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闕琿玉
選任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07年度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調偵字第727、728號、106年度偵字第8461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67號、106年度調偵續字第48、49號、1
07年度偵字第2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書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示,為上訴人即被 告闕琿玉(下稱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 部分,業經原審為無罪判決,檢察官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 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㈠就原判決事 實欄一(一)所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復屬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共1罪) 。㈡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附表1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 修正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原判 決事實欄一(二)‧附表1編號2至10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 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 修正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 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附表1編號11至24所示部分,均係犯 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
罪、修正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 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附表1編號25至70所示部分,均係犯 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 罪、修正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 部分,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1所示部 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共1罪);就如原判 決附表1編號2至70所示部分,均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 斷(共69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一)、(二)、(三) 、(四)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共30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五)、(六)所示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 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共37罪),分別判處如原判決主 文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編號2至70、附表2-1、2-2、2-3 、2-4、2-5、2-6「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沒收。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與告訴人詰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詰泰公司)達 成和解,並於民國108年6月1日前給付賠償詰泰公司新臺幣 (下同)3,689,136元,並非如原判決所稱僅支付8,000元, 足認詰泰公司就此部分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另被告已於105 年4月9日與明盛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明盛公司)達成協議, 並於105年4月15日簽立和解書,均履行完畢,該公司同意捨 棄其他一切之賠償請求權,足認吉運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吉 運公司)及明盛公司(實係同一公司)此部分損害已獲得填 補。原審顯未審酌被告已與詰泰公司及明盛公司達成和解及 已賠償情事。
㈡被告非以自由換取財富,其係因罹患腦腫瘤及神經壓迫,手 術後諸多後遺症,需支出龐大醫藥費,實未逃避責任或隱匿 財產;又因僅能勉力工作維持生活,非無繼續賠償之誠意; 再其罹病不適合入監服刑。從而,被告顯有足堪憫恕之情, 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另為妥適之判決云云。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 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在擔任告訴人吉運公司、明盛公司會計 期間,早於101年間,即利用執行業務之便而侵占如原判決 事實欄一(一)所示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告訴人白添枝在 察覺後,僅要求被告闕琿玉歸還財物,並願意給予被告闕琿 玉繼續任職之機會,豈料被告闕琿玉在其後長達將近4年之 期間,一再背棄任職公司對於其本人之信任,多次以行使偽 (變)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假借廠商請款 名義詐得財物,並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變造有價證券 等方式兌現,將告訴人吉運公司、明盛公司之帳戶當作自己 個人的小金庫,過著出手闊綽、購買名車贈送男友或子女作 為代步工具、經常出國旅遊之奢華生活;被告在如原判決事 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遭察覺而離職後,猶仍在如原判決事 實欄二所示任職告訴人詰泰公司期間,先後利用執行業務之 便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或變造取款憑條,詐得溢領 款項,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影響真正名 義人權益及金融交易秩序,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被告 於犯後坦白承認,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業 已賠償告訴人白添枝所受損害;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 、二所示部分,賠償部分金額,並與告訴人詰泰公司達成和 解(和解條件:被告闕琿玉應於108年7月31日前給付4,080, 000元,然被告闕琿玉就此部分和解金額,迄今只有支付8,0 00元,此有郵局106年12月20日存證信函、原審107年12月25 日和解筆錄1紙、被告闕琿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 存卷可考,原審追加起訴卷1第74~75頁、原審追加起訴卷2 第250~251、252、253頁),兼衡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業務侵占、詐領與變造有價 證券兌現之財物數額、生活狀況(離婚,育有2子,均已成
