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1年度,95號
TPHM,111,交上易,95,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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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建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82、483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建中於民國108年5月30日下午3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瑞芳區瑞八公路 由大寮往瑞芳方向直行騎乘,行經瑞八公路與三爪子坑路, 瑞八公路為閃黃燈、三爪子坑路為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閃光黃燈 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當時日間自然光線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右前方來車狀況、亦未減速慢 行,貿然直行。適陳○鴻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三爪子坑路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欲左轉至 瑞八公路往大寮方向,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機車 駕駛人應配戴乘坐機車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 安全帽,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配戴合格安全 帽、亦未禮讓主線道之甲車先行,逕行左轉,致雙方閃避不 及,兩車發生撞擊而人車倒地,致陳○鴻受有外傷、口鼻出 血、左手背2×1公分撕裂傷、雙膝割裂傷及顱骨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因中樞神經性 休克死亡。蕭建中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陳○鴻之子陳○豪、配偶吳○雲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 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建中(下稱被告)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謹就證明力之 部分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騎乘甲 車直行,與陳○鴻騎乘進行左轉之乙車,發生撞擊,致陳○鴻 受有外傷、口鼻出血、左手背2×1公分撕製傷、雙膝割裂傷 及顱骨骨折等傷害,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事實,於本院 調查、審理時均供承在卷,然仍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 行,辯稱:我前方有一台自小客車右轉進入三爪子坑路,我 就直接要騎過路口,等到那台自小客車轉進去之後,我已經 騎到交岔路口中央了,對方騎機車從三爪子坑路衝出,我看 到對方的時候大叫,並且急煞車,但是當時距離已經很近, 所以還是碰撞到,對方機車撞到我機車車頭右前方,雙方都 人車倒地,是我叫救護車並且報警,我當時也有受傷,對方 倒地之後沒有起來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行駛在主幹 道,被害人是行駛在支幹道,被告行車速度也符合規則,時 速低於50公里,是32公里,基於信賴原則,認為被害人可以 遵守交通規則,會禮讓幹線道的被告先行,沒想到被害人直 接跨越前方車道左轉,被告猝不及防,確實沒有迴避可能,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沒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經查:  ㈠前揭時地被告騎乘甲車直行,與陳○鴻騎乘乙車、欲進行左轉 之際,發生撞擊,致陳○鴻受有外傷、口鼻出血、左手背2×1 公分撕製傷、雙膝割裂傷及顱骨骨折等傷害,而因中樞神經 休克死亡等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核與黃清順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 車紀錄器錄影暨擷圖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因本件事故,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因顱骨骨折等傷 害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及被害人在台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可佐。從而,此部 分事實足堪認定,先予敘明。
 ㈡過失之認定: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特種閃 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條第8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 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器腳踏車」。是被告騎車機車 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事發當時日間自然光線、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況。且:  
  2.本件甲、乙車行車狀況,經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 結果:「由行車紀錄器影帶(FILE000000-000000F.MP4) 可知,A機車(J00-000,指乙車)原行駛於三爪子坑路, 約於15時41分31.74秒進入路口南側(尚未抵達台2丁線道 路邊線),B機車(000-000,指甲車)位於其左前方,因 B機車接近雙黃線行駛,右側之小客車並不會妨礙其視線 ,彼此已可看見對方,約於15時41分32.36秒A機車抵達路 口之道路邊線(延伸線),B機車位於其左前方之直行車 道上。15時41分33.59秒A機車與B機車於路口內發生碰撞



