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易字,111年度,10號
TPHM,111,原上易,10,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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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癸
賴玉倫(原名賴毓琪)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
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927、19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文癸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 告訴人賴冠蓁之姻親關係(告訴人為林文癸前妻之胞姊)、自 白犯行惟於原審與檢察官及告訴人當庭發生爭吵等犯罪後態 度,兼衡其素行及學經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並說明本案所竊得之Dyson吹風機1台、Romba掃地機器人1台 、LV包包1個、藍色包包1個、精油燈1個、保養品1批、寵物 推車1個、寵物包包1個等物,為被告林文癸之犯罪所得,固 經變賣,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追徵 價額。另以不能證明被告賴玉倫犯罪,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被告林文癸之量刑亦稱 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文癸部分
  被告林文癸於告訴人到庭否認林文癸曾向其道歉及商議賠償 後,當庭發怒與告訴人爭吵,且於檢察官詰問時,不顧法院 制止,多次反唇相譏與檢察官爭吵,毫無悔改之意。其對於 互相熟識之人行竊,引發告訴人心理恐懼及痛苦,且利用配 偶賴玉倫共同參與,違背基本人性道德,利用人類善良信賴 而對告訴人犯罪,惡性重大,原審所處之刑無法達到懲戒教 化目的,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語。
 ㈡被告賴玉倫部分
  ⒈被告賴玉倫承認出現在案發地點,與林文癸同行協助搬運 物品;告訴人指稱監視錄影畫面可看出被告賴玉倫當時身



上攜帶的物品為其失竊的Burberry包與小狗推車;林文癸 有竊盜素行,又在深夜隨意般運他人住宅內物品,被告賴 玉倫應知林文癸是在行竊,足認被告賴玉倫共犯本案竊盜 犯行。
  ⒉被告賴玉倫係經通緝才到案,有畏罪潛逃之事實;且坦承 案發當時有背包包,並稱裡面放很多紙類垃圾等語,如係 垃圾就不可能背在身上,衡情不可能無法辨識所背包包是 否廢棄物或垃圾。同案被告林文癸先稱:比較輕給賴玉倫 搬,必較重我搬等語;嗣稱其已先把東西裝得差不多後, 再打電話給被告賴玉倫請她幫忙搬一些東西等語;另稱: 黑色電風扇、掃地機器人是我拿的,兩個LV包與1個藍色 包是何人所拿,已沒什麼印象等語,足見林文癸所述多所 偏頗,對於有利被告賴玉倫之事說得很清楚,被質疑部分 都說忘記了,其證詞有利被告賴玉倫部分,不足採信。而 告訴人指稱其進入房子時,警察叫她不要亂翻,後來陸續 發現有些東西不見,倘就包包數量或品名、顏色,前後所 述有出入,乃因其沒辦法進入現場仔細清查,一時無法確 認遭竊之物所致。況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偵卷第80 頁下方),被告賴玉倫當時身上所背包包,經告訴人指認 為其Burberry包,黃色,顏色較淺,且有格子狀花紋等語 ,衡情林文癸已坦承竊盜,告訴人不須另外追加不相干的 指訴。被告賴玉倫於案發時既有背告訴人所有、外觀上極 易辨識具有價值之名牌包,難謂其對於林文癸之竊行毫無 所悉。
3、被告賴玉倫知道林文癸並無工作,且所謂廢棄物、垃圾回 收物,都不會有LV包、Burberry包、掃地機器人、負離子 吹風機、保養品及精油燈,以被告賴玉倫的年齡及社會經 驗,應會心生懷疑,竟未詢問林文癸這些價值不低物品是 從何而來,何況三更半夜到案發現場樓梯間。被告賴玉倫 於警詢之初稱忘記身上有背包包,經警提示監視錄影畫面 才承認有背包包,只是否認為名牌包,就是心虛、理虧的 客觀心理反應,可視為犯罪後態度關聯性的證據方法。其 對於來路不明的東西不予詢問,基於放任甚至容許的態度 而協助林文癸,應有不確定的幫助故意,在林文癸偷竊物 品後協助搬運贓物,將贓物運送至林文癸指定位置,讓林 文癸快速完成竊盗行為,此助力行為仍屬竊盗行為的一部 分,倘認並非構成要件行為,至少仍應成立幫助犯等語。三、經查:
 ㈠被告林文癸部分
