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麗
義務辯護人 王馨儀律師
吳茂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翰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諒
選任辯護人 陸詩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遺棄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93號、第18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017號、109年
度偵緝字第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麗係成年人,為兒童林○昌(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已歿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之生母,依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對A童負有扶助、保護及教 養之義務,而具照顧A童之保證人地位。A童出生後原由林○ 麗之其他親友照顧,因親友無暇照顧,而由林○麗之胞兄林○ 諒於107年8月間某日,將A童自嘉義帶至臺北,並與林○麗同 住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地址詳卷)之租屋處(下稱林 森北路租屋處)共同照顧A童,嗣林○麗於107年9月2日與蕭○ 翰交往後,蕭○翰即與林○麗共同居住在上址至107年10月5日 兩人分手前,一同分擔照顧A童之責任,林○麗、林○諒與A童 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蕭○翰與A童於107年9月2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之同居期間
,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林○麗、林○諒、蕭○翰同住林森北路租屋處期間,均明知A童 未滿3歲,尚未發育完成,如長期未正常供食,將可能妨害 兒童身體之自然發育,竟仍基於對於未滿16歲之幼童施以凌 虐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之犯意聯絡,自107年9月中旬(即 10日至15日間)某日起,將A童關在浴室內生活,且未以每 日3餐方式正常供餐予A童食用,或未依A童之年齡及成長需 求,提供必要之飲食營養,使A童長期處於飢餓狀態,致營 養不良、體型日漸消瘦,足以妨害A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三、蕭○翰於107年10月5日與林○麗分手後即未居住在林森北路租 屋處,僅於107年10月20日與林○麗復合後,偶爾至林森北路 租屋處過夜,而林○諒因林○麗未依約定給予其照顧A童之報 酬,於同年月13日離開該址,自107年10月13日林○諒離開林 森北路租屋處時起,林○麗主觀上雖無使A童發生死亡結果之 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在無旁人提供足夠之營養及日常照顧 之情形下,將無自主生活能力、已因渠等上開長期凌虐,體 型逐漸孱弱之A童棄置在林森北路租屋處,可能導致A童身體 日漸虛弱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猶仍基於消極遺棄之不確定故 意,怠於照顧A童,未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將A童 棄置在上址廁所內生活,不僅曾多日未返回林森北路租屋處 ,亦未提供足夠之餵食量及保暖之衣物,復未為A童清理大 小便,使A童全身及所處環境髒亂,任由A童屈居於廁所內獨 自生活,令其自生自滅,導致營養狀況嚴重不良、脫水及呼 吸道感染、肺炎,身體外觀呈嚴重消瘦、接近皮包骨狀態, 多器官缺少及失去皮下脂肪組織層,器官生長發育遲緩,身 高及體重皆處於同年紀3%以下,尤其體重僅5.735公斤,最 後因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嗣蕭○翰於107年11月9 日上午7時許,陪同林○麗返回林森北路租屋處時,因使用廁 所發現A童身體冰冷,倒臥在地而死亡,與林○麗討論後,由 林○麗於同日晚間6時59分許,撥打電話叫救護車處理,始為 警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 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3月11日繫屬本 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範圍,即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 判斷。