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閔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閔中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犯罪事實
一、鄭閔中於民國109年9月28日23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11 3巷欲右轉進入重陽路1段113巷1弄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起訴書贅載注意左右有無其他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濕潤(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誤載為乾燥,應予更正)無缺陷之柏油路 、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鄭國欽騎乘自行車(下稱B車)沿新北 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113巷1弄欲左轉進入重陽路1段113巷,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自行車(慢車)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之,即逕 行提前左轉,致A車前車頭與B車前車頭於重陽路1段113巷1 弄弄口(下稱案發弄口)發生碰撞,鄭國欽因此受到左小腿 挫傷與擦傷、右足第一趾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國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鄭閔中(下稱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2至55、83 至8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55、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國欽(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9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 ,第7至11、100至101頁;原審111年度交易字第4號卷,下 稱原審卷,第68至71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 卷第25、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9、 3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37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 卷第51、103至11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3頁) 、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原審卷第66至69、87至94頁)及本 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1頁)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上 所載傷勢,確係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 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 確於本案車禍後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檢傷乙節,業據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故發生我印象中是109年9月28日晚上 11點多,我等到交通隊警員來,就用警車載我到三重光復橋 下的交通隊去做筆錄,做完已是隔天(29號)凌晨,然後我 又坐計程車到三重署立醫院急診去驗傷,我受有左小腿挫傷 與擦傷、右足第一趾挫傷之傷害等語(原審卷第70頁),核 與三重交通分隊警員黃宣堯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其係於109 年9月28日於案發岔路口受理交通事故(偵卷第55頁),暨 其於翌日(29日)凌晨0時17分許為告訴人製作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中告訴人所陳其受有左腳擦傷之傷勢(偵卷第 3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 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偵卷第17頁),亦即告訴 人於本案事故後即於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隨後於翌日 (29日)凌晨0時17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三重交通分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後,隨即於同日 (29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醫,堪認告訴人確於本 案車禍後於接受員警調查詢問後即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檢傷 ,而經診斷受有左小腿挫傷與擦傷、右足第一趾挫傷之傷害 。
2、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稱:被告撞到我前輪,我左腳碰到
腳踏車的踏板,我當時是穿拖鞋等語(本院卷第51頁),依 卷附員警所攝之現場照片可憑(偵卷第39頁上方),告訴人 當日腳上係穿藍白拖鞋;再依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告訴人 騎乘之B車於碰撞後確有向後彈,告訴人並向後退2、3步而 未跌倒等情(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51頁),則告訴人所 受上開傷害,亦核與一般人穿著拖鞋、踩著腳踏車,行進間 被撞擊時,因車輛回彈、為維持平衡等原因,而受有擦、挫 傷,其腿腳並因腳踏車回彈而被踏板弄傷等情相符,堪認告 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小腿挫傷與擦傷、右足第一趾挫傷 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誤。
(三)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職業計程車駕駛,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 守,以維交通安全。再依案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查(偵卷第29頁)【依案 發當日稍晚員警接獲告訴人報警後抵達現場所拍攝之照片( 偵卷第37、39頁),地上係呈現濕潤狀態;且依告訴人於警 詢時稱案發當時剛下完雨等語(偵卷第8頁),則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乾燥」,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2、又依路口監視器勘驗結果顯示,於畫面時間23:18:16告訴 人騎乘之B車往馬路中間移動,已騎乘至案發弄口之白色停 止線,往左偏移準備左轉(偵卷第103頁下方);而被告駕 駛之A車於畫面時間23:18:18始自畫面左邊出現,向右移 動,此時B車已在案發弄口之白色停止線上,進入案發弄口 (偵卷第104頁下方、第105頁上方),則自被告行進方向的 視角進行觀察,被告當可清楚看到告訴人騎著B車在其右前 方之案發弄口,且依現場照片以觀(偵卷第37頁),案發弄 口轉角亦無任何遮蔽被告視線之物,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 ,兩車遂於畫面時間23:18:20在案發弄口發生碰撞,告訴 人並受有上述傷害。是被告對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至為灼 然。
3、至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 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第5項、第12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騎乘B車(腳踏自行車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規定為慢車,其行 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惟依前開路口監視器勘驗結果顯示, 於畫面時間23:18:16至23:18:18告訴人騎乘之B車往馬 路中間移動(偵卷第103至105頁上方,原審卷第66頁),而 未依前開規定靠右側路邊行駛;且於畫面時間23:18:19告 訴人騎乘之B車已向左斜前進(偵卷第105頁下方、第106頁 上方),亦即告訴人未繞越道路中心處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前 即已提前左轉,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駕駛之A車於畫 面時間23:18:20兩車於案發弄口發生碰撞(偵卷第106頁 下方至107頁),則告訴人亦有前開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之情,亦堪認定,然告訴人之過失行為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 過失責任,附此說明。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 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 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 免除其刑: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 之罪。但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第2 72條第3項及第276條第1項之罪,不在此限」,同法第61條 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1、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最重本 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得免除其刑 之罪名,核先敘明。
2、衡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並衡 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左小腿挫傷與擦傷、右足第一趾挫傷 之輕微傷害,暨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上開違法情節尚屬輕 微,非無可憫恕之處,參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願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業已給付完 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審理筆錄、匯款資料可按(本院卷第 57至58、83、91頁),告訴人所生損害已然填補,兼衡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現在是計程車司機,在
111年4月確診、隔離後大約1個多月沒有工作了;兼職數位 教材業務協理,但沒有底薪,因為疫情也沒有收入,現在平 均月薪約2萬多元,需扶養爸、媽和兩個小孩,我兒子目前 國三,女兒高三等情(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55至56、87 頁),信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從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以觀,實無遽以刑 罰相繩之必要,本件科以最低度刑,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後,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 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實屬卓見。惟⒈本案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 前開注意義務之違反,原審未酌及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自有 未合。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 害,均攸關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 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之執行與確保被害 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6,000元達成和解,業已 履行完畢,獲致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如前所述,足認其犯後 態度已有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之量定, 亦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本院審認被 告本案違法情節尚屬輕微,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 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其前開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觀,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 諭知本件免刑,以維法律之衡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