  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審敘明其審酌之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林文癸有期徒刑1年,已說明其量刑之根 據,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定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 檢察官所指無法達到懲戒教化目的等情事。上訴意旨所指被 告林文癸在原審與檢察官及告訴人發生爭吵等犯罪後之態度 、其與行竊對象即告訴人互相認識之關係等,均經原審列為 量刑審酌因子;至於其行竊得手後,通知不知情之賴玉倫將 若干物品搬到其住處樓下(另詳下述),核與本案罪責程度 未具重要關聯,亦無從憑以撼動原判決行使裁量權之適法妥 當性。檢察官僅以前詞,爭執原審對於被告林文癸之量刑過 輕,認應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語,難認有理。 ㈡被告賴玉倫部分
  ⒈被告賴玉倫林文癸之配偶,雖有前往案發地點後,身背 袋子走回其住處1樓之舉。惟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偵2 4703卷第79至83頁),賴玉倫出現畫面時均是徒步移動之 狀態,尚難證明確有起訴書所指「把風」情事;另依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見偵24703卷第59至76頁 ),案發後警方至告訴人住處進行採證,僅採得林文癸之 指紋,並未發現任何與被告賴玉倫有關之跡證。而關於被 告賴玉倫前往案發地點之原因,林文癸於警詢供稱:當時 我騙賴玉倫說住戶要搬家,請我幫忙清垃圾,所以賴玉倫 就來幫我搬東西,她不知道我行竊之事,賴玉倫沒有進入 告訴人的住處內,我們常常在半夜或清晨工作,所以賴玉 倫沒有起疑等語(見偵24703卷第14至15頁);偵訊供稱 :我打電話給賴玉倫說我在幫忙搬家清垃圾,請她過來幫 我搬,她沒有進到告訴人住處裡,只有在樓梯間等我將東 西包好拿給她,她對過程不知情,以為我是在幫人家清垃 圾等語(見偵緝1927卷第58頁);原審準備程序稱:當天 是我自己過去行竊,後來打電話叫賴玉倫過來幫忙清垃圾 ,我當天在告訴人家裡用袋子打包好,把東西放在樓梯間 ,因為東西太多,所以請賴玉倫過來幫我搬回我們住處的 1樓,賴玉倫不知道袋子裡面裝什麼,我說我再自己整理 ,賴玉倫幫我把東西放在1樓,她就上去6樓住處,我自己 在1樓整理後,聯絡收二手貨的人過來直接收走等語(見 原審審易字卷第70至71頁);原審審理時稱:當時我跟賴 玉倫說我在幫別人清垃圾,請她過來幫我搬一點東西,後 來賴玉倫就在樓梯間等我,我把東西整理出來後,賴玉倫 幫我拿到我們住處的1樓,放在1樓後她就先回家,其他後



續都是我自己整理的,當時我叫賴玉倫幫我背1個包包, 裡面裝的東西很雜,我第一天跟賴玉倫交往時,她就知道 我做資源回收,有時會遇到有人要搬家清運垃圾,我有時 會忙到天亮才回家,幫別人清垃圾及資源回收沒有固定時 間,有人需要就要幫忙清運,在客戶指定時間內完成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357至363頁),始稱供稱被告賴玉倫係 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依林文癸指示將物品拿回住處樓下。 佐以告訴人賴冠蓁亦稱林文癸(筆錄誤載為林文奎)是收 垃圾的,其所住該棟社區的樓梯都是他在收的(見偵2470 3卷第29頁);且林文癸當時是住在其住處的正對面等語 (見偵24703卷第151頁)。綜上,堪認被告賴玉倫所辯其 當時沒有懷疑林文癸,以為林文癸是在案發地點收垃圾, 故依林文癸之指示,從其住處走去該處,幫忙背1個包包 回來放在其住處1樓等語,尚非無據。
  ⒉關於被告賴玉倫當時離開案發地點時所背的包包(畫面見 偵24703卷第80頁下方照片),告訴人賴冠蓁於警詢稱: 很像是我遭竊的包包,但畫面有點暗,我不能確定,她背 的是我裝狗用的旅行袋等語(見偵24703卷第34頁);原 審準備程序稱:被告賴玉倫背的是我的LV或Burberry包等 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71頁);原審審理時稱:我在警局 看被告賴玉倫背1個包包的照片,從照片就看得出來包包 是黃色,顏色比較淺,而且有格子狀花紋,從這些特徵認 出是我的Burberry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2頁)。其前 後指訴不一,已難憑採;況細觀上開照片,實無從辨識畫 面中包包的款式、顏色及花紋等,此外亦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自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 論據。