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一字,111年度,5號
TPHM,111,上重更一,5,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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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苑汝琦



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20、9522、9523、
9705、10349、1164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17489號),提起上訴,第三審判決確定後(102年度
台上字第529號),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為被告之利益提起非常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依判決確定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五編號6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苑汝琦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RICKY SHU、苑汝琦陳榮順、邱亦龍均明知古柯鹼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運輸、販賣,RICKY SHU、苑汝琦亦明知古柯鹼為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及 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 。緣苑汝琦因於民國97年間發生重大車禍需進行多次手術, 花費不貲而需款孔急,其知悉居住在美國洛杉磯之友人RICK Y SHU有取得大量古柯鹼之管道,希藉與RICKY SHU共同運輸 古柯鹼毒品來臺以供販賣牟取利益。而陳榮順平時以駕駛計 程車為業,因需養育0名子女,且其中0名子女罹患糖尿病, 經濟負擔沈重,其前即因多次載送客人至邱亦龍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00樓之○○山莊(下稱○○山莊)之居 處,而與邱亦龍相熟。邱亦龍平時即有施用古柯鹼之行為, 且取得古柯鹼之來源之一即為苑汝琦,邱亦龍於知悉陳榮順 之經濟狀況後,竟基於幫助苑汝琦RICKY SHU運輸古柯鹼 來臺販賣牟利之犯意,於98年4、5月間之某日,建議陳榮順 可向苑汝琦購買古柯鹼後販賣以牟取可觀利潤,並表示可經



由伊介紹苑汝琦與其認識,且古柯鹼運輸來臺交貨後由伊幫 忙檢驗,若品質不佳可退貨。嗣邱亦龍居間介紹陳榮順與苑 汝琦認識後,苑汝琦RICKY SHU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自 美國販入第一級毒品私運來台販賣予陳榮順牟利之犯意聯絡 ,邱亦龍基於幫助私運第一級毒品來台販賣牟利之犯意,陳 榮順則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後販賣牟利之犯意, 而分別為下述犯行(下述(一)、(二)所示犯行,業經本 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論處罪刑後,苑汝琦等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三)RICKY SHU部分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52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一)於98年9月間,苑汝琦向邱亦龍表示其已在美國,要求邱 亦龍陪同陳榮順至美國交付購買毒品之訂金美金3萬元並 測試樣品,陳榮順即於同月28日攜帶美金3萬元與邱亦龍 同搭乘飛機至美國,與苑汝琦碰面並交付定金,惟並未能 試貨即返國。於同年10月間,苑汝琦以SKYPE及持用門號 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已扣案)以發送簡訊方式與 RICKY SHU(所使用之手提電腦及門號為0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均已扣案)聯絡在美國購買1公斤之古柯鹼並運 輸來臺販賣之事宜,陳榮順則透過邱亦龍以MSN或持用門 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已扣案)發送簡訊方式, 向苑汝琦詢問購買古柯鹼之時間。嗣經RICKY SHU在美國 以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與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墨西哥籍人士(下稱墨西哥籍人士)聯繫後, 以美金3萬5千元之價格購買1公斤之古柯鹼後,並依苑汝 琦之指示將之以護腰綁在肚子上,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班機 號碼00000之飛機於98年11月18日進入臺灣而成功私運上 開古柯鹼來臺,RICKY SHU並於當日,在臺北市○○街附近 之屈臣氏商店前,將古柯鹼交予苑汝琦苑汝琦復將上開 古柯鹼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巷口路邊停放之 機車把手上,再以電話聯繫陳榮順前往拿取,陳榮順取得 古柯鹼後即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之居處,再 通知邱亦龍前往並取出部分古柯鹼及提供吸食玻璃管(未 扣案)供邱亦龍檢驗確認古柯鹼無誤後,將其所有驗餘約 50公克之古柯鹼無償讓與邱亦龍(陳榮順此部分所涉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未據起訴)。之後於當日稍後,陳榮順 即將購買毒品之尾款美金3萬5千元及新臺幣20萬元,在臺 北市○○路某麵包店前交予苑汝琦。但苑汝琦於當日僅將其 中美金4萬5千元交予RICKY SHU(下稱第1次運輸)。陳榮 順販入古柯鹼後,即承前開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



