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俊明
代 理 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11號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5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依法傳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 決人(下稱聲請人)羅俊明、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聲請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未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偵查與鑑識科學研究中心就 本件車禍事故原因鑑定,以為證據之調查,顯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得聲請再審。聲請人已於原確 定判決審理時聲請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偵查與鑑識科學研究中 心、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運輸研究中心、國立成功大學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等任一專業單位就本案行車事故重新進行鑑 定調查,以釐清事實,然原確定判決竟仍置而不論,顯然悖 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修正理由意旨。
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過程均欠缺專業 ,且均無鑑定人姓名之記載,無法擔保鑑定及覆議意見之正 確性,無從知悉係由何人做出之鑑定及覆議意見,則內容是 否確實由事故鑑定會之人經過證據調查所作成之鑑定及覆議 意見,顯然可議而不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該前揭鑑定意 見既均未記載鑑定人之姓名,如何於鑑定前具結?於必要時 ,如何使鑑定人以言詞說明?顯見本案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 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且確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 據。
㈢關於聲請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乙情,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告訴人機車相對受撞擊部位應偏 右側,則依物理反作用力,告訴人應朝向反方向即左傾倒, 則導致告訴人失去平衡而向左側摔至地面造成之擦、挫傷亦 應發生於告訴人左身體部位。然而,依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告訴人係右側多處擦挫傷,是原確定判決關於告訴人 機車相對受撞擊部位應偏右側之認定顯有可議。又依告訴人 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所示,告訴人騎乘B車撞擊聲請人A車後係 向「左方」傾倒,然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 證明書,載明告訴人傷勢均為「右側」踝部、手肘、前臂擦 挫傷,顯見車輛傾倒方向與告訴人受傷位置互相矛盾。 ㈣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有變造之情形,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據此做出之鑑定報告應不可採。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確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爰依首揭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 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 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 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 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其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 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 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 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有 罪之判決確定後,有:㈠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 偽造或變造者;㈡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
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 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固得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惟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 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此觀同條第2項 之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勘驗之路口監視器及告訴人所提供行車紀錄 器影像及截圖結果,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車)原行駛在外側車道靠中線位置,告訴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同向行 駛在後方內側車道靠中線位置,接著聲請人行經網狀線之過 程中開始向左偏移,且未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即駛入內側車道,旋即兩車發生碰撞,核與告訴人之證述及 聲請人之供述大致相符,是認聲請人於案發時有變換車道, 且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又聲請人騎乘A車 行駛在道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 、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 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及讓直行車先行通過或保持安全距離 ,即貿然往左變換車道,致告訴人騎乘之B車閃避不及而與A 車碰撞,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其行為自有過失。再者 ,本案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再 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鑑定結果及鑑 定覆議結果均認為:聲請人騎乘A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等情,與前開認定相符,更顯示聲請人有過失之情 形,且聲請人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聲請人雖辯稱本案事故應為告訴人之過失,告訴人當時 應能夠煞車或迴避等語,然於道路交通車禍事故,並非他方 一有違反交通規則情事,己方即可據以免除過失責任,告訴 人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同屬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惟聲請人 既未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規,亦未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無從免除過失責任,是聲請人所辯 尚不足採等節,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 ,有原確定判決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並 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電子檔核閱屬實。是以,原確定判決業
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及就聲請人所辯 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作用,均為事實審 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 法不當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固指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 議過程均欠缺專業,且均無鑑定人姓名之記載,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且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等語,惟原確定判決業已於駁回 上訴之理由欄二、(二),詳予論駁說明略以:該等鑑定意 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 第208條規定,而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得為 證據者,而具有證據能力,且亦與前述其他事證相符,自得 據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鑑定意見均經踐 行、完足相關調查程序,聲請人仍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說明 審酌之事項,依一己之主觀認知重為爭執,難認有據。 ㈢聲請意旨另主張:關於聲請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 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告訴人機車相 對受撞擊部位應偏右側,則告訴人應朝向反方向即左傾倒, 則導致告訴人失去平衡而向左側摔至地面造成之擦、挫傷亦 應發生於告訴人左身體部位,然告訴人係右側多處擦挫傷, 是原確定判決關於告訴人機車相對受撞擊部位應偏右側之認 定顯有可議。又依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所示,車輛傾倒 方向與告訴人受傷位置亦互相矛盾等語,然就此部分事實, 原確定判決業已於駁回上訴之理由欄二、(二)中段(見本 院卷第49頁),詳予說明略為:觀諸第一審勘驗結果中「告 訴人機車自後方追撞聲請人機車左後側車尾」(見原審交易 卷第100頁),可推知告訴人相對受撞擊部位應偏右側,且 依卷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於案 發同日即至該院急診,而診斷受有「右側踝部擦挫傷、右側 手肘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見他字卷第27頁) ,則經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是以,聲請人上開所指,無非係對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且此部分事實業經原審據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證據及判斷,並於理由欄 內說明,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 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㈣至聲請人另主張:其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聲請囑託中央警 察大學偵查與鑑識科學研究中心、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運輸研
究中心、國立成功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等任一專業單 位就本案行車事故重新進行鑑定調查,然原確定判決竟置而 不論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就此節業已說明本案已迭經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覆議,而得出相同之鑑定結果及鑑定覆議結果如前 ,且此等鑑定結果及鑑定覆議結果與其他卷內資料亦無扞格 ,是認本案事證已明,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等情。準此,聲請 人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且經原確定判決加以 審認並詳加說明,聲請人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㈤聲請人雖另指稱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經變造等語,然觀 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均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係 偽造或變造,依前揭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要件不合,聲請人執此作為聲請再審理由,尚不 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專憑己見,仍執業經原確定 判決指駁不採之辯解,再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核與刑事訴訟 法所定「漏未審酌」要件扞格,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 規定,復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事由有間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