而被告賴玉倫林文癸2人,均否認賴玉倫當時所 背的包包為名牌包,檢察官僅擷取告訴人部分不利被告之 說詞,主張被告賴玉倫當時身上所背,為外觀上極易辨識 具有價值之名牌包,進而推論賴玉倫對於林文癸之竊行應 屬知悉云云,難認有據。又一般資源回收業者,利用凌晨 時分清運物品,尚非稀罕;其為搬家的客戶清理之物品, 亦不限於垃圾而已,可能包括汰除家電、衣飾、包包或其 他日常生活用品等,遑論林文癸明確證稱其係將所竊取之 物品打包後,逕將包包交給被告賴玉倫背回其住處樓下, 考量搬運之距離不長,亦不能排除被告賴玉倫不知包包裡 面所裝物品之可能性。上訴意旨認為被告賴玉倫不可能無 法辨識所背包包非屬資源回收物,並以被告賴玉倫係在凌 晨時分前往案發地點,主張其係在知情的情況下,共同參 與或幫助林文癸從事竊盜犯行,亦屬無據。




  ⒊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賴玉倫於警詢 之初稱忘記身上有背包包,經警提示監視錄影畫面才承認 ;及質疑同案被告林文癸有偏坦賴玉倫等節,均不能作為 證明被告賴玉倫有罪之積極證據。至於上訴意旨所指被告 賴玉倫通緝到案、林文癸有竊盜前科等節,核與本案犯罪 成立與否無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 足以證明被告賴玉倫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賴玉倫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共同或幫助竊盜犯行,原 審因而為被告賴玉倫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癸 
      賴玉倫(原名賴毓琪)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緝字第1927、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
賴玉倫無罪。
事 實
一、林文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7月6日凌晨3、 4時許,徒手開啟其前妻賴惠玲之胞姊賴冠蓁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0巷0號0樓(下稱案發地點)住處窗戶後,逾 越侵入該住宅,而竊取賴冠蓁所有之桃紅色Dyson吹風機1台 、Romba掃地機器人1台、LV包包1只(起訴書誤載為2只)、 藍色包包1只(含鑰匙)、1個精油燈、保養品若干、推狗用 之推車1個及寵物用包包1個等財物(起訴疏漏載1個精油燈 、保養品若干、推狗用之推車1個及寵物用包包1個。下統稱 遭竊財物),並以電話要求不知情之配偶賴玉倫到案發地點 樓下一同將遭竊物品運走。嗣賴冠蓁察覺住處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採集屋內指紋送驗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賴冠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林文癸賴玉倫(下均逕稱其名)及賴玉倫辯護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 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



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林文癸方面:
 ㈠訊據林文癸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4頁參照),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冠蓁(下逕稱其名)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 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03號卷第27至31 、33至35、151至152頁參照),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刑案現場報告(前揭24703卷第59至62頁參照)、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30日刑紋字第1090080406號鑑 定書(前揭24703卷第64至68頁參照)、現場照片(前揭247 03卷第73至76頁參照)、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前揭 24703號卷第79至83頁參照)在卷可稽,足以擔保林文癸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林文癸犯行堪予認定 。