而販入之犯意,於98年11月18日後之1星期內之某日,逕 以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紀安禧聯繫後 ,在不詳地點(即臺北市○○區○○路某處之7-11便利超商或 臺北市○○區某處之檳榔攤或臺北市○○區○○路之沐蘭汽車旅 館或臺中市○○00街之蘭夏汽車旅館等處),以每公克古柯 鹼新臺幣4千元之價格,販賣25公克(每包裝袋放置1公克 ,共25袋,共計新臺幣10萬元)予紀安禧牟利1次。(二)苑汝琦於98年11月18日交付美金4萬5千元予RICKY SHU後 數日,又另向RICKY SHU要求運輸古柯鹼來臺販賣,並由 苑汝琦透過邱亦龍向陳榮順表示其可以上述相同條件再自 美國運輸古柯鹼進入臺灣販賣予陳榮順,經陳榮順同意購 買後,苑汝琦即於98年12月間某日,向陳榮順收取訂金美 金3萬元。陳榮順並自行持用其所有門號分別為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苑汝琦所持 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時間等相關細節,惟因苑汝琦 遲至99年1月中旬尚未交付古柯鹼予陳榮順,亦未繼續報 告進度,陳榮順復又要求邱亦龍出面與苑汝琦聯繫,邱亦 龍即持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苑汝琦聯絡並洽詢古柯鹼 來臺之時間。苑汝琦復仍以SKYPE及簡訊方式與RICKY SHU 聯繫,並藉以若RICKY SHU未能完成運輸古柯鹼來臺,將 赴大陸地區與其表兄弟及父母親見面為由,對RICKY SHU 施加壓力。嗣RICKY SHU於美國另向墨西哥籍人士以美金3 萬5千元代價購買1公斤之古柯鹼,並以上揭行動電話與苑 汝琦聯繫,告知即將搭乘飛機返臺。然因RICKY SHU前於9 8年11月18日運輸進入臺灣之古柯鹼販賣予陳榮順後,經 陳榮順秤重過後覺得重量似有不足且對品質質疑,而向苑 汝琦反應,故此次苑汝琦即要求RICKY SHU應先秤重後上 傳所購買之整塊、未散裝前之古柯鹼照片至邱亦龍所告知 之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0),由邱亦龍將之 列印交陳榮順觀看,確認為整塊之古柯鹼後,RICKY SHU 仍將古柯鹼以護腰綁在腰際上,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班機號 碼00000之飛機於99年2月12日成功運輸1公斤古柯鹼來臺 ,並即於當日,在臺北市○○街附近之屈臣氏商店前交予苑 汝琦,苑汝琦即以簡訊告知陳榮順及邱亦龍。嗣經苑汝琦陳榮順連繫後,各自到邱亦龍上址○○山莊居處,由陳榮 順取下部分古柯鹼及提供吸食玻璃管(未扣案)供邱亦龍 檢驗確認無誤後,陳榮順另行取出其所有約20公克之古柯 鹼無償讓與邱亦龍(陳榮順此部分所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未據起訴)。陳榮順當場再將尾款美金3萬5千元及新 臺幣20萬元交予苑汝琦,嗣苑汝琦當日稍後僅交付美金3



萬8千元予RICKY SHU(下稱第2次運輸)。陳榮順販入古 柯鹼後,即承前開該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而販入之犯 意,於99年2月12日後之1星期內之某日,以所持用門號為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紀安禧聯繫後,在不詳地點( 即臺北市○○區○○路某處之7-11便利超商或新北市○○區某處 之檳榔攤或臺北市○○區○○路之沐蘭汽車旅館或臺中市○○00 街之蘭夏汽車旅館等地點之某處),以每公克古柯鹼新臺 幣4千元之價格,販賣25公克(每包裝袋放置1公克,共25 袋,共計新臺幣10萬元)予紀安禧牟利1次。(三)嗣苑汝琦RICKY SHU又計畫再次共同運輸古柯鹼來臺販 售,惟陳榮順因認苑汝琦行蹤不定,且須先行交付買賣訂 金,所交付之古柯鹼品質亦非優良,曾向苑汝琦表示不欲 再行購買古柯鹼,苑汝琦遂於99年2月12日後數日,對陳 榮順佯稱:其另有朋友可以用海運方式1次帶7公斤之古柯 鹼進入臺灣(事實仍係由RICKY SHU以空運方式輸入), 問陳榮順需不需要購買其中之1公斤再販售,陳榮順表示 若係以海運方式伊願意再次購買1公斤。RICKY SHU則負責 在美國聯繫購買古柯鹼一事,並仍以簡訊、SKYPE向苑汝 琦報告進度,由苑汝琦陳榮順聯繫販賣事宜。嗣RICKY SHU購得古柯鹼後,將之包裝好置於行李箱夾層內,於99 年4月8日7時30分許搭乘長榮航空公司00000班機來臺,正 欲闖關入境時為警查獲,而無法將古柯鹼交付予陳榮順陳榮順始未能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既遂(下稱第3 次運輸)。