又本件檢察官係針對原審認定被告蕭○翰涉嫌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94條第2項幫助違背法令義務遺棄致死罪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被告林○ 麗坦承原審認定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 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部分之犯行,僅針對是否有自首、刑法 第59條減輕事由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4頁) ;被告蕭○翰、林○諒均針對原審認定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6 第1項妨害未滿16歲之幼童發育罪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174頁至第176頁),故本院自僅就原審認定被告林○ 麗上開有罪部分之量刑、認定被告蕭○翰、林○諒前開有罪部 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起訴經原審認定被告蕭○翰上開無罪 部分之犯罪事實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麗、 蕭○翰、林○諒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 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麗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蕭○翰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幼童發育之犯行,辯稱:被告蕭○翰與林○麗交往期
間並沒有同居在林森北路租屋處,對於被害人A童而言不具 有保證人地位,且被告蕭○翰沒有將被害人關入廁所或毆打 被害人,只有當被害人行為不當時輕輕拍打被害人手心,並 無凌虐被害人之行為云云;被告林○諒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幼 童發育之犯行,辯稱:被告林○諒於107年8月間至同年10月1 3日居住在林森北路租屋處之期間,因為身心障礙找工作困 難,唯一經濟來源是被告林○麗每日給予新臺幣(下同)幾 百元之費用,才導致無法每日三餐給予被害人充足之食物, 且卷內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林○諒有凌虐被害人之動機,被告 林○諒也沒有將被害人關在廁所、毆打被害人,倘認被告林○ 諒有罪,請考量被告林○諒在被害人於107年11月9日死亡前 一個月即離開林森北路租屋處,且有精神障礙之情形,予以 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麗為被害人之生母,被害人出生後原由被告林○麗之 其他親友照顧,因親友無暇照顧,而由被告林○麗之胞兄即 被告林○諒於107年8月間某日,將被害人自嘉義帶至臺北, 並與被告林○麗同住在林森北路租屋處共同照顧被害人,嗣 被告林○諒因被告林○麗未依約定給予其照顧被害人之報酬, 於同年月13日離開該址等情,業據被告林○麗、林○諒坦承不 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號卷〈下稱訴字第 93號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109年度訴字第185號卷〈下稱訴 字第185號卷〉一第27頁至第30頁、第105頁至第109頁),核 與證人即被告林○麗母親林○金證述:被害人出生後由我母親 雷○蓉照顧到1歲半,之後由我妹妹林○蘭照顧,因為我妹妹 向我表示不想照顧被害人了,所以107年8月我兒子林○諒將 被害人帶至臺北給我女兒林○麗照顧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7017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216頁、第247頁至 第248頁、訴字第93號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證人即被告 林○麗阿姨林○蘭證稱:我從被害人一歲半起開始照顧到107 年8月,之前是我媽媽雷○蓉照顧,之後是林○麗照顧等語( 見偵字卷一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47頁至第248頁、訴字第 93號卷三第28頁至第30頁)相符。又被告蕭○翰於107年11月 9日上午7時許,陪同被告林○麗返回林森北路租屋處時,因 使用廁所發現被害人身體冰冷,倒臥在地而死亡,與被告林 ○麗討論後,由被告林○麗於同日晚間6時59分許,撥打電話 叫救護車處理一情,業經被告林○麗、蕭○翰坦承不諱(見偵 字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第22頁、第32頁、第38頁至第40頁 、第4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案 紀錄單、救護紀錄表、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71頁至第77頁)。而被害人由於
