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柏之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彥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
原簡上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甲○○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欺犯罪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匯入後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初某日,由丁○○將所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與甲○○,並依甲○○指示,變更郵局帳戶 提款卡之密碼為指定之密碼,以及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功 能,以故意輸入密碼錯誤至鎖定之狀態後,於同年月7日, 由甲○○至宜蘭市○○鄉○○路○段000號0樓統一超商金玉門市, 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丁○○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與「楊 經理」之人,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6月11日中午12時 許,由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丙○○,佯稱係其外甥婿欲借款云 云,使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要之撥打電話予媳婦陳麗芳 處理借款,陳麗芳遂依該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
許,至南投縣○○鎮○○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匯 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集 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於109年6月11日夜間6時許,由集團成員撥 打電話與乙○○,佯稱係其友人欲借款云云,使乙○○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依該成員之指示,於翌日(12日)下午1時50分 許,至屏東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匯款100,000 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該款項其後經圈存未及提領而洗錢未 遂。嗣因丙○○、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被害人丙○○、乙○○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 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就被告丁○○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檢察官、丁○○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7至230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甲○○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於原審時所述,對於下列 所引之證據,證據能力俱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49至153頁)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甲 ○○部分,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二、訊據丁○○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與甲○○是朋友,當時甲○○在網路上向「楊經理」借款,因甲 ○○未成年,甲○○家人沒有幫甲○○開立金融帳戶,故當「楊經
理」要求甲○○提供帳號、存摺、金融卡時,甲○○才轉向我求 助,我是基於幫助甲○○取得貸款之意思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並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罪故意云云。甲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依其先前所述,亦否認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才向丁 ○○借用郵局帳戶,並依「楊經理」指示寄送郵局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並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罪故意云云。然 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是丁○○開立使用,丁○○有將所有郵局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與甲○○,並依甲○○指示,變更郵局帳戶 提款卡之密碼為指定之密碼,以及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功能,以故意輸入密碼錯誤之方式至鎖定之狀態,之後由 甲○○以店到店方式,將丁○○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 寄送與「楊經理」之人,其後丙○○、乙○○分別遭到詐騙, 並依指示匯款至丁○○郵局帳戶內,其中丙○○匯入之款項已 遭提領一空,乙○○匯入之款項經圈存而未及提領等情,為 丁○○、甲○○所坦認,且分經丙○○、乙○○於警詢中陳述屬實 (見警卷第9、10、18、19頁),並有丁○○申辦之郵局帳 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丙○○及乙○○與詐騙 集團對話之簡訊、通聯紀錄畫面、匯款資料等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2至14、20至23、27至28頁),此部分事實,可 以認定。是上開郵局帳戶,確實是供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 用,且其後可據以提領層轉回詐欺集團而隱匿犯罪所得以 製造金流斷點,則丁○○上開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 ,並配合辦理變更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及將郵局帳 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輸入至鎖定之狀態,甲○○上開寄送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郵局 帳戶為工具,以完成上開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等犯罪行為, 核屬給予詐欺集團以助力之幫助行為,是其等有幫助詐欺 以及幫助洗錢等客觀行為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 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本件丁○○、甲○○ 均否認犯罪,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楊經理」之人收 取郵局帳戶資料時,丁○○、甲○○有從中獲取利益,固難認 其等有藉此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不以自己名義 卻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可能是藉以取
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且因為金融帳戶結合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可作為款項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則在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情形,極可能使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 ,無從查得真正取得資金之人,將會產生遮斷金流而掩飾 該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去向,故此等行為態樣常涉及洗 錢、詐欺等不法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 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 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丁○○既 為上開郵局金融帳戶所有者,就此所能預見,而甲○○當時 雖未成年,但依其於偵查及原審時所述,其當時已經在工 作,為有社會歷練之人,且其有使用過丁○○郵局帳戶為之 提領款項(見偵查卷第21頁,原審卷第161頁),且本件 又是甲○○與「楊經理」之人聯繫,則甲○○就無正當理由借 用他人金融帳戶可能涉及上開刑事不法態樣,當亦能有所 預見。然依丁○○、甲○○所述,當時是由甲○○透過Line通訊 軟體與「楊經理」之人聯繫,此外並無其他聯繫方式,其 等並未與「楊經理」會面,更不知「楊經理」之真實年籍 資料。可見「楊經理」之人在向丁○○、甲○○徵求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之過程中,不敢揭露自己真實之身分,若非欲規 避使用金融帳戶之不法行為態樣被查緝,豈會如此刻意隱 匿而為。再者,丁○○、甲○○在交付郵局帳戶前,有依「楊 經理」之指示,變更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並將郵局帳 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輸入至鎖定之狀態,已如前述。可見「 楊經理」之人是要排除帳戶所有人繼續使用該金融帳戶, 並將之置於其可實際掌控之狀態,以避免其使用該帳戶之 情況被他人察覺,則若非其使用該金融帳戶之款項進出涉 及不法,豈需如此刻意為之。是就丁○○、甲○○上開與「楊 經理」接觸之過程以觀,其等在在可以預見到「楊經理」 取得郵局銀行帳戶後,將供不法犯罪使用,此從甲○○前揭 至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送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等資料,依對方指示輸入寄件代碼時,即另以「陳韋誌」 為寄件人,而刻意隱匿掩飾寄件人之真實身分以避免被追 查,亦可以確知。是丁○○、甲○○既可預見徵求帳戶「楊經 理」之人將用以為不法使用,卻仍依「楊經理」之指示, 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 密碼、鎖定該帳戶之網路郵局功能,且在交付之後,對「 楊經理」如何使用郵局帳戶毫不聞問,又無任何有效控管 郵局帳戶使用之方法,而任令發生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款 項匯入、提領詐欺所得以層轉回集團等結果發生,其等就 此結果亦有所容認而不違背本意,按上說明,丁○○、甲○○