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之古柯鹼1包(驗 餘淨重978.48公克,空包裝總重:43.18公克;純度72.84 ﹪,純質淨重:712.84公克)及RICKY SHU個人施用而與本 案無關之古柯鹼4包(驗餘淨重合計:6.43公克,空包裝 總重合計:3.05公克,純度81.85﹪,純質淨重合計:5.28 公克)、及如附表二所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嗣經警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9年4月9日前 往拘提陳榮順,並於當日8時5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 與○○路路口將陳榮順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士林憲兵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院僅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對上訴人即被告苑汝琦(下稱 被告)關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及本院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其附表五編號6所示部分(即本判



決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10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撤銷發回,由本院依判決前之 程序更為審判部分審理。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 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 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 行坦承不諱,僅辯稱:我在偵審中都有自白,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等語,並有下列證據可佐:(一)關於事實欄一(三)部分:
1.就事實欄一(三)所示即第3次運輸古柯鹼進入臺灣之犯 行,業據被告、RICKY SHU坦承不諱,互核一致,且自RIC KY SHU行李箱所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塊狀粉末1包, 經送驗後,檢出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驗餘淨重978. 48公克,空包裝總重:43.18公克;純度72.84﹪,純質淨 重:712.8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6月15日調科 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偵A2卷第228頁),且有被告與RICKY SHU聯繫運輸古柯 鹼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SKYPE譯文附卷可佐(見偵A2卷 第108至12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與RICKY SHU聯繫運輸古柯鹼進入臺灣所用之物可憑,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2.陳榮順於本院上訴審亦已坦承此部分犯行,且參酌如附表 四編號二所示被告與陳榮順於99年2月12日後之通訊監察 譯文所載內容(見偵A2卷第113至120頁),顯示陳榮順於 99年2月12日第2次運輸古柯鹼進入臺灣之後,確曾因古柯 鹼品質不佳一事,與被告多所聯繫,惟除此之外,陳榮順 亦多次向被告詢問、確認第3次購買古柯鹼之事宜,被告 亦數度向陳榮順報告進度,包括須展延入臺時間等情事, 且稱呼陳榮順為「老闆」,陳榮順則於知悉無法如期購得 古柯鹼後,亦表示儘快再聯絡等情,益徵被告與陳榮順本 次確實亦係基於販入古柯鹼後販賣牟利之意圖,並已著手 聯絡、確認相關販入事宜,嗣雖因RICKY SHU入境臺灣時 即為警查獲,而無法將古柯鹼交付予陳榮順,被告此部分 犯行仍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RICKY SHU先後3次自美國運輸古柯鹼進入臺灣販賣 予陳榮順之對價,依邱亦龍、陳榮順之供述,可知其2人 均主張就第1次及第2次運輸部分,1公斤古柯鹼之價格為 美金6萬5千元,折合新臺幣約200萬元,並另外支付新臺 幣20萬元報酬予被告,而上開美金6萬5千元,是先支付美 金3萬元當作訂金,交付古柯鹼並試貨完畢無誤後,再交 付美金3萬5千元及新臺幣20萬元,且第1次之訂金是在美 國交付,是交給被告,其等沒有見到RICKY SHU,直至因 本案被收押時才看見RICKY SHU,第2次之訂金並非在第1 次試貨完畢與尾款同時交付,而係日後被告又問及是否要 以相同條件購買時,陳榮順同意後始另行給付,第3次則 尚未交付訂金或任何對價或報酬;又被告固不否認陳榮順 係支付美金6萬5千元,並另給付新臺幣20萬元,惟另稱陳 榮順第1次在美國交付訂金是直接交給RICKY SHU,於第1 、2次試貨完畢,除交付尾款外另各給付第2、3次之訂金 ;另RICKY SHU則主張其就第1次及第2次運輸部分,被告 係於其運輸來臺當日交付古柯鹼後數個小時後分別交付美 金4萬5千元、3萬8千元,第3次則尚未交付任何款項,另 外其從未見過邱亦龍及陳榮順等語。惟查:
  1.被告、邱亦龍、陳榮順對於1公斤古柯鹼之價格為美金6萬 5千元,訂金為美金3萬元,尾款為美金3萬5千元,另外再 交付新臺幣20萬元予苑汝琦乙節,互核一致,堪認為事實 。
  2.關於第3次運輸是否已交付訂金一事,陳榮順於原審證稱 :我於99年2月12日當天只有給苑汝琦美金3萬5千元加新 臺幣20萬元,而且當時邱亦龍有在場,之後我與苑汝琦在 電話中談到「車有問題嗎」、「問朋友看看」,是因為邱



