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1年度,55號
TPHM,111,交上訴,55,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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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發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楊硯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審交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55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德發於民國109年6月8日上午10時許,駕駛立安企業有限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搭載 其子陳昶翰(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沿新北巿新莊區壽山 路由新北巿林口區往新莊區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行車前應 檢查A車煞車是否確實有效,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前檢查A車煞車,即駕駛A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至36分間,行經壽山路264408號燈 桿前,發現A車之煞車失靈,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欲以 擦撞對向車道側邊山壁之方式停住A車;適周○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洪○早、洪○雲、洪 ○琴,朱○聲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 鄭○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依 序沿對向車道由新北巿新莊區往林口區方向駛來,因單線雙 向道路,無從閃避,A車車頭與周○興駕駛之B車車頭發生撞 擊,朱○聲騎乘之C車亦自後追撞,B、C車因撞擊而起火燃燒 ,波及沿路邊行駛之D車,致洪○早因燒燙傷併心肺衰竭死亡 ,洪○雲受有左側橋腦出血性中風、右側額葉缺血性中風等 重傷害與左側第六至九肋骨骨折、右側第五至第八肋骨骨折 、左側髋臼骨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周○興受有胸 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洪○琴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 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朱○聲受有下腹及四肢三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40%、吸入性灼



傷、左股骨、左手橈骨及尺骨遠端、左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 害及雙腳截肢之重傷害,鄭○淳受有左臏骨移位性骨折、左 側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陳德發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首犯罪,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早、洪○雲之子洪○禮、洪○琴、周○興、朱○聲、鄭○ 淳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 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6至107 、190至193頁),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傳聞法則之適用,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7、7 7頁、本院卷第105、211頁),核與告訴人周○興、鄭○淳、告 訴代理人朱○聲於警詢及偵查中於警詢、偵查之指訴(周○興部 分見相卷第18至20、72至73頁、109年度偵字第40554號卷一第 114頁;鄭○淳部分見109年度偵字第40554號卷一第27至28、114 頁、卷二第460至461頁反面;朱○聲部分見109年度偵字第4055 4號卷一第29至30、112頁)及證人陳昶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109年度偵字第40554號卷一第31、110至115頁、卷二第460至4 61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22至24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相卷第27至29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相卷第32至36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相卷第48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及所附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 相卷第115至169頁)、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相卷第172至2 14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光碟(附於相卷光碟袋)、台灣 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9年11月20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09 352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219至230頁反面)、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81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82至86頁)、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74至75、112頁 、109年度偵字第40554號卷一第33、35、84頁、卷二第3頁反 面至第4頁反面、第6、7頁)、出院病歷摘要(見109年度偵字 第40554號卷一第81至83頁)、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見109年 度偵字第40554號卷一第58至59頁反面)、被告之普通大貨車 汽車駕駛執照(見109年度偵字第40554號卷一第62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監護宣告民事裁定(見109年度偵字第40554號卷 一第87至90頁)、新北巿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見109年度偵字第40554號卷一第98至99頁)、新北巿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109年度偵字第405 54號卷一第122-5至122-6頁)、朱○聲傷勢照片(見109年度偵 字第40554號卷一第135至136頁反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 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9年度偵字第40554號卷一第 85頁、卷二第5頁正反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相卷第2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109年度偵字第40554號卷一第104頁)、天主 教輔仁大學病歷資料(見109年度偵字第40554號卷二第8至168 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見109年度偵字第40554號 卷二第169至243頁)、桃園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見109年 度偵字第40554號卷二第244至436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辯護人雖舉109年2月23日元意有限公司估價單(見相卷第237頁 ,估價品名包括機油、打油、備用材油、工資),主張:本案 煞車失靈係於車輛行進間始發生,且被告於事發前均有定期保 養,當日被告已行進許久,期間煞車系統均可正常運作,否則 被告也不可能得以駕車至事發地點,該車輛煞車來令片厚度不 足及煞車鼓異常磨損之情形,顯非被告初駕駛時即有,而應係 於長途行駛間逐漸磨損,被告未能於煞車系統失靈後事故發生 前即時發現煞車系統異常固有過失,然原審認被告未詳細檢查 煞車確實有效而有違反客觀注意義務,此與被告係先長途駕駛 開車,後始發生本案事故之客觀事實顯有矛盾,原審遽認被告