被疏忽、棄置於廁所內,未有完善、妥適之照顧及處於飢餓 狀態,導致營養狀況嚴重不良、脫水及呼吸道感染、肺炎, 身體外觀呈嚴重消瘦、接近皮包骨狀態,多器官缺少及失去 皮下脂肪組織層,器官生長發育遲緩,身高及體重皆處於同 年紀3%以下,尤其體重僅5.735公斤,最後因敗血性休克併 呼吸衰竭而死亡乙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月29日 法醫理字第1080000155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817號卷〈下稱相 字卷〉第245頁至第258頁),上情自均堪認定。 ㈡被告林○麗關於事實欄部分:
被告林○麗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即坦承原審認定涉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94條 第2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 部分之犯行,僅針對是否有自首、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於前述,是就被告林○麗部分以經原審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詳 後述)。
㈢被告蕭○翰、林○諒關於事實欄部分:
⒈被害人在林森北路租屋處居住情形:
⑴依被告林○麗供述:被告林○諒於107年8月間將被害人帶至林 森北路租屋處,在同年9月初與被告蕭○翰認識並且同住在林 森北路租屋處,被告蕭○翰一星期會有4至5天住我這邊,但 我們在同年10月5日分手後,被告蕭○翰就離開林森北路租屋 處,後來我們在同年20日又復合,被告林○諒在同年10月13 日離開林森北路租屋處,就沒有再回來了;被告林○諒剛將 被害人帶來臺北時,被害人身材偏瘦,回應都比較小聲,但 仍屬健康狀態,一開始我與被告蕭○翰睡在床上,被告林○諒 將紙箱鋪在地板與被害人一起在地板上睡覺,後來被告林○ 諒就把被害人抱至廁所內,並將門關起來,被害人沒有辦法 自己開門出去,就睡在廁所,廁所內並沒有棉被或毯子,如 果我們3人要使用廁所時,會將被害人抱出廁所,有時候會 在廁所內與他玩耍,如果我們有買晚餐回去,下班時我就會 把被害人放出來,在107年8月初至9月中旬的這段期間,我 每天都會餵被害人,當時我在君悅酒店上班,下班時間是早 上5、6點,那時我下班會跟老闆借錢回家買東西給被害人吃 ,早餐都會買蛋餅,中午和晚上就是吃飯或麵包和飲料,但 9月中旬後,因為我不敢再向老闆借錢,所以就沒錢買東西 ,就只有給被害人吃麵包和泡麵,沒有每天給他吃東西,被 害人就開始越來越瘦,被告林○諒及蕭○翰都有看到被害人變 瘦的情形;被告林○諒離開林森北路租屋處後,我去上班的
期間,就沒有人照顧被害人,後來我與被告蕭○翰在107年10 月20日復合後,被害人有比較瘦一點 ,被告蕭○翰會接送我 上下班,如果我在外面吃飯的話,就不會帶東西給被害人吃 ,我們吃完後,就直接去上班了,而我也有請被告蕭○翰將 廁所門開啟留一縫隙,任由被害人自行爬出,但因為被害人 自己會翻找垃圾桶內東西食用,所以才又將被害人關至廁所 內,這個時期,我也幾乎都在朋友家盥洗後才返家睡覺,較 少使用家中廁所,但若我與被告蕭○翰要使用廁所,有時會 將被害人抱出廁所,有時則在廁所內與其玩耍;我在107年1 1月6日及7日都沒有回家,在這之前,我在廁所看到被害人 的狀況是他會在廁所內哭,有時躺在廁所地上,動也不動, 但我過去時,他會動一下,我在同年11月8日返家時,被害 人是躺在廁所的地上,偶爾有動一下,我當時並沒有餵他吃 東西,同年11月9日我與被告蕭○翰返回林森北路租屋處時, 被告蕭○翰想在廁所洗手,但還沒洗時便發現被害人已經死 亡等語(見相字卷第19頁至第25頁、偵字卷一第26頁、第22 3至228頁、偵字卷三第255至259頁、第371至375頁、訴字第 93號卷二第145頁、第151頁、第169頁、第175至176頁)。 ⑵依被告蕭○翰供述:我於107年9月2日與被告林○麗在手機軟體 BeeTalk認識,當天就與她交往並至林森北路租屋處同居, 一星期會住4、5天,在107年10月5日分手後,我就離開,後 來在同年月20日又開始交往,復合後,我就比較少去林森北 路租屋處住,另外從我認識被告林○麗後,都是由我接送她 上下班,只是在分手階段比較少接送;在我與被告林○麗同 住在林森北路租屋處的期間,被告林○諒及被害人也有跟我 們同居,且只有被告林○麗在工作,被告林○諒沒有工作,就 由他在家裡照顧被害人,剛開始的前兩個星期被害人都是在 套房內活動,後來大約是在107年9月10日至15日間,被告林 ○諒就把被害人關至廁所內,被害人因為抓不到門把而無法 自己離開廁所,除非是門沒有關,被害人才會自己出來,我 與被告林○麗曾因為要讓被害人吃飯而將他帶離廁所,如果 我們要使用廁所時,都會將被害人放出來,只要被告林○諒 在的話,他就會把被害人關至廁所內;107年9月初時,被害 人還有穿尿布和上衣,但10月後因為沒有錢買尿布,所以就 沒有穿,從那時起,我看到被害人都是全身赤裸的;107年1 1月8日晚間8時許,我要帶被告林○麗去化妝洗頭時,出門前 還有有看到被害人在廁所動,也有出聲音,當日被害人還可 以站起來,能走動,就是很瘦,要扶著牆壁才能走,感覺沒 有什麼力,跟驗屍時骨瘦如柴的樣子差不多,被害人是在10 7年9月中旬就開始變瘦,但與我和被告林○麗復合時比較的
話,被害人那時還沒有瘦到這麼誇張,他大約是在死亡前的 5至6天(即107年11月3日至4日)前開始一直瘦下去,臉頰 很明顯的瘦下去,而107年11月9日早上,我載被告林○麗回 林森北路租屋處時,順道去廁所,就發現被害人倒臥在廁所 內,叫他沒反應,我稍微去碰他一下,他的身體冰冷,沒有 體溫等語(見相字卷第31至34頁、第36頁、第38頁、偵字卷 一第43頁至第46頁、第231頁至第233頁、偵字卷三第261頁 至第263頁)。
⑶依被告林○諒供述:我在107年8月間將被害人帶上臺北,因為 被告林○麗承諾要給我照顧被害人的費用,所以我就在林森 北路租屋處住下,後來被告蕭○翰也和我們一起住,由他接 送被告林○麗上下班,被告林○麗上班時是由我照顧被害人, 她下班後,就由她自己照顧,一開始被害人的狀況很好,也 有衣服,被告林○麗每周會拿兩、三次,每次約100元至150 元給我,我就會買麵包與紅茶給被害人吃,後來她就很少給 我錢了,所以我就在107年10月初離開林森北路租屋處,我 在臺北沒有工作,身上也沒有錢,因此有時候會給被害人吃 東西,有時沒有給他吃,我還住在林森北路租屋處的時候, 被害人有越來越瘦,快看到骨頭,身形比他剛來臺北時還瘦 ,我要離開該址時,被害人身上就已經沒有穿衣服了;我住 在林森北路租屋處的期間,被害人有在廁所生活,並且會喝 廁所內馬桶水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74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33頁至第37頁、訴字第185號卷一第25頁至 第33頁、訴字第93號卷二第288頁至第289頁、第292頁、第2 94頁、第296至297頁、第299頁、第302頁至第304頁、第306 頁)。
⑷佐以證人即林森北路租屋處房東甲○○證稱:107年9月6日被告 林○麗向我反應電視壞掉,我前往林森北路租屋處修繕,進 入房間後,才知道房間內共住4人,分別為被告蕭○翰、林○ 麗、林○諒及被害人,當時我見到被害人有衣服、活動力還 可以,而一般小朋友都比膨皮(臺語),但被害人感覺就是 瘦瘦的,但還沒有到皮包骨的情形,當時他可自由活動,而 我每月收取房租時,都會先用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林○麗 ,到達後都是被告蕭○翰在門口將房租拿給我,但被告林○麗 會在旁邊,而且因為被告蕭○翰有抽菸,所以我收房租時, 會與他聊一些,他主動向我告知與被告林○麗是男女朋友, 且住在一起,所以我才會知道他與被告林○麗住在一起等語 (見相字卷第59頁至第63頁、訴字第93號卷二第431頁至第4 41頁)。
⑸可知被害人於107年8月間至107年11月9日之期間,在林森北
路租屋處居住之情形如下:
①107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與被害人同住之人為被 告林○麗及林○諒,該時期每日正常提供被害人飲食。 ②107年9月2日至107年9月中旬(約10至15日間某日),與被害 人同住之人為被告3人,該時期每日正常提供被害人飲食, 被害人於107年9月6日時身形雖較同年齡孩童瘦小,但仍屬 健康。
③107年9月中旬(約10至15日間某日)起至107年10月5日止, 與被害人同住之人為被告3人;107年10月6日起至同年月13 日止,與被害人同住之人為被告林○麗及林○諒,被害人在此 時期並未每日正常飲食,自107年9月中旬起身形已逐漸消瘦 ,復遭放置在廁所內生活,但廁所內並無棉被、毯子等保暖 物品,甚至在107年10月起,被害人已全身赤祼,並且會因 為處於飢餓、口渴狀態,而翻找垃圾桶覓食,並飲用馬桶內 髒水。