㈡核林文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逾越窗侵 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林文癸雖電話通知不知情的賴玉倫到 案發地點樓下協助將遭竊財物運走,但因林文癸竊盜行為已 經既遂完成,搬走僅為不罰後行為,是不構成間接正犯。次 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 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內 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林文癸是否構成累犯,均 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 ,是不論斷林文癸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 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至於林文癸若因本案入監服 刑,其假釋、累進處遇之問題請矯正機關依法自行認定。爰 審酌①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為圖得不法利益,②竊盜之手段 (在夜間此一大多數人皆已入眠、防備、求救不易之時間, 侵入住宅徒手行竊),③竊取之財物內容,④與賴冠蓁之關係 (前妻胞姐),⑤雖犯後自白不諱,且自稱有向賴冠蓁道歉



,也有意和解賠償(林文癸稱:前二庭賴冠蓁開20萬元,我 就有意願要跟她和解,只是當下賴冠蓁要求要一次20萬元, 當下我也有跟賴冠蓁道歉,我也真的是想要跟她和解,但之 後開庭她都沒有來,我也無法跟她聯絡,本院卷第218頁參 照),但賴冠蓁到庭堅詞否認林文癸曾向其道歉與商議賠償 ,林文癸旋發怒當庭與賴冠蓁爭吵,又於蒞庭檢察官傳喚為 證人詰問時,不顧本院制止多次反唇相譏與蒞庭檢察官爭吵 ,無論其爭吵之主觀上動機為何(認為前妻對其虧欠、認為 賴冠蓁要求賠償數額過高、認蒞庭檢察官問題過於尖銳細碎 ),均是有欠對於法秩序與告訴人求償權、檢察官詰問權行 使之尊重。⑥林文癸之學歷、經歷(本院卷第218、219頁參 照,不贅)、素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
 ㈢沒收部分:本案遭竊之桃紅色Dyson吹風機1台、Romba掃地機 器人1台、LV包包1只、藍色包包1只、1個精油燈、保養品若 干、推狗用之推車1個及寵物用包包1個等財物,為林文癸之 本案犯罪所得,但經林文癸變賣,也據其陳明(前揭24703 卷第13頁參照),顯無從沒收,是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於賴冠蓁雖於警詢中訴稱除上 開物品外,另遭竊一台黑色Dyson電風扇,1個LV包包,又於 審理中表示有一個黃色基本款Burberry(下稱博柏利)包包 遭竊云云,但為林文癸所否認,且無其他證據足證賴冠蓁所 述為真,應為有利林文癸之認定,認林文癸之犯罪所得僅有 桃紅色Dyson吹風機1台、Romba掃地機器人1台、LV包包1只 、藍色包包1只、1個精油燈、保養品若干、推狗用之推車1 個及寵物用包包1個等財物,併此敘明。
二、賴玉倫方面:
㈠公訴意旨另以:賴玉倫明知林文癸前揭犯行,而基於共同犯 罪之犯意聯絡,在本案地點樓下把風,並協助搬運遭竊財物 ,因認賴玉倫亦涉犯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
 ㈢檢察官認賴玉倫涉有前述犯嫌,主要係以:⒈賴玉倫承認出現 在案發地點,並與林文癸同行協助搬運物品。⒉賴冠蓁指稱 監視錄影畫面可看出賴玉倫當時身上攜帶的物品為其失竊的 Burberry(下稱博柏利)包包與小狗推車,根據一般經驗法 則,賴玉倫顯然應該知道該等名貴物品不是他人丟棄之垃圾 或回收品。⒊林文癸有竊盜之素行,又在深夜隨意般運他人 住宅內物品,賴玉倫應可得而知林文癸是在行竊等資為論據 。訊據賴玉倫固坦承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地點,且幫忙林 文癸搬運物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文癸證述一致,且有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但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 :我沒有拿LV或博柏利包包,我只是幫忙搬垃圾,林文癸拿 給我的是一個裝有廢紙等物品的袋子,塞的很滿,我沒有看 裡面裝什麼。林文癸當時是做資源回收,他有時會在半夜找 我去幫忙搬垃圾,我也幫忙回收過名牌包,這不算什麼。我 真的不知道林文癸去偷東西,我也沒有幫他偷東西。林文癸 叫我去協助清運垃圾,我就相信他等語。
