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963號
TPHM,111,上訴,963,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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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彥




選任辯護人 吳宏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2、3756、355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彥均緩刑肆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彥均提起上訴,於準備程序明 示僅對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2頁筆錄),是依據前述 法律明文,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 訴範圍內,故逕行引用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黃素貞達成和 解,並已開始履行分期賠償,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 等語。
三、原審判決前,被告與告訴人黃素貞尚未達成和解,僅與告訴 人林阿玉調解成立,是原審量刑時斟酌此情,連同其他一併 審酌之事項,所為兩罪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並無違法或輕 重失衡之不當,是原判決自無量刑過重之問題,原判決未併 予宣告緩刑,亦無不妥,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犯後之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參酌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林 阿玉調解成立(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陸續履 行每月支付5千元之和解金(見原審卷之調解筆錄及本院卷 之交易紀錄明細),另於本院與告訴人黃素貞簽立賠償契約 書(承諾賠償120萬元),並已履行第一期1萬元之賠償(見 本院卷之賠償契約書及收據),斟酌告訴人2人或其等代理



人之意見(希望緩刑時間長一點等),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 犯案,經此偵、審教訓及金錢賠償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各刑及定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最 長5年),以利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之刑之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92號、第3756號、第3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彥均於民國110年3月9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節哥」(起訴書誤載為「傑哥」,應予更正)、白源祿



(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假冒警察、公務員 之不詳人員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 ,負責依指示將白源祿所交付詐得之財物攜至臺北市北投區 焚化爐對面河堤旁水塔下方,約定每次可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報酬,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而為下列犯行:㈠
(一)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0時許,以電話聯繫 林阿玉,佯裝為警員,向林阿玉誆稱其有帳戶涉及綁架案 贖金,須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以釐清金流,使林阿玉陷於錯 誤,將其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信用卡及密碼 裝入牛皮紙袋後,放置於其位於基隆市住處之樓下信箱, 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 11日0時2分許,陸續提款12萬元後,再由白源祿楊彥均 位在臺北市北投區住處轉交上開款項給楊彥均,楊彥均再 依「節哥」指示將上開款項攜至臺北市北投區焚化爐對面 河堤旁水塔下方,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
(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9日13時許,以電話聯繫 黃素貞,佯裝為警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員等,向黃 素貞誆稱有犯嫌向其購買金融帳戶,須領出保險箱內之金 飾供偵辦比對,使黃素貞陷於錯誤,於同日將黃金(含大 人戒指13枚、小孩戒指8枚、項鍊8條、耳環2對、手環11 條、手鍊11條、小孩鎖片7條、白金項鍊1條、金色細小項 鍊1條、金色珠子1顆)及2,000元,放在基隆市○○區○○路00 號前機車腳踏墊上,由白源祿伺機取走,白源祿再至楊彥 均上開住處轉交給楊彥均,楊彥均拍照後,再依「節哥」 指示將上開財物攜至臺北市北投區焚化爐對面河堤旁水塔 下方,旋即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嗣經林阿玉黃素貞發現 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林阿玉黃素貞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楊彥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卷第74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292卷 第127-129、213-215頁,偵3550卷第13-19頁,本院卷第52 、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阿玉黃素貞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偵3550卷第27-30頁,偵2292卷第43-49、57-60頁 ,偵3756卷第9-1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阿玉之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表、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案件時序表暨相關監視器影像檔 案、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手機截圖等附卷可稽(偵3550卷 第27-41、45-59頁,偵2292卷第51-53、61-78、81-91、157 -179、225-245頁,偵3756卷第65-119、121-131、135-141 頁,他385卷第4-8、17-32頁),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 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之分工,係由 被告自同案共犯白源祿取得告訴人受騙財物後,再將前開 財物攜至特定地點置放,旋被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被告以 此輾轉、迂迴之方式,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 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義之洗錢行 為。亦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 為目的,且由多線分工完成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 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堪認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 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 織,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 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犯行,本件為最先即110年10月20日 繫屬法院之案件,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上之本院收文 戳(本院卷第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故被告於本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 罪組織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 一,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應變更之罪名(本院卷 第59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三)被告縱非詳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工作細節,惟被告 參與部分行為,而有相互利用其他人行為之意,而屬共同 正犯。從而,被告就其所犯各罪與「節哥」、白源祿及其 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成立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開2次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洗錢之 犯行,依前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 於後,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無從追蹤去向,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然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事由,並與告訴人林阿玉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 卷可佐(本院卷第69-70頁),兼衡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 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 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無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八)沒收:
  1、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約定每次可得2,000元之報酬,



其共取得4,000元報酬等情,此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 (本院卷第52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此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無訛( 本院卷第63頁),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尚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之詐騙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 放置於特定地點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另被告亦未取得 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林阿玉之永豐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存 摺、提款卡,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3550卷第15 頁),足認前開財物均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支配 權,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 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 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業於110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大法官第812號 解釋公布在案。是本案即毋庸再審酌被告是否有一併宣告 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手機(含SIM卡1張0000000000) 1支 IMEZ000000000000000 2 手機(無SIM卡) 1支 IMEZ000000000000000 3 手機(含SIM卡1張0000000000) 1支 IMEZ000000000000000 4 手機(含SIM卡1張+00000000000) 1支 IMEZ000000000000000 5 筆電 1台 6 WIFI分享器 1個 7 點鈔機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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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