④107年10月14日起至107年11月9日止,被告林○麗上班時及未 返家時,僅有被害人獨自在林森北路租屋處廁所內,而被告 林○麗時有3、4天未返家,返家時亦未餵養被害人,而被告 蕭○翰與被告林○麗在同年10月20日復合時,被害人身形更較 同年9月中旬瘦弱,且於同年11月3日至4日間開始臉頰明顯 消瘦,多半臥躺在廁所內,同年11月8日已骨瘦如柴,終在1 07年11月9日上午遭被告蕭○翰發現死亡。 ⑹再參中山分局偵查隊員警據報於107年11月9日至林森北路租 屋處進行勘察,該址為套房格局,大門後方、正對衛浴間配 置一雙人床,僅於衛浴間前地板上發現被害人長袖上衣、長 褲各1件,另在冰箱旁地上有包屁衣1件皺成一團,均沾附糞 便,又房間桌上2瓶鋁箔包飲料分別檢出與被告林○麗、蕭○ 翰DNA-STR型別相符,該址衛浴間之門後正對一個洗臉台, 北側配置一坐式馬桶,馬桶前方地上有一個藍色的臉盆,被 害人陳屍於洗臉台前方地上、呈頭朝東、身體面向南方側臥 ,雙腿彎曲,身形瘦弱,全身赤裸,臉、嘴、雙手、背、胸 、雙腳及腳底均發現沾附糞便,被害人周圍之地面、馬桶底 座周邊、臉盆表面亦有糞便散布,又洗臉台下方西南側角落 所發現之鋁箔包飲料空瓶(麥香紅茶)1瓶及吸管1支均檢出 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另有麵包塊1個等情,有現場照 片16張、中山分局轄內被害人死亡案照片簿、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6 號鑑定書、中山分局轄 內被害人死亡案勘察報告卷各1份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83 頁至第97頁、偵字卷二第5頁至第10頁、偵字卷三第29頁至 第157頁),衡以浴廁為濕氣、霉菌、穢氣聚集之處,鮮有
將食品長期放置該處,則林森北路租屋處廁所內留有被害人 飲用之飲料空瓶,復有麵包塊,益徵被害人確實於林森北路 租屋處居住期間遭放置在廁所內生活。
⒉被害人生前生長情形:
⑴依證人林○金證述:被害人出生後,是由我的母親雷○蓉在照 顧,到了1歲半才改由我妹妹林○蘭照顧,當時我都會固定去 看被害人,後來因為林○蘭表示無法照顧被害人,所以我就 請被告林○諒在107年8月間將被害人帶到臺北給被告林○麗, 在被害人還沒上臺北前,我媽媽要弄飯給他吃時,他會搖頭 表示不要吃,但他會想要喝牛奶,當時餵奶的食量是正常的 ,並沒有一天只吃一餐的情形,我最後一次看到被害人的時 間是107年8月15日,當時被害人比較瘦,去看醫生時,醫生 有說他胃口比較不好,但醫生沒有說被害人這樣是屬於異常 的狀況,他在嘉義時的身高及體重均正常等語(見偵字卷一 第247頁至第248頁、訴字第93號卷三第18頁至第26頁);證 人林○蘭證稱:我是在107年農曆過年前開始照顧被害人,當 時我會餵他吃飯、麵、粥,但沒有喝牛奶,一天吃三餐,並 沒有一天只吃一餐的情形,他也沒有身體上的任何問題,是 健康的小孩,也沒有不喜歡吃飯的情形,上臺北前,被害人 的外型及體重都是正常的,身上看起來有肉等語(見偵字卷 一第247頁至第248頁、訴字第93號卷三第27頁至第32頁), 參以附表所示被害人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07年8月13 日止之體重變化,對照0至3歲兒童之體重生長曲線數值,可 見被害人年齡自6個月起至2歲間之體重生長指標落在第15至 50百分位間(見訴字第93號卷二第61頁),而幼兒的生長指 標落在第3至97百分位之間均屬正常範圍乙節,亦有衛生福 利部國民健康署幼兒期營養手冊附卷可稽(見訴字第93號卷 二第35頁),可見被害人於107年8月某日遭被告林○諒帶至 林森北路租屋處居住前之飲食與體重皆屬正常。 ⑵又被害人雖曾於106年9月3日、同年月24日因急性咽喉、發燒 、急性支氣管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等疾病至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就診,復因急 性上呼吸道感染、搔癢症於107年5月8日至東石衛生所就診 等節,有嘉義長庚醫院108年1月8日長庚院嘉字第108015035 1號函檢附病歷、東石衛生所病歷在卷可考(見偵字卷一第3 69頁、偵字卷二第11頁至第459頁);惟參以證人林○金證稱 :被害人在嘉義時只有因為皮膚不好及感冒去看過醫生等語 (見訴字第93號卷三第20頁)、證人林○蘭證述:我照顧被 害人的期間,他沒有重大疾病,也沒有曾經生病很嚴重的狀 況等語(見訴字第93號卷三第29頁)、被告林○麗供稱:被
害人在林森北路租屋處廁所內的時候,並沒有咳嗽或流鼻水 、打噴嚏的情況,也沒有跟我喊過喉嚨癢,他只有曾經在1 歲時,去診所看皮膚科等語(見訴字第93號卷二第147頁、 第154頁),可見被害人固曾因感冒而有上呼吸道發炎、感 染情形,然與被害人經帶至林森北路租屋處居住時間,已有 相當間隔,況其除曾有感冒、皮膚等疾病外,並無先天性呼 吸道疾病,身體健康狀況亦屬正常。