年,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待其照料,目前在鹽酥雞攤打工,每 月收入10,000元,並因罹患腦腫瘤併腦部及神經壓迫,術後 產生諸多後遺症狀,身體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暨各該告訴代理人原均表明倘 若被告願意就各該告訴人尚未獲得填補之損失,歸還部分財 物,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刑責,然因被告僅一再表 示經濟狀況不佳,毫無繼續賠償之意願,最終僅得請求從重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得易科罰金之罪有:⒈業務侵占罪 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0罪;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 刑4月,1罪;⒊行使變造私文書判處:⑴有期徒刑4月,共23 罪;⑵有期徒刑5月,共4罪;⑶有期徒刑6月,共10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⒈業務侵占罪判 處:⑴有期徒刑8月,共6罪;⑵有期徒刑7月,共5罪。⒉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判處:⑴有期徒刑3年,共3罪 ;⑵有期徒刑3年2月,共2罪;⑶有期徒刑3年4月,共8罪;⑷ 有期徒刑3年6月,共30罪;⑸有期徒刑3年8月,共12罪;⑹有 期徒刑3年10月,共4罪;⑺有期徒刑4年,共6罪;⑻有期徒刑 4年2月,共3罪;⑼有期徒刑4年6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2年6月),就被告所犯各罪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為法定 最低刑,或僅略高於法定最低刑),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難認有何過重或不當。
㈡被告上訴指稱已給付賠償詰泰公司3,689,136元及於105年4月 9日與明盛公司達成協議,並於105年4月15日簽立和解書, 均履行完畢云云。惟:
⒈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造成明盛公司高達1 02,682,510元之損失,被告僅歸還總計70,551,847元(原審 同案被告蔡金彰另有歸還現金11,650,000元及約定移轉登記 現值2,000,000元之不動產)。被告雖與告訴人明盛公司達 成和解,惟依被告與明盛公司於105年4月15日簽訂之和解書 觀之(本院卷第173~177頁),被告須完成履行該和解書所 定條件時,告訴人明盛公司方同意捨棄其他一切之賠償請求 權(和解書第6條)。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並未履行完畢,僅 一再表示經濟狀況不佳,仍未填補告訴人明盛公司剩餘損失 之情而為量刑(原判決書第30頁)。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判 決未考量其已於105年4月9日與明盛公司達成協議,並於105 年4月15日簽立和解書,均履行完畢,該公司同意捨棄其他 一切之賠償請求權云云,與和解書之約定及事實不符。 ⒉被告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7,748,732
元。被告與告訴人詰泰公司於107年12月25日達成被告應於1 08年7月31日前給付4,080,000元之和解內容,此和解內容乃 扣除和解前被告已賠償之3,689,136元後之餘數。在和解成 立後,被告只給付告訴人詰泰公司8,000元,有郵局106年12 月20日存證信函、原審107年12月25日和解筆錄1紙、被告提 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存卷可考,原判決係依上開情 節為量刑之審酌,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詰泰公司達成和解,且於108年6月1日前給 付賠償詰泰公司3,689,136元,非如原判決所稱僅支付8,000 元云云,亦屬對原判決之錯誤解讀。
⒊在原審判決後,被告未再賠償詰泰公司、明盛公司所受損害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本院卷第356頁),故本案 量刑基礎事實並未改變。被告上訴所指原判決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
㈢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按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查被告犯罪所得金額鉅大,犯罪情節嚴重,且被告將告 訴人吉運公司、明盛公司之帳戶當作自己個人的小金庫,過 著出手闊綽、購買名車贈送男友或子女作為代步工具、經常 出國旅遊之奢華生活;任職告訴人詰泰公司期間,則先後利 用執行業務之便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或變造取款憑 條,詐得溢領款項,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 ,影響真正名義人權益及金融交易秩序。被告一再違背僱用 人對其之信任,利用執行業務之便而故意犯同一罪質之案件 ,惡性重大,在客觀上無何可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再者, 被告迄今仍未能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足見其漠視法令 之心態,倘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難收改過遷善之效, 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故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是被告上訴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可取。 ㈣被告另以現罹患腦腫瘤併腦部及神經壓迫,手術後諸多後遺 症,其不適合入監服刑云云。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 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 、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 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入監時 ,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心 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二、懷胎五月以 上或分娩未滿二月。三、罹急性傳染病。四、衰老、身心障 礙,不能自理生活。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