於行車前未詳細檢查而有違注意義務,應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且被告於擦撞前即有確認對向車道並無來車,彼時目光所及之 處並無車輛,始會選擇擦撞山壁,並非未注意對向車道即貿然 駛入;本案3個月前有進廠維修,當時並沒有發現煞車失靈問 題,故被告無從預見煞車失靈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202 頁)。然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 、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 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 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A 車之煞車系統失效,業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後 認A車之「後輪軸左/右輪煞車之煞車力嚴重不足,而造成其煞 車力不足之事由,為後輪之煞車來令片厚度不足及煞車鼓異常 磨損所致,而前開異常,應與定期保養與維護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並作成結論「本車之駕駛室煞車系統及輪胎系統經各 項鑑定後,應可確定於事故發生時,後輪之煞車來令片厚度不 足及煞車鼓異常磨損,致使後輪之煞車力不足所致,並衍生意 外之事件。」有前揭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219至2 30頁反面)在卷可稽;是A車之煞車系統有前述異常,應已有相 當時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應知汽車之煞車機件,為車上重要 之部分,其是否靈敏、有無損壞,與行車安全極有關係,被告 又係大貨車駕駛,有被告之普通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見109 年度偵字第40554號卷一第62頁)可稽,更應認識大貨車於一 般行車速度行駛時,依照慣性難以及時煞車,於行車前,自應 更加注意煞車系統是否得以正常有效運作,以控管行車事故之 風險;被告於「行車前」負有前開客觀注意義務,並得以預見 若A車行駛於道路上,倘煞車失效,無法即時煞停,而撞擊周 遭人車房舍,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結果,從而被告在本次行車 前未詳細檢查煞車確實有效,已違反前開客觀注意義務。又按 雙黃實線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 跨越行駛;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 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交通法規所要求之注意義務,恆為車 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以被告考領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 之條件,就行車動態及前開交通法規所要求之注意義務,當無 不知之理。被告駕駛A車行經新莊區壽山路264408號燈桿前, 查覺A車煞車失效,欲以擦撞對向山壁之方式停止A車,貿然駛 入對向車道,肇致本件行車事故,縱駛入對向車道前,駛入點 一時無來車,然持續逆向行駛必定直接遭逢對向開來之其他車



輛,此乃必然之理,遑論對向僅有一車道,有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見109年度偵字第40554號卷一第53至57頁),而被告所駕 車輛為大貨車,車體龐大,來車根本無從閃避,被告對於其貿 然駛入對向車道內行駛,可能撞擊對向車輛自有預見;而本案 經鑑定後均認「陳德發駕駛自用大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來車道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分別有上開新北巿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巿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40554號卷一第98 至99頁、第122-5至122-6頁),足認被告已違反前開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及不得駛入來車道之客觀注意義務。被告駕駛A車 時,本應遵守前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行前確實檢查A車煞車是否確實 有效,復因A車煞車失靈,即率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 ,釀成本件事故,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 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上揭死亡、重傷害及傷害結 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因查覺A車煞車失效,為避免A車撞 及前車,不得不駛入對向車道,被告係為避免自己及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應有緊急避難或 避難過當之適用云云。然按刑法第24條所稱因避免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係基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 。倘其危難之所以發生,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而 其為避免自己因過失行為所將完成之犯行,轉而侵害第三人法 益;與單純為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 形不同。依社會通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否 則,行為人由於本身之過失致侵害他人之法益,即應成立犯罪 ,而其為避免此項犯罪之完成,轉而侵害他人,卻因此得阻卻 違法,非特有背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且無異鼓勵因過失即將 完成犯罪之人,轉而侵害他人,尤非立法之本意。倘行為人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一定結果之發生者,則與緊急避 難之法定要件顯然不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72 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緊急避難行 為,須以災難之發生非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為前提, 若災難之發生係由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其故意或過 失之行為自應依法處罰,殊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即所謂「 自招危難行為」不得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就前揭車禍之肇致 ,有違反行車前檢查車輛狀況義務之過失,倘被告於行車前確 實檢查車輛、確認A車煞車系統是否有效運作,自不會發生於



行駛於新北市新莊區壽山路下坡路段煞車失靈,而有處於自身 為避免危害,選擇貿然駛入對向車道,將危害轉嫁他人,侵害 對向車道之B車、C車、D車駕駛及乘客之生命、身體法益之情 事;危害既係被告過失行為所引起,自無緊急避難之適用,是 辯護人前開辯詞,尚不足採。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洪○早死亡、洪○雲重傷害、告訴 人朱○聲重傷害、告訴人周○興洪○琴及鄭○淳受傷,而觸犯上 開罪名,核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行車事故發生路段之新北巿新莊區壽山路, 業經新北巿政府劃定為全日禁行3.5噸(含)以上大貨車之管 制路段,被告有闖入禁行大貨車路段之未依標誌規定行車肇致 本件行車事故之過失行為。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 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 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 2號判例參照)。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行車前未檢查A車 煞車機件是否確實有效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已如前 述;新北巿政府基於逾一定重量之大貨車易造成路面塌陷、損 壞,增加公路養護負擔之考量,依公路法第60條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條之規定將新北巿新莊區壽山路劃定為禁行大 貨車路段,被告駕駛A車進入此路段,並未因其車身過長或過 寬,影響該路段往來車輛安全通過,是被告駛入禁行大貨車之 管制路段行為,乃行政罰規範之範疇,為上開行車事故結果發 生之偶然條件,與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 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相卷第25頁 )存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㈣刑法第59條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並非刻意衝撞被害人車輛,而係在 發覺煞車失靈後,為保護前車及自身、車上乘客等人之生命安 全,而選擇撞山壁煞停,雖嗣後發生不幸結果,然此並非被告 所願,被告也無從預料,且自事故發生後被告從未逃避責任, 更因此事件內心飽受煎熬,被告並非惡性重大、十惡不赦之途 ,從未想過傷害他人,因此不幸事故,被告身心已幾近崩潰, 原審判決刑度非輕,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實為情輕法重,當 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酌予 減輕其刑等語。