⑶另參諸被害人於107年8月13日經被告林○麗之親友帶至位於嘉 義縣東石鄉之王士虹小兒科診所就診時,所測量斯時體重為 12公斤,有王士虹小兒科診所107年11月26日函暨所附病歷 資料在卷可徵(見偵字卷一第351頁至第355頁),於107年1 1月13日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時所測量之體重卻僅 有5.735公斤,研判接近死亡前的重量,有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09年7月23日法醫理字第 10900044800號函在卷足參(見相字卷第249頁至第251頁、 訴字第93號卷一第377頁至第378頁),可見被害人體重在短 短三個月內即驟降一半以上。而1-3歲幼兒每天平均攝取熱 量0000-0000大卡(蛋白質占總熱量之百分比為14%,脂肪23 .4%,醣類64%),24個月大兒童每天基本熱量需求體重每公 斤80-83大卡或依體重:前10公斤每天每公斤100大卡,第10 -20公斤每天每公斤多50大卡,20公斤以上每天每公斤多20 大卡,本案被害人體重驟降之可能原因為熱量攝取不足、吸 收不良、新陳代謝增加、營養利用有缺陷,兒童每日飲食若 未達飲食建議量時體重會先減輕,然後身高增長變緩,進而 影響身體器官與免疫系統,尤其是腦部發育,另經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0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09 1051161號函覆在卷(見訴字第93號卷二第7頁),併參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前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害人死亡 時之身體狀況為「頸部: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無外傷出 血,呈生長發育不良狀態」、「胸部:兩側鎖骨輪廓明顯, 胸部皮下層組織生長發育不良,肋骨輪廓明顯,胸部皮膚外 觀無明顯樣。胸壁無明顯脂肪組織層」、「腹壁:無明顯脂 肪組織層」、「腎臟周圍缺少脂肪組織」、「胰臟:萎縮、 發育不良」、「四肢及軀幹:四肢嚴重消瘦、脫水狀;兩側 下肢皮下軟組織及肌肉組織生長發育不良,皮膚呈明顯皺褶 、脫水狀;兩側肩胛骨及脊椎骨輪廓明顯;兩側臀部皮膚呈 明顯皺褶、脫水狀」等內容(見相字卷第252頁至第253頁) ,顯見被害人確係自107年9月中旬起未接受充足餵養並處於 飢餓狀況,且因熱量攝取不足致脂肪減少、肌肉減少,甚至 因而外觀嚴重消瘦、接近皮包骨狀態,並有生長發育遲緩之
情形,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認定最終導致敗血性休克併呼 吸衰竭而死亡如前。
⒊被告蕭○翰、林○諒妨害幼童發育之理由: ⑴按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之妨害幼童發育罪(新舊法 比較詳後述),是以對於未滿16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 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其要件,該條及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0條規定,雖均無對「凌虐」此一要 件進行定義,然文義上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 人道之待遇,實務上向理解為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 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 行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本罪曾於101年12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 行,參照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可知該次修正其中1項重點 ,在於將原條文所定之「…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修 正為「…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目的在藉由將原 規定之「身體自然發育受妨害」結果要件刪除,並將凌虐的 概念範圍擴張至不易明顯造成傷害結果之態樣,諸如持續長 期罰跪、逼迫半蹲、命粗重工作、剝奪睡眠、鎖於門外不使 返家、逼迫吃冰箱冷飯、吃排泄物,甚或言詞侮辱、鄙視、 刻意疏離、忽略照顧等可能僅造成精神或心理上傷害,但已 足以影響兒少人格健全發展之行為態樣,以避免舊有規定因 侷限於「身體、健康實害」而使保護範圍過於受限的結果, 並符合國際人權公約之精神,有立法院公報第101卷第71期 院會紀錄節本在卷可憑(見訴字第93號卷三第119至133頁) 。由該次修正之立法解釋,可知本罪修正後已不以發生傷害 結果或自然發育受妨害之結果為必要,行為態樣上除包含作 為與不作為外,並及於雖未造成身體或健康之實害,但依通 常生活經驗或專門知識經驗判斷,已足以妨害兒少身、心健 全發展之一切行為,並不以實際上造成妨害身心健全或發育 之結果為必要。又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 ,新法增訂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是 該條項增訂前後,對於凌虐要件之解釋均相同,故對於本案 是否構成凌辱虐待、違反人道方法或其他一切足以妨害兒少 身心健全發育之行為,自應參酌刑法第286條之立法精神、 兒童權利公約相關規範及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內容所為前 述之解釋及新法之精神,依行為之內容、方式、強度、頻率 、時間久暫、兒少之性別、年齡、健康狀況、心智健全度及 兒少受該等行為後所產生之生理、心理變化等因素綜合認定 。