亦龍當天驗貨本來沒問題,但1、2天之後又覺得味道有問 題,當初講好可以退貨,所以我叫苑汝琦自己處理,但是 後來邱亦龍又說沒有問題,所以我還是處理掉,另外在電 話中跟苑汝琦談到「大概還有多少油?」、「油1公升嗎 」、我回答「差不多差不多」,是因為既然貨(指古柯鹼 )有問題,我原本要退1公斤,但是後來又認品質變好了 ,所以我自己賣掉的,而第2次運輸古柯鹼來臺灣後,我 到○○山莊請邱亦龍驗貨,我跟邱亦龍很明確跟苑汝琦說不 要毒品了,隔1、2天,苑汝琦打電話給邱亦龍說他朋友要 用海運7公斤的方式運進來,要不要順便帶1公斤,我就口 頭上答應,說這個方式可以買,但是這次我沒付訂金,第 3次的貨沒有付訂金給苑汝琦苑汝琦也沒有要求付訂金 等語(見原審A15卷第141至143頁反面);邱亦龍則證稱 :關於海運的部分,苑汝琦表示說他跟美國的人合作可以 1次進比較多,問陳榮順要不要1次買多一點,陳榮順問我 ,我表示不要,不要再付3萬元美金這種白癡事,交貨時 間又不準時,東西又爛,所以要東西擺在面前再買,因為 每次先付美金3萬元的訂金真的很麻煩等語(見原審A15卷 第158頁反面、159頁反面),足見陳榮順及邱亦龍對第3 次運輸部分,並未於事前交付訂金乙事所述相符;且觀諸 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A2卷第113至1 15頁),於第2次運輸後,陳榮順、邱亦龍與被告在電話 中有多所言及古柯鹼品質不佳一事,足見陳榮順、被告及 邱亦龍確有討論關於該次古柯鹼品質不如預期之情事,是 陳榮順因此不願再預付第3次購買古柯鹼之訂金,應與常 情相符。再參諸被告與RICKY SHU於第2次運輸古柯鹼進入 臺灣後,於99年2月26日8時2分29秒,以SKYPE聯繫之情節 ,被告告訴RICKY SHU:「3b no need pay up infr-ont, juz taste then pay」(見偵A2卷第200頁反面),顯見 被告明確告知RICKY SHU「這次3b(老闆)不要先付錢, 要試貨過才付款」,亦與陳榮順及邱亦龍所述第3次並未 先支付訂金部分相符,足認陳榮順此次確實尚未支付訂金 至明。
  3.至被告與RICKY SHU關於第1、2次運輸時,被告有無將陳 榮順所另行給付之新臺幣20萬元併同交給RICKY SHU,及 在第1、2次運輸時,被告所給付予RICKY SHU之價金究為 多少?陳榮順、邱亦龍於98年9月28日前往美國交付訂金3 萬元美金時,是否係交予RICKY SHU?等節,渠2人之供述 雖不相符,惟查:
  ⑴依卷附陳榮順、邱亦龍、被告及RICKY SHU之入出境查詢結



果瀏覽─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原審A14卷第213至215頁, 偵A2卷第256頁)所示,陳榮順與邱亦龍均於98年9月28日 出境,迄於同年10月5日返國;被告則同於98年9月28日出 境(與陳榮順及邱亦龍不同班次),同年10月6日返國; 然RICKY SHU已於98年9月25日入境臺灣,迄至同年10月3 日出境,再於同月6日入境。而被告竟於RICKY SHU於98年 9月25日至同年10月3日間之在臺灣期間,未讓陳榮順、邱 亦龍與RICKY SHU見面並當場交付訂金,竟要求陳榮順、 邱亦龍千里迢迢至美國僅為交付訂金,此舉已違常情,且 參以渠等上開出入境資料,RICKY SHU與陳榮順、邱亦龍 同在美國之時間(扣除旅途期間)可能僅有「1日」,則 此際渠等是否有見面之機會,亦有可疑。又依如附表四編 號一57至71所示陳榮順、邱亦龍、被告及RICKY SHU之通 訊監察譯文所載,顯見被告於接獲RICKY SHU已攜帶毒品 安全進入臺灣後之訊息,即同時通知陳榮順及邱亦龍取貨 ,並相約前往邱亦龍家中測試,於測試無誤,收受陳榮順 所交付之美金3萬5千元尾款及新臺幣20萬元後,由被告另 行通知RICKY SHU至他處交款,未由RICKY SHU直接與陳榮 順、邱亦龍碰面交付,倘陳榮順、邱亦龍與RICKY SHU曾 經在美國碰面並交付訂金,陳榮順、邱亦龍均已知悉RICK Y SHU為與被告共同販賣古柯鹼,且係出面尋找貨源之人 ,則為擔保其品質,RICKY SHU自應於邱亦龍幫忙測試品 質時一同在場,以取得雙方之共識,然被告卻未讓RICKY SHU與陳榮順、邱亦龍碰面,顯與常理相違,得益見RICKY SHU確實未曾見過陳榮順、邱亦龍。
  ⑵觀諸如附表四編號一1至15所示被告、邱亦龍及RICKY SHU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對RICKY SHU表示其手術需款 孔急,並一再催促RICKY SHU將毒品運輸來臺供其賺取利 益,此際於邱亦龍詢問被告為何毒品仍未進入臺灣時,被 告竟表示其在洛杉磯,刻意隱匿其在臺灣進行手術之情, 足認被告確係因進行手術而有需要籌措費用之舉,進而欲 藉此機會以賺取買賣古柯鹼之差價牟利。再依如附表四編 號四所示被告與RICKY SHU間之SKYPE通聯所載(見偵A2卷 第200至208頁),被告各以1b、2b、3b、4b稱呼其販售古 柯鹼之對象,顯無意讓RICKY SHU知悉本件3次將古柯鹼輸 入臺灣販出之對象均為陳榮順之事實,倘RICKY SHU已與 陳榮順見過面,則被告實無須對RICKY SHU隱匿真正買家 為何人之必要,且依上揭通訊譯文,被告向RICKY SHU表 示其販售之對價或退貨之代價,或為美金3萬5千元、或為 4萬5千元、又或為5萬元,而未曾令RICKY SHU瞭解其就本



件販售3次古柯鹼予陳榮順之約定係1公斤古柯鹼美金6萬5 千元,並另有收受新臺幣20萬元之事實。再者,被告於遭 查獲時起,對於第1次及第2次運輸古柯鹼來臺灣,並係由 RICKY SHU出面擔任運輸人角色一事即直承不諱,並表示 陳榮順有給紅包,該紅包即為伊之報酬、代價等語(見偵 A1卷第9頁,偵A2卷第53頁),並未提及其有將該紅包併 同交付RICKY SHU之情;反觀RICKY SHU,自查獲時起,即 對於本件3次運輸古柯鹼犯行均坦認在卷,對於所收受之 價款亦未見明顯歧異,且於原審證述第1次及第2次運輸古 柯鹼所收受之價金分別為美金4萬5千元及3萬8千元等語( 見原審A15卷第63至63頁反面),益見RICKY SHU所述,較 堪採信。綜觀以上各情,被告事前即未曾安排陳榮順、邱 亦龍及RICKY SHU相互認識、見面,於本案聯繫過程中, 亦未使RICKY SHU知悉買受古柯鹼之人究竟為何至明。