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監獄行刑法第11 條亦規定甚明。是以被告所罹患疾病,依其身體狀況是否適 宜入監執行等節,核屬判決確定後之執行層面的問題,非本 院於量刑時應考量之範疇,附予敘明。
㈤綜上,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德松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罪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107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琿玉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 樓
指定送達代收人 許家華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5選任辯護人 陳引超律師
許家華律師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蔡金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6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9
(指定送達處所)
選任辯護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727號、第728號、106年度偵字第8461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續字第367號、106年度調偵續字第48號、第49號、107年度偵字第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琿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甲支票背面偽造之「嚴立凱」署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陸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十「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叁拾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二之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又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叁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五、二之六「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闕琿玉被訴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蔡金彰犯如附表三、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闕琿玉自民國101年3月起迄至105年4月8日止,在址設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吉運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吉運公司) 、明盛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明盛公司)擔任會計,負責上開 公司之帳務管理與製作請款廠商付款明細表等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詎其竟利用於業務上處理上開公司貨款、營運資 金、製作請款廠商付款明細表之機會,先後於下列時間、地 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闕琿玉於101年5月30日某時許,在上址吉運公司內收受由 吉運公司實際負責人白佳俊之父白添枝所交付用以支付廠 商峻成實業社貨款之支票乙張後(發票人為白添枝、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600元、票載發票日為101年5 月30日、票據號碼為FA0000000號、付款人為汐止市農會 社后分部,下稱甲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6月11日某時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 行內,未經其子「嚴立凱」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嚴立凱 」之名義,在甲支票背面偽造「嚴立凱」之署名,藉以偽 造完成表彰係由嚴立凱領取票款之證明意旨之準私文書, 並將之存入嚴立凱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所開立帳 號為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內而行使之(嚴立凱所涉侵占罪嫌,另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以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並足以生損害於嚴立 凱對外表彰名義之正確性及票據交易之安全性。(二)闕琿玉明知吉運公司、明盛公司與如附表1所示八里旗美 企業社、金砂國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砂公司)、 新中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天公司)、紘煜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紘煜公司)、榮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榮新公司)、金泰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泰樺公司) 、金砂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金砂通運公司)、喆勝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喆勝公司)、禾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禾昇 公司)、億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和興公司)、 久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原公司)、上誠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誠公司)、港通有限公司(下稱港 通公司)、元基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元基公司)等廠商間 ,並無如附表1所示交易內容,竟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均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個別犯意,利用其為吉運公司、明盛 公司保管廠商請款資料及填載付款明細表之機會,先後於 如附表1所示支票存入日或發票日前之某時許,均在址設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辦公室內,參照如附表1所 示廠商先前向吉運公司、明盛公司請款之憑據格式、統一 發票,先將自行以電腦繕打填載不實之請款日期、請款周 期之請款單文件檔案列印,偽造用以表示如附表1所示各 該虛偽請款對象向吉運公司、明盛公司請款意旨之私文書 ,復以塗改或剪貼原有請款發票影本上「發票日期」、「 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合計 」、「營業稅」、「總計」或「總計新臺幣(中文大寫) 」等欄位之內容加以影印之方式,變造如附表1所示之統 一發票,並將如附表1所示虛偽請款對象向吉運公司、明 盛公司請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如附表1 所示付款明細表上,亦均未經其主管周雪鈴、白珮妤及白