⑵被害人於107年8月間某日遭被告林○諒帶至林森北路租屋處居 住前之飲食與體重、身體狀況均屬正常,係自107年9月中旬 起被疏忽、棄置於廁所內,未有完善、妥適之照顧及處於飢 餓狀態,導致營養狀況嚴重不良、脫水及呼吸道感染、肺炎 ,身體外觀呈嚴重消瘦、接近皮包骨狀態,多器官缺少及失 去皮下脂肪組織層,器官生長發育遲緩,身高及體重皆處於 同年紀3%以下,尤其體重僅5.735公斤,最後更因敗血性休 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業於前述,且被害人死亡時全身赤裸 ,被告蕭○翰、林○諒亦供稱被害人自107年10月起即未穿衣 服等語如前,以107年10月平均氣溫為23.3度乙節觀之(見 訴字第93號卷二第205頁至第211頁),應可推論被害人並非 因為氣溫炎熱而自己脫去衣物,係因被告3人自107年10月起 即未給予保暖衣物,方會全身赤裸,是被告林○麗自107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1月9日止、被告蕭○翰自107年9月2日起 至同年10月5日止、被告林○諒自107年8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 0月13日止之期間內,既均有與被害人共同居住在林森北路 租屋處,卻自107年9月中旬起將被害人放置在廁所內生活, 且未每日提供充足之飲食,致被害人身形日益消瘦,所為不 僅令被害人長期生活於污穢處所,無法獲得均衡營養,亦未 提供足以保暖衣物,使被害人承受飢餓、寒冷之非人道待遇 ,被告3人所為自屬前開所述之凌虐行為,並已妨害被害人 身心之健全發育甚明。
⑶被告蕭○翰雖辯稱其與林○麗交往期間並沒有同居在林森北路 租屋處,對於被害人而言不具有保證人地位,且被告蕭○翰 沒有毆打被害人,只有當被害人行為不當時輕輕拍打被害人 手心,並無凌虐被害人之行為云云;然修正前刑法第286條 第1項規定妨害幼童發育罪之行為主體並不限於有照顧義務 者,縱認無扶養、照顧之義務,亦不影響於此部分犯罪之成 立;又祇要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 不作為之方法,使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 虐行為,尚不以長期性、持續性或多次性為必要(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蕭○翰自107年9月2日起至107年10月5日止,與被 告林○麗、林○諒及被害人同住在林森北路租屋處,已於前述 ,被告蕭○翰與被害人於107年9月2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之 同居期間內,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且依被告林○麗供述:我在林森北路租屋處有看 過被告蕭○翰小力的打被害人手心,因為他有跟小孩講過, 但是一直講重複的問題,他就會小力的打手心,告誡被害人 不可以再那樣子做(見訴字第93號卷二第156頁至第157頁)
,可見被告蕭○翰對於被害人並非全然不予理會,對被害人 偏差行為仍會進行管教,則被告蕭○翰於該段同居期間內既 明知被害人斯時為未滿3歲之幼童,無獨自生活之能力,卻 自107年9月中旬時起,未妥適照顧被害人之起居,而有上述 之凌虐行為,被告蕭○翰自應負妨害幼童發育之責,並不因 被告蕭○翰與被害人同居之日僅1月有餘,或其與被害人不具 有親屬關係而影響其此部分罪責之認定。被告蕭○翰此部分 所辯,自不足取。
⑷被告蕭○翰、林○諒雖均否認有將被害人關在廁所,被告林○麗 及蕭○翰均供述:係被告林○諒將被害人抱至廁所內生活云云 ,被告林○諒則供稱:係被告林○麗及蕭○翰將被害人放置在 廁所內,並限制被害人於套房內活動云云;惟被告3人就被 害人與渠等同住時確有在廁所生活,僅在飲食時或渠等有如 廁需要時,始將被害人抱出廁所等節供述一致,依上開事證 亦可認定被害人確有在廁所生活,則被告林○諒為被害人之 舅舅,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且受被告林○麗請託代為於上班時間照顧被害 人,被告蕭○翰與被害人於107年9月2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 之同居期間內,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渠等均明知斯時無自理生活能力之被害人遭放