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刑補字,111年度,1號
TPHM,111,刑補,1,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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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1年度刑補字第1號
補償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少樑(原名王加文)




代 理 人 温思廣律師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10年度
上重更四字第6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仟壹佰零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貳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
 ㈠補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 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上重更四字第6號判決無罪確定,本 案應由本院管轄。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第1次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聲請於102年7月26日裁定羈押,105年1月12日交 保,羈押901日;第2次由本院於110年5月12日當庭羈押,11 0年11月30日判決無罪確定釋放,羈押203日,2次羈押日數 總計1104日。
 ㈡聲請人歷經逾8年之偵審程序,其遭押解回台前任職大陸上海 大鋒高分子發泡材料有限公司(後更名為上海大鋒傢倶有限 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本案訴訟全 部歸零,且花費數十萬元之律師費用,除受有財產損害外, 青春、自由及名譽損害難以回復;雖曾自白,均係被迫及害 怕等非自由意志下所為,且從未認罪,應認並無可歸責事由 ,爰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4千元折算1日, 應予補償441萬6千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 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 、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 置或收容」、「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 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 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



算1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 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 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 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 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 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 以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 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 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觀刑事補償法第 8條規定亦明。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 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 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 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 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 、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 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 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 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原名王加文)前因涉嫌殺人案件,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提起公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8 號判決認其連續殺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補償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判 決上訴駁回;補償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前後歷經最 高法院4次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判,本院3次判處無罪(104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10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號、110 年度上重更四字第6號),1次認定連續殺人,處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108年度上重更三字第5號),最終於110年1 1月30日以110年度上重更四字第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 其無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6-58頁),是本院乃為無罪判決之機關,依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就本件補償聲請有管轄權。又補償 聲請人於111年1月4日聲請刑事補償(見本院卷第7頁收狀章 ),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其聲請自屬 合法,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前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桃園地院聲請羈



押,桃園地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被告匿責逃亡以規避審判之可能性甚高,其自承於案發後即 長期定居大陸未曾返台,經大陸依兩岸司法互助協議始遣返 回國,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必要,而以102 年度聲羈字第337號裁定自102年7月26日起羈押,檢察官於1 02年11月16日起訴並繫屬桃園地院(102年度偵緝字第1079 號),嗣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05年1月 5日以10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裁定其以新臺幣(下同)3 0萬元交保,於105年1月12日具保出所,本院嗣於110年5月1 2日以108年度上重更三字第5號判決認為補償聲請人犯連續 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認其罪嫌重大,所犯 為重罪,經判處重刑,又自大陸解送回臺就審,有羈押事由 ,為確保日後刑事程序進行,命補償聲請人提出保證金,然 其未能提出,無從擔保本案審理及執行程序,而有羈押必要 ,因而予以羈押,後於110年11月30日改判無罪確定當庭釋 放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院押票、本院裁定 及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61、111-118頁)。 是聲請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2年7月26日起至105 年1月12日止以及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共 計受羈押1104日(901日+203日)。 ㈢本案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且聲請人於 上開案件偵審期間,雖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依卷內事證不 足以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 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不具有自招犯罪嫌疑之主觀意 圖,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 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㈣按羈押之目的不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 有無保全必要之問題,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行為人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 ,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 明程序。查桃園地院法官依法訊問聲請人後,其坦承有於89 年間持槍殺害劉有誠之行為,且有證人乙○○之證述在卷可憑 ,並有埋屍地點之現場照片及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件附卷可 稽,足認補償聲請人涉犯殺人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匿責逃亡以規避審判之可能 性甚高,其自承於案發後即長期定居大陸未曾返台,經大陸 依兩岸司法互助協議始遣返回國,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有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 必要而裁定羈押;而本院法官依其職權認為聲請人犯罪事證



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予以羈押,經權衡國家司法權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程度等項,上開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由形式上觀之,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㈤本院依法傳喚聲請人,其到庭陳述以專科肄業、第一次羈押 前,在國外工作,管理工廠之經理人,薪水20萬元;第二次 羈押前是學徒工,一個月一萬餘元,且單身,母親在此期間 過世,父親失智造成植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參 考補償聲請人前揭意見,審酌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 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 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 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 ,補償聲請人因案突遭羈押,其本人及家人當備受影響,羈 押期間身心所遭受痛苦、名譽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均難認 輕微。暨審酌桃園地院及本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無違法及不 當情節,業如前述,併參酌本院前揭無罪判決所載情節,及 補償聲請人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1104日,於羈押期間 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之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認 其聲請以每日4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尚屬過高,應 以每日3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核算,補償金額合計331萬2千元 (計算式:3千元×1104日)。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中段、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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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