佳俊之同意或授權,先後在如附表1所示各該付款明細表 上之「董事長欄」或「覆核欄」內偽簽如附表1所示之「 白佳俊」、「白」(用以表彰董事長「白佳俊」之簽章) 、「雪」(用以表彰會計主管「周雪鈴」之簽章)、「妤 」(用以表彰會計「白珮妤」之簽章)等署名,先後偽造 用以表示分別係由「白佳俊」、「周雪鈴」或「白珮妤」 等人確認吉運公司、明盛公司尚須支付之貨款明細意旨之 私文書,復先後將之持交不知情之吉運公司、明盛公司出 納簡燕梅收執而行使之,分別佯以如附表1所示各該虛偽 請款對象得依各該偽造之請款單、不實付款明細表、變造 之統一發票向吉運公司、明盛公司請款云云,致使簡燕梅 陷於錯誤,誤認吉運公司、明盛公司仍有如附表1所示款 項尚待支付,遂先後開立如附表1所示填載發票日、票面 金額等支票必要記載事項,並均在支票發票人欄內蓋用公 司大章之支票予闕琿玉,而闕琿玉明知並無擅自塗銷受款 人或「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權限,且均未經真正名義人 吉運公司及其負責人「游素貞」、明盛公司及其負責人「 楊永」之同意,為使支票得以順利存入帳戶,乃將如附表 1編號2至70所示支票正面之付款對象廠商名稱予以劃線以 示刪除後,盜蓋吉運公司、明盛公司之公司大章或公司負 責人小章,將之變造為係由吉運公司、明盛公司簽發無指 定受款人之支票,並均在發票人公司簽章欄處盜蓋如附表 1所示公司負責人小章,或塗銷如附表1編號1、55①③、56② 所示支票正面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此部分所涉毀損文書 罪嫌,均未據告訴),並盜用吉運公司大章或明盛公司負 責人小章,將之蓋用在如附表1編號1、55①③、56②所示支 票之禁止背書轉讓塗銷處,藉以偽造完成表彰吉運公司、 吉運公司負責人游素貞、明盛公司負責人楊永代理公司為 票據行為意旨之私文書,並先後於如附表1編號11至68所 示支票存入日將之存入闕琿玉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功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行使之,或未經其子「嚴立 凱」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嚴立凱」之名義,在如附表1 編號1至10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嚴立凱」之署名及載明存 款帳號或電話號碼,藉以偽造完成表彰係由嚴立凱領取票 款之證明意旨之準私文書,並先後於如附表1編號1至10所 示支票存入日將之存入嚴立凱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行使之(如附表1編號6 9至70所示部分並未提示兌現,各該虛偽付款對象、偽造/ 變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名稱、偽造欄位/盜蓋印文、偽造 署名之內容及數量、支票存入日/支票兌現日/票面金額均
詳如附表1所示,闕琿玉合計兌現票款102,682,510元,起 訴書誤載為104,156,108元,應予更正),並足以生損害 於吉運公司、明盛公司、周雪鈴、白珮妤、白佳俊、游素 貞、楊永、嚴立凱對外表彰名義之正確性及票據交易之安 全性。嗣經吉運公司、明盛公司於105年4月間發現帳目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闕琿玉自吉運公司、明盛公司離職後之105年4月25日起迄至 106年6月21日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詰泰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詰泰公司)擔任會計,負責經辦上開公司 各項收支款項之提存、收付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 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分別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先後於下列任職 期間內之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嗣因詰泰公司發覺 下列帳戶取款狀況有異,要求闕琿玉儘速歸還財物,闕琿玉 因無法悉數歸還財物,乃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自行向警員供出犯行而接受刑責調查,始悉全情:(一)闕琿玉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2-1所 示時間,均利用自詰泰公司在永豐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所開 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款項而持有保管款 項之機會,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永豐 銀行汐止分行內,先後臨櫃提領如附表2-1‧提領金額欄所 示款項,僅將如附表2-1‧繳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用以支應詰 泰公司指定繳納之費用,而將其餘業務上所管領持有如附 表2-1‧侵占金額欄所示款項,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而予以侵占入己【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 表1編號1、4、7所示部分】。
(二)闕琿玉明知如附表2-2所示款項均係詰泰公司員工每月投 保費用,均應全數存入詰泰公司在永豐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竟分別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2-2所示時間,均在址設新北 市○○區○○街00號之詰泰公司內,均將其業務上所管領持有 如附表2-2‧侵占金額欄所示應存入上開公司帳戶之現金款 項,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即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1編號6、21、28、36、 46、66所示部分】。
(三)闕琿玉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2-3所 示時間,均利用自詰泰公司在臺灣銀行忠孝分行所開設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款項而持有保管款項之機 會,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汐止分 行內,先後臨櫃提領如附表2-3‧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除
