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瀚平
選任辯護人 謝沂庭律師
許書豪律師
陳士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緝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6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瀚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瀚平於民國104年間與陳慧雯認識、交往,其明知本身財 力不佳,無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8月間,向陳慧雯佯稱係高爾夫職業運動員,可教授 練習高爾夫球課程,致陳慧雯陷於錯誤,而於臺北市松山區 延壽街某居酒屋內交付黃瀚平學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 ㈡其後因陳慧雯要求退費,黃瀚平遂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並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0月13日23時27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JGTO日本職業高爾夫協會」 之球員證予陳慧雯,向陳慧雯佯稱有工作投資及放款之需求 向陳慧雯借款,使陳慧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黃 瀚平款項,至104年11月間累積達50萬元。 ㈢復於104年12月間某日,接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慧雯佯稱 需支付商品進口關稅,致使陳慧雯陷於錯誤,而再借款10萬 元予黃瀚平。
㈣又於105年2月間某日,接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之 犯意,向陳慧雯佯稱投資款不足,且於105年2月22日14時43 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另一張載有黃瀚平英文姓名「 HAN-PING HUANG」之偽造之「JGTO JAPAN GOLF TOUR ORGAN IZATION」球員證,向陳慧雯商借資金,致使陳慧雯陷於錯 誤,而向花旗商業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100萬元交予黃瀚
平,黃瀚平遂於105年3月15日簽立200萬元本票1紙交付陳慧 雯,以取信陳慧雯。
嗣經陳慧雯多次催討,黃瀚平均置之不理,陳慧雯始悉受騙 。
二、案經陳慧雯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件審理範圍:
1.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亦有明文。 2.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2月8日繫屬本院,有 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則被告黃 翰平僅針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87頁); 至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此部 分上訴,此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 判決有罪部分。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被告黃瀚平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 ,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 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 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瀚平除辯稱其係基於各別犯意,共犯4罪 云云外,其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5、191頁;本院卷第185至19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
(見他字第4710號卷第23至26頁;他字第899號卷第66、67 頁;偵緝卷第93至96頁;訴緝卷第157至169頁),復有告訴 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內所留存偽造「JGTO日本職業高爾夫 協會」球員證之圖檔、JGTO選手網路檢索資料1紙、被告簽 立交予告訴人之本票照片1紙、被告手寫進出貨資料4紙、告 訴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償貸款50萬元之資料1紙等附卷 可資佐證(見他字第899號卷第44、45、72、73、53至56、3 8頁;偵緝卷第97至99、121至123頁)。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應屬各別犯意之4罪云云,然被告 係與告訴人於104年8月結織、交往後,明知本身財力不佳, 無還款能力,屢以其係高爾夫職業運動員,佯稱其有工作、 放款、進口商品、投資為由,陸續向告訴人借款,至105年2 月止,計180萬元,並為取信告訴人,始於105年3月15日簽 立200萬元本票1紙交付告訴人,被告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 犯意,屬一行為而接續詐欺行為,屬4次舉動,應屬接續犯 ,成立1詐欺取財罪,而非4罪,其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同一詐欺取財行為分4階段,其 中一㈡、一㈣另犯行使特種文書罪,本院分別說明:核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㈡檢察官雖起訴主張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行使偽造球員證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然被告所偽造之高爾夫球員證係與能力相關之證書,應屬 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而非一般之私文書,故被告此 部分所為,應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之主張,容 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審理 時已告知罪名,使當事人進行辯論,已無礙其攻擊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先後4部分詐欺取財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所實施,所犯 構成要件均相同,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可認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應屬各別犯意之4詐欺取財罪云 云,殊無足採。
㈣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可資參照。參之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如果被告可以還我錢的話,我才願意談 和解,如果他不願意還我錢的話,請求庭上加重量刑,因為 被告一直都在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則表示目前並未償還告訴人分文(見本院卷第193 頁),惟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告訴人具狀陳報:「被告於 111年7月15日匯款3萬元,佔全部詐騙金額180萬元區區1/60 ,一如往常仍思詐騙法院,獲得較輕判決,實惡性甚重,爰 請鈞院加重其刑。」等語,被告亦陳報:「其於111年7月15 日匯款3萬元予告訴人,擬於同月20日再匯17萬元。」等語 ,嗣又陳報111年7月18日、19日各匯款3萬元予告訴人之匯 款單到院(見本院卷附被告111年7月15日刑事陳報狀、告訴 人111年7月17日刑事陳報狀、匯款單3紙);本院斟酌被告固 僅匯款3萬元3次共9萬元予告訴人,與其詐騙金額180萬相較 ,金額不多,然此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之科 刑重要事項,量刑基礎有所改變,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 過重,實有依據,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即有未洽,自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利用告 訴人本於男女朋友間之長久交往關係,竟行使偽造之球員證 用以向告訴人詐財,所為非是,併考量被告犯罪後前於偵查 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飾詞否認、直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明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告訴人表 示於被告賠償其所受全部財產損失前,請求從重量刑,嗣被 告於111年7月15日、18日、19日各匯款3萬元予告訴人,尚 餘171萬元仍未獲清償,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明欲與告訴 人和解之意,並陳報預計於111年7月20日前至少再匯17萬元 ,惟不論被告是否再匯款,於本院宣判前雙方仍未達成民事 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兒女均已
成年,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5千元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2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共詐 取現金18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1.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犯行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關於沒收之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款項分別20萬元、50萬元、10萬 元、100萬元,共計180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均扣案, 因被告業匯款3次3萬元共9萬元予告訴人,參諸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為免過苛,宜扣除9萬元為當,故就171萬元(180 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7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l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若如其所稱再清償其他款項,執行檢察官自得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再予扣除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金額,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l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