉8時10分16至20秒,被告右手持刀,林政賢右手往被告頭部揮 2拳,鄭家瑋左手拉住林政賢,此時謝家豪亦用右手往被告 頭部揮2下,鄭家瑋林政賢拉開,林政賢隨即向鄭家瑋頭 部正面揮擊1拳,鄭家瑋林政賢後頸部、左上臂抓住林政 賢往後方退,2人皆摔倒在地(原審卷一第376至377、404、 405頁)。
 ⒊8時10分22至29秒,林政賢從地板爬起,往鄭家瑋之後腦連續 揮擊3拳後,林政賢站起,再朝鄭家瑋後腦揮2拳,因鄭家瑋 此時彎腰跪地,此2拳未擊中鄭家瑋林政賢又再朝鄭家瑋 之後腦揮1拳,打中其背部,8時10分28至29秒,鄭家瑋右手 持刀,向林政賢左側身體刺1刀(原審卷一第378、406、407 頁)。
 ⒋8時10分30至33秒,鄭家瑋林政賢持續扭打,被告靠向2人 扭打方向,右手持刀,刺林政賢左側腹部1刀(原審卷一第3 79、409頁)。
 ⒌8時10分34至41秒,鄭家瑋右手持刀,將刀子放在林政賢脖子 前,林政賢左手抓鄭家瑋之右肩,其後鄭家瑋右手持刀往林 政賢左方腹部刺1刀,林政賢鄭家瑋推開,鄭家瑋又逼近 林政賢,右手持刀比向林政賢林政賢以左手抵在鄭家瑋右 肩(原審卷一第380、381、409至411頁)。 ⒍8時10分45秒,被告右手持刀逼近謝家豪謝家豪揮手將被告 推開(原審卷一第382、412頁)。
 ⒎8時11分14秒,鄭家瑋右手持刀,將刀子放在林政賢脖子處( 原審卷一第384頁)。
 ⒏8時11分29至57秒,鄭家瑋右手揮擊林政賢臉部,林政賢倒向 牆壁,以右手撐牆,林政賢踉蹌向鄭家瑋走去,鄭家瑋以左 手揮擊林政賢臉部,林政賢踉蹌往被告、鄭家瑋走去,被告 、鄭家瑋皆以右手揮擊林政賢之臉部,林政賢右手往鄭家瑋 方向揮擊落空,身體踉蹌傾倒,其後鄭家瑋右手持刀刺中林 政賢左肩(原審卷一第388至392、421至424頁)。 ⒐8時12分1至4秒,林政賢以右手撐牆,牆壁有血跡;謝家豪



手向被告方向揮手,被告轉身右手持刀比向謝家豪之方向( 原審卷一第394、426頁)。
 ⒑8時12分6至9秒,鄭家瑋將右手所持刀子換至左手後,以右手 揮打林政賢之臉部(原審卷一第395、427頁)。 ⒒8時12分10至16秒,鄭家瑋以右手揮擊林政賢頭部,林政賢以 右手撐牆(原審卷一第428頁)。
 ⒓8時12分27至28秒,林政賢踉蹌往被告方向走去,被告伸出左 手推開林政賢林政賢摔倒在地(原審卷一第398、430頁) 。
 ⒔8時12分38至41秒,被告、鄭家瑋走進電梯離開現場(原審卷 一第432頁)。
 ⒕勘驗上開監視器影片結果並無與被告供述及上開證人證述情 節不符之處,自堪採信。
 ㈥警方到場後,分別在被告手上(證物編號2)、謝家豪身上各 查獲1把折疊刀;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副駕 駛座前置物箱內查獲1把折疊刀(證物編號3,原始紀錄為在 場人陳宏軒);在林政賢右邊褲子口袋內亦起獲1把折疊刀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報告、現場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稽(偵7968號卷第53至56、59、61、123至125 頁;偵10587號卷第79至82、85頁)。其中證物編號2之折疊 刀,刀刃血跡DNA至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 人DNA,該混合型別不排除混有被告、林政賢之DNA,刀柄部 分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至STR型別相符;證物編號3之折疊 刀,刀刃血跡DNA至STR型別檢測結果與林政賢DNA至STR型別 相符,刀柄部分DNA至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 2人DNA,該混合型別不排除混有鄭家瑋林政賢之DNA,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6日刑生字第1090029447 號鑑定書為憑(偵7968號卷第275至278頁)。從而,以DNA 至STR型別檢驗結果,足以推認被告攻擊林政賢時,應係持 用證物編號2之折疊刀;鄭家瑋則係持用證物編號3之折疊刀 ,上開折疊刀始會同時沾染林政賢與自身之血跡。而證物編 號2之折疊刀,全長約23公分,其中刀刃長10公分;證物編 號3之折疊刀,全長約16公分,刀刃長6.5公分,刀刃尾端均 係尖銳形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查採證 紀錄表暨所附照片為憑(偵7968號卷第256、259至262頁) ,可認上開折疊刀均係客觀上足以刺入、傷害人體之鋒利銳 器。
 ㈦綜觀上開事證,可知被告、鄭家瑋在錢櫃601包廂門外走道與