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 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 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 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 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 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 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⒉稽之本案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被害人、告訴人均 無過失,且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致被害人洪○早因燒燙傷併 心肺衰竭死亡,被害人洪○雲、告訴人朱○聲分別受有如事實欄 所示重傷害,告訴人周○興洪○琴、鄭○淳分別受有如事實欄 所示傷害,嚴重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綜觀其犯案情節, 實難認屬輕微,客觀上顯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 情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符;況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並得依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 憫恕之情(惟依本案情節,不宜宣告法定最低刑度,詳後述) ,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執前詞主張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84條、第55條、第6 2條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 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於行車前檢查 車輛煞車是否確實有效,復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等違規之過失 情節重大,除造成被害人洪○早因而死亡,致被害人家屬承受 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外,尚造成被害 人洪○雲、告訴人朱○聲、周○興洪○琴、鄭○淳分別受有首揭 之輕重不一之傷害,肇事後除對洪○早之親屬給付25萬元之喪 葬費、告訴人洪○雲、朱○聲、洪○琴給付慰問金各10萬元、鄭○ 淳慰問金3萬元,有卷附被告所提之匯款資料在卷足按外,未 採取其他具體賠償措施,以彌平所造成之重大損害,或取得被 害人家屬及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小康,須扶養失智 配偶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失衡。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煞車失靈係於車輛行進間始發生,且 被告於事發前均有定期保養,且被告於擦撞前即有確認對向車 道並無來車,原審未審酌及此,認事應有違誤;原判決未說明 鄭○淳騎乘之車輛如何遭撞擊、波及,就事故發生經過疏未說 明;被告犯罪原因係為避免危害,並無意傷害任何人,本案情 狀應有堪憫恕之處;被告有自首,於偵審程序中對於事故經過 都坦承犯行,雖因資力不豐未能完全補償被害人及其家屬,但 已盡力彌補,原審未審酌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之人,事故發生當 下本意係在避免事故發生,已盡力在該時空背景下,力求避免 危害發生,雖最後發生不幸結果,然此實非被告所願;被告為 75歲之老年人,近期被診斷出罹患癌症,難再承受自由刑之刑 罰,被告配偶為中度身心障礙,被告需照顧生病的髮妻日常生 活,被告先前已努力賠償被害人及家屬共58萬元,且強制汽車 責任險亦有賠償洪○早之親屬及其他告訴人,原審判決有期徒 刑2年6月之重刑,實屬過重,請審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原因 堪憫、被告並非故意犯罪,本件屬偶發意外事件,被告自事發 後已不再駕駛車輛,信無再犯之虞等情,減輕其刑,量處易科 罰金之刑,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給予緩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31至37、219至229頁)。㈢檢察官依告訴人洪○禮、洪○琴、周○興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衡酌被告造成1名被害人死亡、2名告訴人重傷害及3名告訴 人傷害,所致之傷亡人數甚多,且亦致告訴人洪○禮、洪○琴、 周○興、朱○聲、鄭○淳等人生理及心理均嚴重受創,甚而影響 其等日常生活起居,故被告犯行所致之損害甚鉅;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雖就本件過失致死、過失致重傷及過失傷害等犯行均 坦承不諱,但被告迄今均未向告訴人5人誠懇致歉或達成和解 ,亦未獲得死者家屬及告訴人5人諒解,又未確實填補其等所 受之嚴重損害,尚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確具悔意,故應認被告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漏未審酌上開情狀,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2年6月之刑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量刑相當性原則亦未盡 相符,實屬量刑過輕而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 故量刑尚欠允當,自難認原審判決妥適,核屬判決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㈣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參酌全案證據相互勾稽, 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犯行已臻明確(並認定B、C車因 撞擊而起火燃燒,波及沿路邊行駛由鄭○淳騎乘之D車),並詳 予論述認定事實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無非係就原審 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為不同評 價,經原審詳予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 ,從而,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自非可採。㈤被告上訴執前詞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 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認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何 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 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被告本案犯行,依其犯罪 情狀尚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業 經論述如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 使,並無不合,被告上訴理由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即非可採。   
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 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 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 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 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均已加以審酌,並適用刑法第62條前 段減刑規定,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失入 之情事,經核原審所量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縱將被告上訴所稱罹癌等節納入考量, 原審所量刑度仍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相當,尚屬妥適,並無 輕重失衡而顯然過輕、過重情形,應予維持。檢察官以量刑過 輕、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分別提起上訴,均無理由。㈦至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請求緩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 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 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 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 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 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 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 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經查 ,被告因駕車過失,肇致被害人洪○早死亡,被害人洪○雲、告 訴人朱○聲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重傷害之嚴重結果,迄未能 與被害人洪○早、洪○雲家屬、告訴人朱○聲、鄭○淳等人達成和 解,況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2年6月,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不合 ,本案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被告 上訴意旨求為緩刑宣告,即於法無據,亦無理由。㈧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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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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