,故由抵達道路邊線至發生碰撞歷經時間約1.23秒,可推 估車速每小時約11.7公里,每秒約3.25公尺;B機車由西 向東行駛於台2丁線,約於15時41分33.05秒B機車抵達路 口停止線,15時41分33.59秒A機車與B機車發生碰撞,其 歷經時間約0.54秒,向前行駛約4.8公尺,可推估其車速 每小時約32公里,即每秒約8.89公尺,兩機車均無明顯超 速行駛現象」,「由騎士可看到對方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 間差約為1.85秒,在A機車進入路口時,B機車離碰撞地點 約16.45尺,A機車騎士之視角約為10度,B機車騎士之視 角約為6度,兩車相距約為23.4公尺。一般而言,車輛日 間行駛,駕駛人對於常見的突發道路危險狀況,所需的認 知反應時間約為0.7~1.25秒,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40公里 ,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153~170度。而事故當時天候晴、 視距良好,可行視距至少有50公尺...B機車原行駛於台2 丁線進入路口,若有充分注意右側來車,可看見A機車的 接近,有足夠的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 例如緊急煞車,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等情(見交訴字卷第 129-139頁)。
  3.被告自承:「我駕駛000-000機車由台2丁線往瑞芳方向行 駛,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我有看到由陳○鴻駕駛之000-000 號從三爪子坑路騎出來,但是我注意到他的時候,他是一 直注意右邊另一個方向,並沒有注意到我,我有注意到他 並放慢車速,我想說要從他前方繞過他,並且快撞到時, 我有大叫示意對方,對方有轉過來看,但還是來不及反應 ,還是撞到了」等語,顯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即有注 意陳○鴻騎車由三爪子坑路駛出,而陳○鴻未注意被告騎車 由其左方行近等情,是陳○鴻騎乘機車,並非在近距離內 突然行駛至被告前方,而致被告猝不及防,則在此情況下 ,自以被告較能採取避免撞擊發生之反應才是。從而陳○ 鴻機車進入路口時,被告如採取立即緊急煞車之必要行為 ,依該時兩車行車速度及距離,即不會發生碰撞或減輕碰 撞力道,而可有效閃避陳○鴻機車或減少損害狀況一節, 應可認定。被告於本案事故確有過失責任甚明。  4.另陳○鴻騎乘乙車欲左轉至瑞八公路往大寮方向,原應注 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機車駕駛人應配戴乘坐機車用 、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安全帽,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配戴合格安全帽、亦未禮讓主線道 之甲車先行,逕行左轉,是陳○鴻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




  5.本件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巿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科大) 鑑定責任之結果,均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 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為肇事次因,陳○鴻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查,亦同此認定。
  6.被告雖以:
   ⑴被告辯稱:澎科大鑑定意見認定被告反應時間為1.85秒 、而時速為32公里所需煞停時間為2.63秒,故煞停距離 為23.38公尺,而被告15時41分32.36秒時距離碰撞地點 為16.45公尺(但此部分有誤,應係15時41分31.74秒為 正確),已不足煞停距離,且本案於陳○鴻機車抵達路 口道路邊緣起算,反應時間應僅餘1.23秒,更低於澎科 大鑑定意見書反應認知所需之1.25秒,是被告並無迴避 可能性等語置辯。然就煞停距離言,倘甲車直線行駛於 進入路口,其車速每小時32公里(即每秒8.89公尺), 乙車行駛速率11.7公里/小時每秒3.25公尺)穿越路口, 兩車相距約23.4公尺,甲車離碰撞地點約為16.45公尺 ,於被告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25秒(反應較慢) 計算,則被告於認知反應過程中,所行之距離即約為11 .110.258.89)公尺,此時離碰撞地點約為5.33公尺(1 6.45-11.11),若被告再採取緊急剎車的反應行為,需 再往前行駛5.37公尺[8.892/(29.80.75)],表示甲車 整體行駛距離約為16.48公尺(11.11+5.37),雖明顯略 高於16.45公尺,然因緊急煞車所需之時間約為0.9秒(8 .89/9.8),意即共需時2.15秒(1.25+0.9)此時乙車已往 前行駛6.99公尺(3.252.15),早已越過碰撞地點,到 達對向車道,兩車並不會發生碰撞,表示甲車可有效閃 避乙車。是被告如確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顯可迴 避二車碰撞。本件被告行向為閃黃燈標誌,其前方復有 進行右轉之自小客車遮擋三爪子坑路來車之部分視線, 本即應先行減速再通過路口,被告既已見到陳○鴻機車 行出交岔路口,如繼續前行即有可能發生與陳○鴻機車 撞擊,惟未採取立即煞停之動作,竟自信減速即可從陳 ○鴻機車前方繞過而避免撞擊,再則依上開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所見,被告機車行經路口前並無明顯減速情況 而係繼續前行,終至無法閃避撞擊之結果,難謂已然採 取適當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所謂正常反應時間,係以一 般人為計,倘被告自認其反應時間較一般人為低,則行



經交岔路口更應減速至己身得以反應之車速,亦即較一 般人更低之車速,斷無以自己反應時間較一般人為低 而仍以無法及時煞停之車速進入交岔路口,而以此主張 己身免責之理。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⑵再另辯以:前方右轉車輛為福斯Tiguan 380 TSI2.0排氣 量車型,該車車款車高168.6公分,被告視角於15:41 :31.74時視角為6度,如同遭汽車A柱遮檔,是爰引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號案件之見解,自無 法有效發現被害人駛出云云。然一般而言,車輛日間行 駛,駕駛人對於常見的突發道路危險狀況,所需的認知 反應時間約為0.7〜1.25秒,再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40公 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90〜100度(即單邊視角約為45〜 50度);速率每小時1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153〜 170度(即單邊視角約為76.5〜85度)。而事故當時天候 晴、視距良好(見偵4082號第13、39頁),可行視距至 少有50公尺,則以被告機車原行駛於台2丁線進入路口 時,若有充分注意右側來車,可看見乙車接近(V可行 視角45〜50度>所需視角6度;可行視距50>所需視距約23 .4公尺),有足夠的認知反應時間(V可行認知反應時 間1.85秒>所需反應時間0.7〜1.25秒),可採取有效之 反應措施,此視角之計算已排除前方車輛之遮檔,更與 前方車輛之高度無涉。被告所舉他案所認定關於A柱遮 檔之例,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 ,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 ,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之例,被告 上開所辯,無足可採。