林政賢相遇,被告向林政賢確認身分後,旋即持證物編號2 之折疊刀刺向林政賢腹部,引發林政賢謝家豪反擊;鄭家 瑋則持證物編號3之折疊刀攻擊林政賢,且依監視器畫面, 可知被告至少有刺中林政賢左側腹部1刀;鄭家瑋至少有刺 中林政賢左側身體1刀、左側腹部1刀、左側肩膀1刀,被告 、鄭家瑋林政賢謝家豪亦有徒手互毆、互相攻擊情形, 堪以認定。
 ㈧謝家豪之傷勢及林政賢之死亡原因分述如下: ⒈謝家豪於109年3月8日上午8時55分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後, 住院接受穿刺傷探查及縫合手術,同年月10日出院,醫師診 斷為左側腰腹部及左側手肘穿刺傷,有其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據(偵7968號卷第289頁)。
⒉警方於109年3月8日上午8時20分許接獲報案,旋將林政賢送 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救治,惟林政賢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 許急救無效死亡,經檢方相驗、送請法醫解剖,結果顯示林 政賢受有臉部刀傷1處、胸部刀傷4處、腹部刀傷3處、上肢 刀傷3處、背部刀傷1處,共12處銳器刀傷,右膝局部挫傷1 處,腹腔積血水及血塊不少於2000毫升。其中有3處刀傷較 為嚴重,分別為:⑴左下胸外側壁長約2公分之銳器刺入傷, 此刀傷切斷第8肋骨後穿過橫膈膜刺入胃後再傷及腸繫膜。⑵ 右上腹壁「V」型長約3公分之銳器刺入傷,此刀傷將第8肋 骨切斷後進入腹腔傷及肝臟,造成肝臟有1 條長約2.5公分 之刀傷,上述2處刀傷為造成腹腔積血水及血塊不少於2000 毫升之原因。⑶右胸外側壁後方腋下有1處長約15.5公分之深 層銳器切割傷,此刀傷雖未刺入胸腔內,但因刀傷深達肌肉 層且刀傷長達15.5公分,仍屬較嚴重之傷害。因死者腹腔出 血量不少於2000毫升,已達第四級低血容性休克程度,故法 醫依據解剖結果研判林政賢之死因為多處銳器傷,傷及胃、 腸繫膜、肝臟、胸壁及腹壁造成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死亡方 式歸類為「他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 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109年度相字第441號卷〈下稱相字卷〉 第151至161、167至173、179至189、193頁)。 ⒊雖勘驗影片受限於畫面視角會因當事人移動、改變姿勢而遮 蔽,無法全數釐清被告、鄭家瑋分持折疊刀刺中林政賢之具 體落點、次數,然仍可知被告至少有刺中林政賢左側腹部1 刀;鄭家瑋至少有刺中林政賢左側身體1刀、左側腹部1刀、 左側肩膀1刀,業經詳述如前。是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死因結論、林政賢遭受攻擊之經過、上開證人之證述,併參 被告、鄭家瑋於案發前一刻搭乘電梯前往錢櫃601包廂時,