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丁○○、甲○○雖均以前詞否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按被告否 認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固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於 訴訟中,因檢察官之舉證將受不利判斷時,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仍須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其雖毋庸達於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程度,然仍須足以證明該有 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此為被告於訴訟中之立證負擔,亦即形式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判 決意旨參照)。丁○○、甲○○就上開辯解,固提供甲○○與「 楊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見警卷第29至35頁) ,內容為於109年6月2日與「楊經理」聯絡洽詢借款事宜 ,並依照「楊經理」要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 照片、借款人名稱、身分證號碼、月薪、借款金額、居住 地址、存摺封面照片、交易紀錄照片、餘額查詢結果,帳 戶名稱、帳戶號碼,「楊經理」傳送借款合同資料(含還 款對象姓名、身分證字號、還款帳戶名稱、帳戶號碼、借 款期間、還款方式),依指示於109年6月7日寄送郵局帳 戶存摺、提款卡,寄出後「楊經理」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並將網路銀行以輸入5次錯誤之方式鎖上,109 年6月10日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取件成功後,於109 年6月11日詢問「楊經理」何時要來簽約,於109年6月12 日詢問「楊經理」可否更改約定地點,「楊經理」表示要 再改明天簽約後,於109年6月13日再次詢問「楊經理」何 時要來簽約,並打電話及留言,「楊經理」均未回覆且未 讀,於109年6月14日再次詢問在嗎,仍未獲回覆且未讀, 於109年7月1日「楊經理」離開聊天室等情。然「楊經理 」就本案而言,如同詐欺集團及所屬成員之共犯,其既徵 求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則為避免提供者日後被訴追 犯罪,而另以申辦貸款所需之說詞為之脫罪,並依此而互 為對話、傳遞訊息,非無可能,則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內 容,性質上猶如共犯間否認犯罪之辯解,在別無事證可以 佐證下,已難認為真實可信。何況丁○○、甲○○有依指示變 更提款卡之密碼,並鎖定該帳戶之網路郵局功能,已如前 述,此等行為顯然讓其等無法使用該郵局金融帳戶,此亦 與上開所述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是在取得貸款之目的云云, 明顯不符。又依卷附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警卷 第36頁),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寄送後,於同年月10日即已 收貨,而依前揭對話內容,甲○○隨即於11日、12日詢問簽 約事宜,13日未獲回應,14日再次仍未獲回復。則若丁○○
、甲○○真是為取得貸款之用才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又有如 前述探詢簽約過程之意,則其等在13日、14日未能接獲對 方回覆時,此時當已顯然知悉受騙,理當立即報警究辦尋 求協助才是。然依卷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上開郵局帳戶 於109年6月12日遭到圈存,15日列為警示帳戶,17日才經 解圈將款項返還與被害人,而依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後來我收到郵局的通知說我帳戶被列入警示,然後我去警 察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何以丁○○、甲○○在 聯繫無著「楊經理」時,並無任何主動報警詢求協助之舉 措,反而是被動接受郵局通知,有違常情。是丁○○、甲○○ 上開所為,在在與其等所稱為了申辦貸款之用才提供郵局 帳戶資料云云不符,則前揭LINE內容,顯然就是其等與「 楊經理」間為了規避刑責,依此而為之對話說詞,自難憑 以為有利之認定,是丁○○、甲○○並未盡其形式上之舉證責 任,按上說明,此等辯解說詞以及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 自不足以動搖前揭積極事證之證明力。
㈣綜上事證,丁○○、甲○○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足採,其等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丁○○ 、甲○○上開一同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等行為,所實施者並非詐 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予以詐騙集團助力, 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核屬 幫助犯。是核丁○○、甲○○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丙○○款項 匯入後遭提領部分)、刑法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乙○○款項匯入後遭圈 存未及提領部分)。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其等上開行為時, 主觀上可以預見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行為態 樣,自難認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 開郵局帳戶資料先後詐騙被害人2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2 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丁○○、甲○○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洗錢罪之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雖未論及 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但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有如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226 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後,自應併予審究。又幫助他 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 人犯罪,應各負幫助犯罪責任,而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丁○ ○上開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及變更密碼、鎖定 網路郵局,再由甲○○寄送交付郵局帳戶資料等事實上而共同 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按上說明,仍應分別擔負幫助之責任 ,附此敘明。
四、原審未詳查上情,採信丁○○、甲○○之辯解為無罪判決,自有 不當,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謫原判決認定不當,為有理由, 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丁○○、甲○○上開提供郵局帳戶資料 與實施詐騙犯罪之人,容任該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使用,並 加以提領其內所得款項,造成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 亦使真正取得犯罪所有之人難以追查,所得贓款之去向亦遭 掩飾,形成金流斷點,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詐欺取財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降低,助長詐 欺集團犯罪之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均屬不該,兼 衡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丁○○、甲○○先前自述之教育程度與 生活狀況,以及均否認犯罪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依卷內資料,並無從證明丁○○、甲○○因本案有收 取報酬,難認有犯罪所得,又本件係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就帳戶內款項提領後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併予說明。
五、甲○○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 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禹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