是 被告要求陳榮順及邱亦龍將第1次運輸古柯鹼之訂金送至 美國時,既未讓陳榮順、邱亦龍與RICKY SHU見面,RICKY SHU確實未曾見及陳榮順及邱亦龍,被告係自行將該訂金 收受,而於第1次及第2次運輸古柯鹼後,自陳榮順所取得 之全部價款及新臺幣20萬元紅包,亦僅將其中美金4萬5千 元及美金3萬8千元交予RICKY SHU,是被告在該2次運輸古 科鹼犯行中,分別獲得美金2萬元(6萬5千元-4萬5千元=2 萬元)及新臺幣20萬元、美金2萬7千元(6萬5千元-3萬8 千元=2萬7千元)及新臺幣20萬元,應堪認定。(三)觀諸卷附前揭被告與RICKY SHU之通訊監察譯文及SKYPE通 聯記錄,被告確有多次施壓於RICKY SHU,要求RICKY SHU 攜帶古柯鹼來臺情事,惟細繹其等通訊監察譯文及SKYPE 通聯記錄,顯見RICKY SHU對於被告有時以幾近於威脅之 口吻要求時,仍繼續與被告對於各次輸入毒品之細節,如 時間、方式、販賣對象及價格等加以商討,甚而有要求被 告為其販賣額外之古柯鹼之舉(如99年3月29日2時3分23 秒,RICKY SHU稱:now... other question for you...i may needyou to help sell extra taco..maybe等,見A 2卷第206頁反面),足認被告與RICKY SHU於事先就本件3 次運輸毒品來臺販售均有犯意聯絡,應可認定。(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 變更,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參諸修正理由略以:「 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 之。」,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 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  
(二)按古柯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販賣,並為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 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次按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 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 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 完成(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 輸之意思由甲地運到乙地之行為,包括國際間及國內一切 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倘有此載運與輸送意圖者, 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非以運抵目的地為 完成犯罪之要件,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 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 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 ,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自美國購入古柯鹼並運輸 、私運進入臺灣,未及賣出即被查獲,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6項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RICKY SHU,就事實欄 一(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低度 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彼此間在法律評價上僅具一罪 之價值,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分割個別 論斷,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起訴法條雖漏引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核與 上開起訴意旨所認定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刑之減輕:
  1.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 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 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 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 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 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無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 應就被告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 。再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於有相當歷 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故上揭刑事訴訟法明 定被告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以保障被告權 益。