   ⑶復辯以:本件對向另有車輛(即提供行車紀錄畫面之車 輛),被告注意力應係右前方車輛、對向(即裝有行車 紀錄器)之車輛、最後始為陳○鴻機車,而陳○鴻車輛並 未打方向燈,不知其行進方向,是最後發現陳○鴻機車 時已經不足反應時間,故被告應無過失云云。然行車於 反應時間、視距、視角條件充足下,應就影響車輛行進 安全之因素同為注意、並採取安全措施確保行車安全, 斷無「最後始注意到某車會朝何方向」之理。況就注意 力之先後,應係「最近、最可能造成危險」之因素排列 ,被告右前方車輛業已打方向燈進行右轉、駛離被告, 被告對向車道車輛距離被告較陳○鴻距離被告為遠、亦 無任何偏離車道進行轉彎之跡,是以最靠近被告機車者 ,顯係陳○鴻騎乘之乙車,自屬最應優先注意、反應之 車輛,更無排列在後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不可採信




   ⑷至陳○鴻騎車固就本件肇事與有過失,惟刑法並無民法上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以陳○鴻縱有上開疏失,仍難 據此解免被告之罪責。被告辯稱:本件事故均係陳○鴻 駕車過失云云,實為卸責之詞。
   ⑸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 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義務。若因此而發 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主張免除過失責任。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 行注意安全,貿然直行,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違,以 致發生交通事故,縱被害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揆之前揭說明,仍難主張信賴原則解免其過失責任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係就法律有所誤解。
 ㈢案發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 可參,被告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被告已見在其右 前方之陳○鴻機車欲橫越瑞八公路進行左轉,未及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仍繼續行進,致兩車發生撞擊,被告之駕駛行 為自有過失,陳○鴻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而於 同日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鴻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㈤至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陳○鴻家屬於偵查中之律師王秋滿, 以證明陳○鴻家屬曾經透過律師表示若取得強制保險金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即可達成和解等情,惟就本件事實認定, 已如前開所載,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且本件 被告與陳○鴻家屬事實上並未達成任何訴訟上和解乙節,為 被告所自承,則於訴訟外雙方於談判和解過程中所為之言語 ,即非屬正式之和解條件、內容,而與本件犯罪事實或被告 犯罪量刑之因子無涉,故前開待證事實屬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款 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故此部分 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法律變更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行為時間在108年5月30日,而刑法第276條第1項修 正後,係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 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以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論處。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且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理由,認定被告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審酌被 告行駛機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惟本案係陳○鴻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之 過失程度相較為輕,暨被告未承認過失之犯後態度、碩士肄 業之學歷程度、業社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陳○鴻家屬 已獲特別補償金、未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經核原審 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 說。且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 ,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 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反應時間 、反應距離、本件視角等事項,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實無被告所指之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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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