支付如附表2-3所示匯費或詰泰公司指定繳納之費用,僅 將如附表2-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詰泰公司在永豐 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 將其餘業務上所管領持有如附表2-3‧侵占金額欄所示款項 ,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即追加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1編號5、10、11、18、19 、26、27、30、31、35、38、41、42、75所示部分】。(四)闕琿玉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2-4所 示時間,均利用自詰泰公司在星展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款項而持有保管 款項之機會,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展商 業銀行汐止分行內,先後臨櫃提領如附表2-4‧提領金額欄 所示款項,復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永 豐銀行汐止分行內,僅將如附表2-4所示‧存入金額欄所示 款項存入詰泰公司在永豐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所開設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將其餘業務上所管領持有如附表 2-4‧侵占金額欄所示應存入上開公司帳戶之款項,均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即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二)‧附表1編號34、45、49、56、67、74、 76所示部分】。
(五)闕琿玉明知如附表2-5‧溢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非詰泰公司 授權領款範圍,竟分別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均利用填製取款憑條之 機會,使用俗稱「擦擦筆」之特殊書寫工具,填寫如附表 2-5‧原應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交由詰泰公司負責人許坤山 蓋用公司大小章後,先後於如附表2-5所示時間前之某時 許,均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詰泰公司內,於業已 用印之取款憑條上,重新填寫如附表2-5‧取款憑條變造後 金額欄所示金額而變造取款憑條後,先後將之持交不知情 之臺灣銀行汐止分行、星展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成年承辦人 員辦理提款手續而行使之,佯稱詰泰公司授權提領如附表 2-5‧取款憑條變造後金額欄所示款項,致使不知情之成年 行員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如附表2-5‧取款憑條變造後金額 欄所示款項,扣除如附表2-5所示匯費或業已用於詰泰公 司指定繳納之費用,闕琿玉因而詐得如附表2-5‧溢領金額 欄所示款項,並足以生損害於詰泰公司、臺灣銀行、星展 商業銀行對於提領款項管理之正確性【即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二)‧附表1編號37、50、51、55、57、58、 64、65、83所示部分】。
(六)闕琿玉明知如附表2-6‧溢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非詰泰公司
授權領款範圍,竟分別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均利用填製取款憑條之 機會,使用俗稱「擦擦筆」之特殊書寫工具,填寫如附表 2-6‧原應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交由詰泰公司負責人許坤山 蓋用公司大小章後,先後於如附表2-6所示時間前之某時 許,均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詰泰公司內,於業已 用印之取款憑條上,重新填寫如附表2-6‧取款憑條變造後 金額欄所示金額而變造取款憑條後,先後將之持交不知情 之永豐銀行汐止分行成年承辦人員辦理提款手續而行使之 ,佯稱詰泰公司授權提領如附表2-6‧取款憑條變造後金額 欄所示款項,致使不知情之成年行員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 如附表2-6‧取款憑條變造後金額欄所示款項,闕琿玉因而 詐得如附表2-6‧溢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足以生損害於詰 泰公司、永豐銀行對於提領款項管理之正確性【即追加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1編號2、3、8、9、12至1 7、20、22至25、29、32、33、39、40、43、44、47、48 、52至54、59至63、68至73、77至82所示部分】。三、蔡金彰原係闕琿玉之男友,並自102年起至104年間止擔任白 添枝之司機,其知悉闕琿玉在吉運公司、明盛公司擔任會計 ,並利用於業務上處理上開公司貨款、營運資金、製作請款 廠商付款明細表之機會,假借廠商請款名義詐得財物,先後 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蔡金彰明知闕琿玉所贈與如附表3所示款項均係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所取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接續 於如附表3所示時間,以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即附表3‧非屬灰色 網底所示部分)、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乙帳戶,即附表3‧灰色網底所示部分),無償 收受如附表3所示款項(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3所示 ),並將部分款項用以支付如附表5-1‧編號4、5、6、17 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貸款、蔡金彰個人或其與闕琿玉 各項日常生活開銷。
(二)蔡金彰明知闕琿玉所欲贈與如附表4所示動產均係直接使 用上開贓款購買所得之物,猶仍基於收受準贓物之個別犯 意,先後於如附表4所示時間,各在臺灣境內某不詳地點 ,無償收受如附表4所示各該因贓物直接變得之財物。四、案經白添枝、吉運公司、明盛公司告訴、闕琿玉自首暨詰泰 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 言。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 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查無符合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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