從電梯監視器影片即可見被告、鄭家瑋均手持折疊刀(相字 卷第111頁),可知被告與鄭家瑋實係有備而來,一抵達現 場,待被告確認林政賢身分後,不由分說即持折疊刀刺擊林 政賢。再者,被告與鄭家瑋攻擊林政賢之次數並非僅有單一 ,而是持折疊刀與林政賢持續纏鬥、互毆,始會造成林政賢 一共受有12處銳器刀傷,更傷及其臟器造成低血容性休克死 亡。從而,被告與鄭家瑋於109年3月8日對林政賢之攻擊行 為,與林政賢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㈨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殺 害他人生命或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定;又殺人犯意之存否 ,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 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 、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 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死之絕對標準,然仍得盱衡審酌 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 、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 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等情狀予以 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而胸、腹腔內有心 、肺、肝、膽、腸、胃等維持呼吸及重要生理機能之臟器, 人體表層又僅覆有柔軟皮膚,甚為脆弱,如持尖銳刀械多次 刺入胸、腹腔,極易造成其內臟器破損,可能導致呼吸困難 ,或大量出血而生死亡結果,為人體要害部位,此無須受有 高深教育,為具一般生活常識者所明知之事理。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高中肄業(偵7968號卷第15頁),從事工業,於案發 時已年滿26歲,顯係具備一般智識、生活及社會經驗之人, 衡情實難諉為不知。而被告與鄭家瑋持折疊刀持續攻擊林政 賢,一共造成林政賢受有12處銳器刀傷,最嚴重、致死之刀 傷則集中在胸、腹部2處,力道足以切斷肋骨、深及胃、腸 繫膜、肝臟,已如前述,可見下手之重,難謂被告、鄭家瑋 之攻擊力道僅屬輕微。是以被告及鄭家瑋使用之兇器為甚有 殺傷力之鋒利刀具,攻擊部位又係胸、腹之人體要害,其等 攻擊林政賢之力道不輕、次數並非單一,以及林政賢所受多 達12處刀傷、腹腔積血水及血塊不少於2000毫升之嚴重傷勢 各節觀察,被告與鄭家瑋縱無致林政賢於死之動機與直接故 意,然主觀上當已預見其等所為可能造成林政賢死亡之結果 並加以容認,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要已至明 。被告持刀攻擊林政賢後發現林政賢受傷出血,並非立即停 止一切行動,被告上開辯解,尚屬無稽。又被告、鄭家瑋分 持折疊刀攻擊林政賢胸、腹部之行為,客觀上足以危及林政



賢之生命,至被告、鄭家瑋殺傷林政賢之行為過程中具人數 優勢、能完全控制場面,其等見林政賢步履蹣跚、倒地,未 繼續持刀攻擊等節,俱不影響其實行殺人行為時,主觀上能 否預見其等之行為可能造成林政賢死亡之結果並加以容認之 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又倘如被告所辯僅係要給林政賢一個教 訓,只有傷害之犯意,大可如其傷害謝家豪時,攻擊之行為 有所節制,而非夥同鄭家瑋挾人數之優勢,持續攻擊林政賢 至其倒地始罷休,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無足採。 ㈩綜上所述,被告之殺人、傷害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就 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持折疊刀連續攻擊林政賢,亦有徒手毆打林政賢之行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生命、身體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下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鄭家瑋就事實一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 9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合於累 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案侵害之法益不同,二者於犯罪罪質、類型 、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故均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稱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受酒精影響,且 依被告於109年3月8日上午9時38分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 66毫克之酒測紀錄單(偵7968號卷第65頁),足認被告於案 發前確有飲酒。然觀被告於案發前之同日上午7時45分至8時 許,在LINE群組內與林政賢發生爭執(偵7968號卷第121至1 22頁),且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伊與林政賢在 喝花酒的LINE群組內有口角糾紛,伊是客人,因為看到林政 賢在群組內講到幾號帶到幾號包廂,伊才會私訊問他是男傳 或女傳,但他的反應不太友善,伊才會叫他去打聽,林政賢 就打LINE電話嗆伊,說一些挑釁的話,伊也打過去嗆他,後