從而,判斷被告有無於偵查中自白,自應參酌卷內相 關之證據,綜合及探究被告「前後供述之真意」,尤其被 告於司法警察訊問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已 為肯認,不能以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就部分犯罪過程予以辯 明,即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 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4月9日警詢中供稱: 「(警方調查美籍人士RICKY SHU涉嫌運輸一級毒品古柯 鹼一案,你是否參與?擔任何種角色?)是的,我負責安 排及聯絡毒品運輸之相關細節,如運到臺灣之時間與交易 地點等。」(見偵A2卷第49頁),於同日偵查亦供稱:「



RICKY SHU帶進來的古柯鹼是不是要交給你?)是的。 (你要交給什麼人?)我要交給陳榮順。(你交給陳榮順 幾次過?)2次,分別是98年11月跟99年2月份。(你交給 他,他有沒有付給你錢?)有古柯鹼的錢跟紅包,一次10 到20萬。(你在什麼地點把古柯鹼交給他?)公司附近。 (這一次〈按即第3次運輸販毒〉的古柯鹼,你預計什麼時 候交給陳榮順?)我不知道,RICKY SHU這次回來的時間 。」(見偵A2卷第141、142頁);復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 第3次運輸販毒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二第183 頁正反面,本院上訴卷二第2頁反面,本院更一卷第195、 209頁);於本院更一審供稱:(審判長問:「檢察官問 :〈RICKY SHU第3次被抓即4月8日,所攜帶的古柯鹼是交 給誰?〉我不知道他要回來」為何意?)檢察官以為我已 經交出去,東西已經賣出去了,但我當時根本還沒有拿到 毒品,且我完全無法知道他的時間,我並沒有否認叫RICK Y SHU帶毒品進來,只是不曉得RICKY SHU確實回來的時間 。這次運輸進來我與RICKY SHU之前就講好了,在SKYPE就 已經討論好了,只是不知道他回來的時間。我於警詢之自 白均包含3次運輸、販賣毒品犯行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 94至195頁),綜觀被告上開供述,其已坦承第1、2次運 輸販毒犯行,並坦承由其負責安排及聯絡毒品運輸之相關 細節,至於就第3次運輸販毒犯行所稱「不知RICKY SHU要 回來」,僅在強調其不知RICKY SHU夾帶毒品闖關入境之 確切時間,及RICKY SHU並未成功夾帶毒品入境,其未取 得毒品,而非否認犯行。是核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第3次 運輸販賣毒品犯行有所承認,並於原審及本院中均自白承 認有第3次運輸販賣毒品犯行等情,就被告上開警詢、偵 查中供述之真意,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就第3 次運輸販毒犯行(即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已自白, 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要件,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 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之量定, 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科刑判決之量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上之共同正 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乃基於共同犯罪行為, 應由正犯各負其全部責任之理論,至於為刑之量定時,則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 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 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 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 犯間情節輕重明顯不同,卻以渠等係共同正犯關係,科以 同一之刑,即於平等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 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 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 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 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 酌被告就本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跨海來臺販賣共有3次 ,時間相隔不久,又各次運輸重量均高達1公斤,恣意販 賣第一級毒品供人施用以牟私利,助長毒品散布流通,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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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