㈢經查:
⒈固然賴冠蓁堅稱:我失竊的物品(除了起訴書所載的)之外 ,包含一個黃色基本款的博柏利包包,顏色比較淺,而且有 格子狀花紋。警詢中沒有提到這個,是因為案發後警察說要 保存原貌蒐證,不讓我進去現場,所以沒有辦法確認究竟丟 了哪些東西。後來我在警察局看監視錄影的照片,我認出照 片中(該女子身上背的)是我的博柏利包包,才知道我的博 柏利包包遭竊。因為我用了一、二十年(所以認得出來了) ,而從(前揭24703號卷第81頁的)下方照片中所看到該女 子所背粉紅色物品是我放狗的推車,(前揭24703號卷第82 頁照片)可看出她是將推車背在身上,該推車也是失竊物品 。亦是因為當時我沒辦法進去現場,所以警詢中沒提到。在 警察局看照片時,有看到該女子是跟林文癸走的很近,有走 在一起在也有先後走等語。但查,賴冠蓁於警詢中,係稱: 「……返家發現住家……東西遭竊。一進門發現家中凌亂,櫃子 抽屜都被翻箱倒櫃,於是我馬上報警,警方到場前,我都沒 有碰任何東西。」、「後來我慢慢找我有什麼東西不見,有 一台價值約新台幣19500元的黑色Dyson電風扇,一台價值約



新台幣16000元的桃紅色Dyson吹風機,一台四、五年前購買 價值約新台幣40000元的Romba掃地機器人,兩個LV包包,一 個精油燈,還有一些保養品,一個藍色包包,上面有一串鑰 匙也不見了,鑰匙可以開我家的門,一個推狗狗的推車也不 見了,我猜他應該是用推狗車堆積我的東西……」(前揭2470 3號卷第27、28頁參照)。復參酌警方是於案發之109年7月6 日下午5時2分進入案發地點勘查蒐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報告可證(前揭24703號卷第59頁參照) ,而賴冠蓁則為同日下午7時45分開始接受警詢,有其警詢 筆錄足考(前揭24703號卷第27頁參照)。既然賴冠蓁是「 在警方到場前沒有碰任何東西,後來我慢慢找我有什麼東西 不見」,且於警察現場蒐證完畢後才到警察局做筆錄。就恐 非如賴冠蓁於審理中所謂「警詢中沒有提到這個,是因為案 發後警察說要保存原貌蒐證,不讓我進去現場,所以沒有辦 法確認究竟丟了哪些東西。」云云。況賴冠蓁於檢察官訊問 其警詢筆錄有無補充時,又回答:沒有更正或補充(前揭24 703號卷第151頁參照)。是以,賴冠蓁是否有一個黃色基本 款的博柏利包包遭竊,有待懷疑。其次,賴冠蓁固然又指謫 ,警察給其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畫面中女子(本院按,即 賴玉倫,下逕稱賴玉倫)身上所背背包就是其所失竊的博柏 利包包云云。但賴冠蓁是否真的有一個黃色基本款的博柏利 包包遭竊有待懷疑已如前述。復詳閱前揭24703號偵查卷第8 0、81頁監視錄影畫面照片,一般之人均難以分辨賴玉倫身 上攜帶之包包是「黃色基本款的博柏利包包」。是以,檢察 官訴稱「賴冠蓁指稱監視錄影畫面可看出賴玉倫當時身上攜 帶的物品為其失竊的博柏利包包與小狗推車,根據一般經驗 法則,賴玉倫顯然應該知道該等名貴物品不是他人丟棄之垃 圾或回收品。」云云,即有合理懷疑存在而無法使一般人均 能信其為真。
⒉且,賴冠蓁也不否認林文癸是「收垃圾的」、「那一棟住戶 的樓梯都是他在收的」(前揭24703號卷第27頁參照)。足 證案發地點案發期間同棟住戶放置於樓梯的垃圾都由林文癸 負責清運。若此,雖林文癸於三更半夜通知賴玉倫到案發現 場樓下搬東西,就一般無此生活經驗的民眾而言確實突兀; 但對於身為林文癸配偶的賴玉倫而言,也許並非異常。是以 ,賴玉倫辯稱:林文癸當時是做資源回收,他有時會在半夜 找我去幫忙搬垃圾,我也幫忙回收過名牌包,這不算什麼。 我真的不知道林文癸去偷東西,我也沒有幫他偷東西。林文 癸叫我去協助清運垃圾,我就相信他等語,容非純屬謬論。 ⒊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賴玉倫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 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 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賴玉倫之證據,逕為有利賴玉倫之認 定。是以,不能證明賴玉倫犯罪,應為賴玉倫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表:桃紅色Dyson吹風機1台、Romba掃地機器人1台、LV包包1 只、藍色包包1只、精油燈1個、保養品若干、推狗用之推 車1個及寵物用包包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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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