來伊就跟鄭家瑋一起去找林政賢,上去601包廂走道看到對 方出來後,就直接打起來了。去錢櫃之前,伊跟鄭家瑋、外 號「山豬」的朋友在火車站附近的快炒店喝啤酒,從凌晨2 點喝到5、6點,當天是「山豬生日,所以伊沒有付錢,是 「山豬」先結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伊哥哥的 ,伊是請代駕開車載伊和鄭家瑋到錢櫃KTV樓下,鄭家瑋坐 副駕駛座,伊坐在副駕駛座後座,「山豬」沒有去。案發後 下樓鄭家瑋跟伊說他肚子受傷,叫伊帶他去醫院,伊打開 駕駛座車門時,警方就湧上來等語(偵7968號卷第15至17、 159至161頁;原審卷一第48、49、359至371頁),可見被告 縱有飲酒,其意識能力及操控能力不但足以使用手機傳送訊 息、撥打語音,與林政賢在LINE群組內吵架,乃至最終決定 協同鄭家瑋林政賢所在地點尋釁,且被告之意識尚能要求 代駕業者將其和鄭家瑋,從桃園火車站附近之飲酒地點送至 錢櫃1樓,再從1樓搭電梯至6樓之601包廂,更不忘準備折疊 刀等武器、開打前先確認林政賢之身分,亦能記憶案發後鄭 家瑋稱肚子受傷、要求送醫,最終在打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時為警逮捕等情節,難認其當時飲酒 程度,已達不能辨識自身行為,或是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是以被告就案發前、後均有記憶,且能陳述甚詳,在 在足徵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後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均有 正常之知覺、判斷與行為能力,並無因飲酒導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 從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主張行為不罰或減輕其刑。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審酌被告自承不認識林政賢、謝家 豪,無何深仇大恨,卻僅因細故糾紛即夥同鄭家瑋,持尖銳 之折疊刀攻擊林政賢,又另行起意傷害謝家豪,其所攻擊林 政賢之部位係人體要害,難認被告之犯罪動機有何正當性或 可憫恕之處。被告所為造成謝家豪受傷,林政賢不治死亡, 輕忽他人生命,造成無可挽回之結果,致林政賢之家屬深受 失去親人之痛苦及遺憾,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又被告於原審 審理期間雖二度當庭提出新臺幣15萬、50萬元(原審卷一第 236頁、原審卷二第210至211頁),欲賠償林政賢之家屬, 亦稱有意與謝家豪協商賠償事項,惟告訴人林德和拒絕收受 被告提出之給付、告訴人謝家豪亦無意與被告調解(原審卷 二第78頁),致迄今雙方未就損害賠償事項達成合意,就此 尚難認被告全無悔意,或全無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舉措。 暨考量檢察官、謝家豪林政賢之家屬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 量刑表示之意見,併參酌被告之素行、所持武器、攻擊林政



賢、謝家豪之情節與其2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殺人、傷害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4年、 2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扣案之證物編號2 折疊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 卷(偵7968號卷第16頁、原審卷一第49、109頁),且有前 述勘驗筆錄暨照片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次按量刑或缓刑宣告與否雖屬法官之裁量權,然法院行 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 原理原則之拘束,同時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且考量法律 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等,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 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有最高法院 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可 參。
 ⒉被告及同案鄭家瑋僅因細故即共同殺害被害人林政賢,不僅 手段兇殘,且迭自警詢、偵訊及審理程序均否認有殺人犯意 ,於案發後,亦未與被害人之父親即告訴人林德和達成調解 ,未見其有何真誠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審判決上 開刑度,似嫌過輕,難謂妥適。告訴人亦以原審判決量刑過 輕據以請求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為此依法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當天有喝酒,當下情況很亂,就是互相打架、互毆,被 告只是想教訓林政賢而已,沒有要殺害林政賢的意思,被告 與林政賢素不相識,僅係為找傳播小姐在LINE群組內爭執, 並無殺害林政賢之犯意。
 ⒉林政賢所受刀傷雖有12處,但多為表淺割傷,僅有2處為穿刺 傷,應係被告、鄭家瑋林政賢謝家豪互毆過程中,因部 分攻擊力量或方向之偏差始造成林政賢之刺入傷勢。謝家豪 退回包廂後,被告、鄭家瑋林政賢具人數優勢、能完全控 制場面,被告見林政賢步履蹣跚、倒地,未繼續持刀攻擊, 足見被告無殺人之犯意,懇請撤銷原判決。
 ⒊被告坦承傷害謝家豪,犯後態度良好,懇請給予從輕量刑云



云。
 ㈣惟查,人之胸、腹腔內有心、肝、腸、胃等維持重要機能之 重要臟器,如持尖刀猛刺入內多次,將引起臟器破損、呼吸 困難、大量出血致死之危險,此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被告 為高中肄業之學歷亦不可能不知,被告與鄭家瑋各持利刃、 共攻擊林政賢12處刀傷,力道足斷肋骨,且集中在胸腹,積 血達2000CC以上,均見被告下手用力之深及死者傷勢之重, 被告已預見林政賢因其持刀攻擊行為將足以致死,仍容任死 亡之結果,被告確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彰彰明甚,被告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有殺人犯意,自不足取。又被告持 刀攻擊被害人林政賢經認其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理由詳如前 述,被告上訴後,仍本於原審之辯解,復未提出其不具殺人 犯意之證據方法供本院查證,自難遽信。又按量刑之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 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攻擊林政賢、謝家 豪,所攻擊林政賢之身體要害部位,不具犯罪之正當性或可 憫之處,迄仍否認有殺人犯意,仍未與上開被害人或其家屬 為和解賠償,態度尚非良好,兼衡被告素行、犯罪方法、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 濫用裁量權限情形。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要 之,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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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