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宏毅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易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蕭宏毅(下稱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繫屬原審法院日期為110年8 月12日),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傷害罪而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 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於111年6月28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 111年6月28日新北院賢刑戊110交易171字第32902號函上之 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 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又被告 於本院111年7月14日審理時已陳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 ,對原判決認定的事實、罪名及所犯法條都沒爭執等語(見 本院卷第78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案發當時沒有減速,我認為原審 判決過重,我也願意賠償告訴人醫藥費等語。惟按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告訴人郭騰恩(原名郭馨元)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 :被告只願意賠償醫藥費,但還有車損及商家的損失,我沒 辦法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 :告訴人騎這麼快去撞到店家,這個怎麼能要我賠等語(見 同上卷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達成和解共識,則就 被告是否與告訴人和解之量刑審酌事項,迄至本院審理時並 無不同。而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審酌被告未領 有合格駕駛執照,本不應駕駛車輛上路,縱使為之,在公用 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仍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 ,卻於案發時地駕駛車輛支線道左轉未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 行,致告訴人煞車閃避,因而擦撞路旁商店,造成本件交通 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 已坦承有過失,態度尚可,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損害等情,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前科素行紀 錄、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從事法務音樂版權工 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等語 、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 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 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據上,被告上訴意 旨所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宏毅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宏毅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宏毅明知其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4月25日15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華 興街31巷往華興街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興街31巷與華興 街巷口處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 情形,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時貿然通過巷 口左轉,未禮讓幹道車先行,適有郭馨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華興街幹道往四川路方向行 駛至該處,見狀向右煞車閃避而擦撞華興街旁之商店,因而受 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胸壁挫 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蕭宏毅未受傷)。嗣經郭馨元報 警處理,由警通知蕭宏毅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馨元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蕭宏毅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 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綦詳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096號卷《下稱他 卷》第41頁、同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卷《下稱偵緝 卷》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86號卷《下稱 審交易卷》第60頁、110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卷《下稱交易卷》 第36頁至第37頁、第40頁、第41頁、第8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郭馨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暨以書狀陳述之車禍情 節相符(他卷第7頁、第40頁、第58頁至第59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料、告訴人之板橋 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暨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各 1份、影片光碟1片附卷可稽(他卷第12頁、第36頁至第39頁 、第42頁至第47頁、第52頁、第60頁至第62頁、審交易卷第 55頁、交易卷第5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駕駛執照,然為 身心健全、具有一定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 開規定自應知悉,且依卷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案發現 場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被告沿新北市 板橋區華興街31巷往華興街方向行駛,為支線道車輛;告訴 人沿新北市板橋區華興街幹道往四川路方向行駛,為幹線道車 等情,亦據其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可憑(他卷第37頁、第42頁至第43頁)。從而,被告於上 開處所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其既係支線道轉彎車,本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 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 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考(他卷第38頁),詎其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即逕自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其行為自有過失 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存有相當因果 關係,此觀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鑑定結果認「一、蕭宏毅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 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郭 馨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為與本院相同認定,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0年7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 (偵緝卷第91頁至第93頁),益徵被告確有左轉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支線道左轉車未讓幹道直 行車先行而有過失,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時,其 並未考領駕駛執照,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資 料可憑(審交易卷第55頁、交易卷第55頁),竟仍無照駕車 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 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 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 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 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本不應駕駛車輛上路,縱使為之,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 期間,仍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駕 駛車輛支線道左轉未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煞車 閃避,因而擦撞路旁商店,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有過失,態 度尚可,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前科素行紀錄、其為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自陳現從事法務音樂版權工作,月入約新臺幣 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等語、暨其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見交易卷第84頁之審理筆錄、第65 頁之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偵緝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 受詢問人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